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11民初8794号
原告:南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万寿路15号J7幢三楼。
法定代表人:余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泰州道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药城大道一号7幢3楼西侧410室。
法定代表人:支建道,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受理原告南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与被告泰州道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道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道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备忘录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被告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起诉的关联案件已在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故本案应当由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原告**公司与被告道奇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未尽事宜或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双方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本案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向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按备忘录约定支付利润及逾期违约金。本案原告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备忘录无效。
本院认为,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备忘录中明确约定“未尽事宜或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管辖法院的依据。被告道奇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药城大道一号××室,属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且被告道奇公司已先在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公司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起诉,请求确认备忘录无效,应属关联案件,由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故被告道奇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成立,本案应当依法移送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孔慧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维凤
书 记 员 戴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