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083民初676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原告:***,男,196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原告:***,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原告:***,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原告:***,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原告:***,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上列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湖北远春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洪湖市曹市镇曹市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洪湖市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第三人:新疆天智辰业化工有限公司,地址:新疆石河子市**泉镇**师团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省洪湖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诉被告湖北远春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春石化公司”)、第三人新疆天智辰业化工有限公司、***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1月3日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新疆天智辰业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春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每名原告运费35000元,共计2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六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由**原告驾驶各自所有的大货车将被告出售给第**人新疆天智辰业化工有限公司的设备运送到新疆石河子即第**人住所地,运费每车**元元,6车共计210000元,在货送达至目的地后,将《产品发运清单》由收货人签字后寄回被告,被告再支付运费。协议达成后,当日运送4车,同年7月4日运送2车,7月5日至10日六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完成运输义务,并将有收货公司职工签字的《产品发运清单》复印件寄给被告,可被告至今都未按约支付运费,六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远春石化公司辩称,1、被告的物流运输一直都是直接与物流公司合作,直接交与承运人;2、被告是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协议,并将160吨货物交与他,运费也已全部支付给他。六原告起诉主体不符,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作**。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六原告的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及车辆挂靠单位的证明,拟证明六原告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所驾驶车辆经营手续齐全,六原告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证据2、《远春石化公司产品发运清单》七份及联系单一份,拟证明是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达成口头运输协议时被告向六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形成口头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运输任务,被告应按约支付运费。
被告远春石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3、被告的营业执照等身份信息。
证据4、被告与第三人***的运货协议两份。
证据5、2014年被告与第三人***物流运输往来账明细。
证据6、补交证据: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运费的转款单、收据等,共4张,合计1959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六原告对证据3也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清单属实,但仅能证明是承运人联系六原告运输的,被告根本不知晓,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口头运货协议。本院认为这六份产品发运清单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能证明是被告公司将货物交给六原告运输的,并且六原告已将货运送到目的地,但并不能完全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口头运货协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六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是否签订协议,无法联系到***本人,他也未出庭,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运输协议是无效合同,***是个人,无运输车辆,货运中介没有运输公司的授权;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是按被告职工的口头要求履行运输义务,被告存在重大过错,未向原告告知或提及过已将货物运输承包给他人,被告应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与***一直有业务往来,按照本地行业习惯,石化公司与个体的物流业主签订合同,由物流业主联系承运司机运输,故其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实质是委托合同,即使***作为物流业主没有运输资质,没有运输车辆,这两份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六原告认为证据5无***签名,也无被告盖章,不予认可。六原告对证据6不予认可,真实性方面,被告没有提供***的身份信息,涉及到***签字、领款等相关法律行为,真实性无法认定;合法性方面,被告是法人,而证据上显示的是自然人之间的转账往来;关联性方面,根据《运货协议》被告应在2014年7月10日左右支付运费,而证据显示的是10月30日,相差3个多月,明显存在重大矛盾,在金额上,《往来明细账》中的运费数额是118000元和59000元,证据中的数额为100000元和48900元。综上,补充证据与被告在庭审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形成证据链,由此可以认定被告至今未任何人支付六车货物的运费。本院向***的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调查得知他的身份信息,确认存在此人;**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之间的转账往来,结合证据4、5、6可以认定**向***的转账是被告公司行为;支付运费的时间比货物送达的时间晚了3个多月,在业务往来中付费时间有所延迟也属正常;证据中的数额为100000元、50000元、45900元,共195900元,比《运货协议》中约定的177000元多,因为被告与***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多的数额是支付之前所欠的运费,这也是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本院对证据5和6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在府场曹市××地,企业大部分都是做石化产业的,按照行业惯例,他们的货物运输都是通过与物流业主签订委托合同,由他们全权负责具体运输事项,如联系承运司机、商谈价格等,企业直接支付运费给物流业主。第三人***作为物流业主一直负责被告公司的货物运输,2014年6月30日、7月4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委托货运合同,分别运输100吨货物四车运费118000元,60吨货物两车运费59000元,合计160吨货物六车运费共计177000元。6月30日六原告误以为***是被告供应部职工,不知其具体姓名,与其口头商定运货事宜,***将货运合同附件的产品货运清单交与六原告,并将货物装车。7月5日至7月10日六原告将160吨货物全部运送至目的地,并将有收货公司职工签字的《产品发运清单》复印件寄给被告,被告据此于9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共支付运费给第三人***195900元(包括之前未结清的运费)。但六原告至今未收到运费,故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六原告与被告的口头运货协议是否存在,运费由谁负担,运费具体数额是多少。原告认为,发货清单能证明原、被告形成货物运输关系,被告应按口头约定支付六原告每人35000元。被告认为,发货清单不是被告给原告的,也未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谁雇请的六原告由谁承担运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无业务往来历史,原告主张出于信任被告,与被告订立21万元的运货合同仅通过与被告供应部职工口头商定,而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是不符合常理的。被告将没有注明运费的产品货运清单交与原告,原告为被告送货,送达目的地后将有收货公司职工签字的《产品发运清单》复印件寄给被告,双方的行为是基于什么合同约定,具有不确定性。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运货合同关系,应结合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认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的货运合同成立,六原告误以为***是被告公司供应部职工,其代表被告与原告达成运输协议,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没有代理权,他也没有以被告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六原告不知是基于什么被授权的客观表象相信***代表被告的,故不构成表见代理。且未能提供其与被告间业务往来及交易习惯证据,凭有收货公司职工签字的《产品发运清单》仅能证明被告将货物交给六原告运输,六原告已将货运送至目的地,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的货运合同不能成立,被告没有义务向六原告支付运费,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第三人***订立的《委托货运合同》、《2014年与***物流运输往来账明细》及转账单、借支单形成一组能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委托货运合同成立及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认可原告的有收货公司职工签字的《产品发运清单》,货物已运送至目的地,但表示该运费已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为与被告签订委托货运合同的物流业主,六原告为被告该批货物的实际承运司机,原告误以为***作为被告职工代表被告而与其口头商定运货事宜,***与原告之间实际上形成了雇佣关系,第三人***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运费177000元,其应把相应运费支付给实际承运司机即六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的运费为每车29500元,六车共177000元,本院酌定扣除第三人***的劳务费每车1500元,共9000元,还应支付给六原告每人28000元,共计16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六原告每人运费28000元,共计168000元。
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开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齐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