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惠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盐城和舒堂医院有限公司、南京惠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盐城和舒堂医院有限公司、南京惠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辖终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和**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人民南路38号新龙广场15号楼。
法定代表人:尹寒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万寿路15号J7幢三楼。
法定代表人:余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东婧,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君瑶,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和**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1民初2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和**医院上诉称,案涉《仪器租赁与试剂购买协议》约定“发生争议按下列二种方式解决”,应理解为双方没有对纠纷处理方式作出明确选择,应认定为管辖约定不明,应按照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案涉协议第三条,合同履行地位于被告住所地,和**医院住所地位于盐城市盐南高新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既约定仲裁又约定司法管辖的,尽管仲裁协议无效,但协议管辖条款并不当然无效,协议管辖条款不具备法定无效情形的,应认定有效。案涉《仪器租赁与试剂购买协议》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二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案涉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甲方**医疗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和**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陈海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敬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