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1287号
原告:***,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西部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广东安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深圳市西部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和解期间审限作相应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29248.1元;2.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以29248.1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城建公司对上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连带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城建公司在承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项目过程中将部分建筑劳务分包给被告***公司,后***公司就该项目的二区一期22、23#楼及其所属裙楼、地下室砌体、抹灰、楼地面、屋面等位置的泥水工作转分包给原告进行劳务施工。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告依照约定安排设备及人员进行施工,至2018年竣工验收完毕,**之深公司并没有就原告已实际施工但属于合同外的项目进行结算付款,经原告及***公司项目负责人初步核算,增加的工程量价值为29248.1元。
虽然原告就以上事宜曾多次向***公司进行反映要求处理,但是***公司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托拒绝。原告认为,由于城建公司是***公司的总发包方,且是涉讼施工项目的受益方,故城建公司理应与***公司连带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分包给原告工程,双方已结算并付清款项,***只是现场管理人员,对于工程款项及增加工程并未有权限进行审批,双方应当以结算为准。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城建公司对***公司将涉讼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不知情,城建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佛山一期工程单原件1份,
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件1份,
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增加工程款29248.1元。
被告***公司举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将涉讼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
2.验工计价明细表原件1份、拨款通知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已经在2019年4月25日进行对账结算,***公司已经足额付清原告涉讼工程款。
被告城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原告(劳务分包人、乙方)与被告(原名称为四川俊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分包范围:22、23#楼及其所属裙楼、地下室砌体、抹灰、楼地面、屋面及项目部安排的临时泥水工作等;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本合同承包方式:固定的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价格表列明了项目名称、工作内容、单位、单价、计算规则,其中40厚保温砂浆抹灰单价为16.5元);民工工伤保险由项目部统一购买,按本合同价款的5‰进行分摊,在每期的进度款或结算款中相应扣除;本工程无预付款,甲方根据乙方每月完成并经确认的工程量按月支付进度款,双方办理完结算并在收到发包方结算工程款后45个工作日后向乙方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7%,其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以竣工验收后一年为期限;等等。
原告与项目商务***、项目经理***签署《验工计价明细表》,验工时段为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双方确认合同项目+合同外项目-应扣款项=2125867元;合同项目:地下室砌筑加气砖,22、23座首层至楼顶砌筑加气砖,22、23座首层至楼顶内墙抹灰,外墙抹灰,外墙贴46145面砖,圈梁、构造柱、现浇过梁、厨卫等地梁反坎、窗台压顶砼浇捣,卫生间楼面20厚1:3防水砂浆找平找坡层,楼地面水泥砂浆找平压光,楼梯间梯级、平台抹灰含踢脚线,屋面40厚C20细石混凝土,屋面弧形泛水,22-23栋窗台找平,22-23外墙空调板找平;合同外项目:砖砌胎膜,土方清理、回填平整夯实土,基础垫层,桩芯混凝土,更衣室天面弧形线,更衣室砌砖,更衣室内墙抹灰,14栋保安办公室地砖;应扣款项:应扣质量罚款1500元,应扣保险费用10690.29元。
2019年3月14日,***签署《-2016-泥工***班组合同外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增加工程计价单),内容如下:
打印内容手写备注
1.23栋二层凉台整改,拆墙、砌墙:8.650=430元看整改预算知道
2.一至三层保温墙抹灰:231.414.5=3355.3元预算知道
3.四至二十层保温墙拉毛,定点每层:48.617层2栋2元=3304.8元
4.天面水沟:258米26=6708元是否没算
5.电梯门口塞砖:10040层=4000元按***的算
6.首层天井地面找平:2个工300=600**工
7.项目安排帮***抹外墙9个工,因砂浆到工地***工人没有做,叫我工人去抹外墙:9350=3150**知道
8.23栋三层花园内里窗边割外墙砖凿去内外抹灰,改好窗重抹灰贴砖:3个工300=900元如未算,同意给
9.更衣室外面铝合金装饰脚砂浆抹6公分厚:3个工300=900***说有
10.15至16栋商铺做门槛、更衣室地下室做门槛:3个工300=900***说有
11.一期地下室木工老板车库砌筑、抹灰:6个工300=1800元**知道
12.补五层上水沟三脚角铁打烂外墙砖,每栋2个工2=4个工,4300=1200元按***的算
13.增加构造柱植筋:2000元看变更**知道
合计29248.1元
另查,南海区工程建设领域信息公开显示,22座、23座的建设单位为佛山鼎宏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深圳市西部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俊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变更名称为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诉讼中,原告、被告***公司均确认:《验工计价明细表》为***公司整理打印。
原告陈述:《验工计价明细表》的签订时间是2019年4月25日,增加工程计价单的签署时间在《验工计价明细表》之前,原告在结算前有将增加工程计价单交给被告***公司,但其没有将该款项计入结算中,增加工程计价单中的手写内容是***写的。
被告***公司陈述:在结算前有收到原告提交的增加工程计价单,但该单上很多项目无法核实,应当以《验工计价明细表》为准,双方已在2019年4月进行工程结算。
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原告、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合同项下已完成工程部分按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进行处理,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予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没有将增加工程计价单的工程纳入结算,没有支付增加工程计价单中的价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增加工程计价单,有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名确认,本院确认原告施工了增加工程计价单中的工程及相应工程价款。而被告***公司整理打印的《验工计价明细表》并不包含上述增加工程计价单中的工程,故被告***公司应支付增加工程计价单的工程价款29248.1**原告。原告、被告***公司的陈述反映,双方于2019年4月签署《验工计价明细表》进行结算,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公司应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增加工程计价单的工程款予原告。原告主张上述工程款的利息,本院确定被告***公司应以29248.1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的主张超出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城建公司并非该条款所指的发包人,被告城建公司无需对被告***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城建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工程款29248.1**原告***;
二、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以29248.1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以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8.1元,由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65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