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民终2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远春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曹市镇曹市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远春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市人民法院(2022)鄂1083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远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基础上追加湖北昌兴农林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并组织调解,如调解不成,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或湖北昌兴农林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简单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案涉借款实际系湖北昌兴农林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因欠建行**支行的贷款到期需要,而由上诉人作为支行一方代表联系被上诉人为昌兴公司进行资金拆借。该笔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昌兴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在借支单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其自身没有借款需求,未实际接收借款,也未在该借款事实中获利,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一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根据上述事实,昌兴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并未追加其为被告,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三、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权利义务存在争议,不属于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四、一审判决在事实上剥夺了上诉人针对该借款进行时效抗辩的权利。对于案涉借款,被上诉人也承认已经过诉讼时效,在庭前协商阶段表达了希望调解解决的意愿。而上诉人认为自己并非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提出了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一审未在判决书中载明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二审应依法予以纠正。
远春公司辩称,借款已有10年之久,上诉人**原系**建行行长,远春公司当时在建行也有贷款,他说有一家企业还利息有问题,于是找我公司借款100万元。要求上诉人在借条上加盖银行公章,上诉人说不用**,被上诉人跟上诉人说“如果建行两个月内没有把钱还我,我就找你**个人”,上诉人表示同意,让我放心。我一直在向上诉人催讨借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告远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承认原告远春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系工作原因帮湖北昌兴农林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是职务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向原告远春公司借款事实,其辩称借款是职务行为,但除其庭审陈述外,一是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二是根据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将借款转借他人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远春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前述认定的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告远春公司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支单上约定“还款期限8月底”(即2013年8月31日),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对原告远春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一审按以下标准予以支持:自逾期之日(2013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远春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证据一:**的工作履历,拟证明**在借支单签字时任建行**支行行长。
证据二:2013年6月28日银行转账凭证5份,拟证明2013年6月28日远春公司转给***的100万元全部用于昌兴公司归还其在建行的贷款。
证据三:昌兴公司向**该出具的100万元的借条、(2014)鄂**民初字第01187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拟证明建行**支行以其员工**该的名义向昌兴公司催收该笔债务。
证据四:**该2018年11月20日出具的收据,拟证明执行的30万元款项偿还给了远春公司。
远春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与昌兴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是按**指示将钱转入昌兴公司账户。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系职务行为,系其个人向远春公司借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6月28日,**向远春公司出具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当日,远春公司按**要求将100万元借款转账至湖北昌兴农林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纳***账户,且该转账凭证明确载明系支付**借支款。一审依据**向远春公司出具的借条及远春公司的转账凭证,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上诉称其出具借条系职务行为的问题,**向远春公司出具的借条并未加盖建行**支行的印章,借款也并未转入建行**支行。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2014)鄂**民初字第01187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湖北昌兴农林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向建行**支行贷款,而是其建行员工**该个人向湖北昌兴农林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因此,**上诉称其出具借条系职务行为、应追加昌兴公司为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二审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案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有当事人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交易凭证相互印证,一审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三、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诉讼中,**认可远春公司一直在向其催讨借款,且向远春公司出具了催讨借款的情况说明,一审未予支持其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正确。综上,一审扣减**已还款30万元后,判令**还应偿还远春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称其出具借条系职务行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等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发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