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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沧州通力管道装备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3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所在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王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通力管道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西路金鼎领域。

法定代表人:于晓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振领,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通力管道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9)冀0903民初4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方少承担赔偿30000元,或发还重审。2.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对于冀J×××××的车辆损失,报告估损数额高于实际损失,残值过低,上诉人不认可鉴定结论。被上诉人已经维修车辆,应提供维修车辆的发票和维修清单来证实维修花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回收车辆主要受损部件左前大灯,被上诉人幵始允许上诉人查看,随后称大灯丢失,不允许上诉人回收。上诉人查看大灯损坏情况,发现仅外部支架、连接部分损坏,主要构造完好,不影响照明,完全可以修理后使用,残值评定明显过低。现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大灯,又不提供维修车辆的发票和清单,上诉人有理由怀疑其并未更换该部件,故不会产生30598元的配件更换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9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上诉人始终不同意扣减残值金额赔偿车辆损失。由于被上诉人保管不善,导致更换下来左前大灯灭失,使上诉人权利受损,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对左前大灯损失仅同意赔偿维修费2598元。2.施救费代开发票,不足以证实施救费支出,上诉人不认可。一审法院也未查明该损失如何产生,认定该损失的证据不足。事故地点在市区范围,车辆主要为大灯损坏,不影响车辆基本行驶,不应当产生如此高额的施救费。

沧州通力管道装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中上诉人要求回收大灯残值,被上诉人同意,但是要求扣减相应的残值。上诉人一方查勘员到达现场后没有同意收走大灯,并不愿意将扣减的残值在赔偿限额内支付。随后被上诉人才正常程序处理大灯残值,并非上诉人所述的不同意回收大灯残值。

沧州通力管道装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53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30日,吕冬冬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在沧州市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报案后,被告保险公司安排人员出险查勘。另查明,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限额356096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40380元;2.施救费2000元;3.公估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公司应对事故造成的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冀J×××××号车辆损失经委托鉴定,认定车损金额4038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主张价值偏高、扣减残值过低,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主张因本案支出吊装施救费用2000元,该票据记载涉案车辆信息,予以确认,施救费系为处理本案事故,避免损失扩大的必要、合理支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交公估费票据主张因鉴定支出费用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估费用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合理支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三项损失,共计4538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沧州通力管道装备有限公司保险金453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467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公估报告不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公估报告存在实体或者程序问题,该评估报告书系由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委托所作,公估机构具备相应资质,出具的公估报告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提交车辆的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证明车辆的实际维修费,因发票只能说明是否实际支付该笔费用,且车辆是否维修均不能否定车辆受损并造成实际损失的事实,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公估报告书为据,足以证明该车辆损失的数额。关于施救费,施救费系被上诉人因此事故所支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费用数额过高,应由上诉人赔偿。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秀良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付 毅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槐倩颖

书 记 员 郭洪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