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惠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盐城和舒堂医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惠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民终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和**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人民南路38号新龙广场15号楼(CND)。
法定代表人:尹寒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喻慎微,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南京片区研创园团结路99号孵鹰大厦A座313室。
法定代表人:余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伶俐,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盐城和**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92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和**公司不予返还**公司全自动化学发光免疫分析仪(型号SIEMENSCENTAURCP)、血液分析仪(型号SIEMENSADVIA2120i)医疗仪器,合计36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月13日签订的《仪器租赁与试剂购买协议》约定:“第一条中关于‘仪器产权转移’,和**公司付清全部试剂金额360万元后,仪器产权转移给和**公司。若和**公司某一单项试剂类型先行采购完毕,则**公司先行出具该项仪器的产权转移书。”和**公司采购试剂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试剂金额,相应的医疗仪器所有权应转移给和**公司,一审判决已经认可该事实,但未对和**公司提交的与争议焦点有关证据进行充分调查,和**公司充分举证证明全自动化学发光免疫分析仪(型号SIEMENSCENTAURCP)、血液分析仪(型号SIEMENSADVIA2120i)所涉付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试剂金额,故上述两台仪器应归属和**公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
**公司辩称,1.2017年1月13日的《仪器租赁与试剂购买协议》第四条第四款约定,如和**公司违反本协议时,**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收回上述仪器。该款系兜底约束条款,可以对抗该协议第一条关于仪器产权转移的约定。**公司订立该合同的目的是获取和**公司支付的货款,但和**公司欠付**公司100万余元货款,构成根本违约,**公司有权根据该条款无条件收回全部仪器。如果和**公司全额付款,满足案涉合同约定,货权可以转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举证责任分配予以释明,和**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仪器租赁与试剂购买协议》;2.判令和**公司立即向**公司返还四台医疗仪器: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型号SIEMENSDimensionEXL)、全自动化学发光免疫分析仪(型号SIEMENSCENTAURCP)、血液分析仪(型号SIEMENSADVIA2120i)、伯乐血红蛋白测试仪器(型号:D-10);3.判令和**公司支付试剂货款1587650.2元;4.判令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与和**公司2017年1月13日签订《仪器租赁与试剂购买协议》约定,和**公司向**公司租赁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型号SIEMENSDimensionEXL)、全自动化学发光免疫分析仪(型号SIEMENSCENTAURCP)、血液分析仪(型号SIEMENSADVIA2120i),并向**公司购买相应试剂。合同约定和**公司付清全部试剂金额360万元后,仪器产权转移给和**公司。若和**公司某一单项试剂类型先行采购完毕,则**公司先行出具该项仪器的产权转移书。如在年度周期内不能采购约定金额,则在当年12月31日前补足约定金额,且**公司保留收回仪器的权利。分批采购试剂,货款支付方式为一笔压一笔。当和**公司违反本合同订立条款,**公司有权要求和**公司按仪器市场价格赔偿**公司,同时**公司有权回收所有仪器。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3月6日签订《仪器租赁与试剂购买协议》约定,和**公司向**公司租赁伯乐血红蛋白测试仪器(型号:D-10),并向**公司购买相应试剂。**公司收到货款7个工作日内发货,一笔压一笔支付。当和**公司违反本协议时,**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并同时收回上述仪器。和**公司签署对账单,确认截至2019年12月31日尚欠**公司试剂货款1587650.2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合法约定。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月13日、3月6日签订的两份《仪器租赁与试剂购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试剂货款为一笔压一笔支付,3月6日合同约定收到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发货。根据对账单显示最后一批试剂买卖日期为2019年12月25日,和**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尚欠的试剂货款金额1587650.2元,和**公司无异议,对于**公司要求和**公司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和**公司未及时支付试剂货款,违反了《仪器租赁与试剂购买协议》,符合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月13日、3月6日签订的《仪器租赁与试剂购买协议》且和**公司返还四台仪器设备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和**公司一审中抗辩称全自动化学发光免疫分析仪、血液分析仪所有权已经转移至和**公司,但其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盐城和**医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3月6日签订的两份《仪器租赁与试剂购买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盐城和**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南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四台医疗仪器: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型号SIEMENSDimensionEXL)、全自动化学发光免疫分析仪(型号SIEMENSCENTAURCP)、血液分析仪(型号SIEMENSADVIA2120i)、伯乐血红蛋白测试仪器(型号:D-10);三、盐城和**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试剂货款1587650.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0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089元,由盐城和**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和**公司提交全自动化学发光免疫分析仪(型号SIEMENSCENTAURCP)、血液分析仪(型号SIEMENSADVIA2120i)所涉试剂已付款、未付款汇总表,拟证明和**公司已付款金额达到了约定的产权转移的金额,诉争两台仪器的产权应当转移给和**公司。
**公司质证意见:虽然和**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无法准确对应具体仪器,但**公司开票金额已经达到2017年1月13日的《仪器租赁与试剂购买协议》约定,且同意将诉争全自动化学发光免疫分析仪(型号SIEMENSCENTAURCP)、血液分析仪(型号SIEMENSADVIA2120i)产权转移给和**公司。
本院认证意见:因**公司对和**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公司同意将诉争全自动化学发光免疫分析仪(型号SIEMENSCENTAURCP)、血液分析仪(型号SIEMENSADVIA2120i)所有权转移给和**公司,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除和**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其已付款金额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载明和**公司已经回款给**公司2827397.28元,虽然和**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无法准确对应具体仪器,但**公司开票金额已经达到2017年1月13日的《仪器租赁与试剂购买协议》约定。**公司同意将诉争全自动化学发光免疫分析仪(型号SIEMENSCENTAURCP)、血液分析仪(型号SIEMENSADVIA2120i)产权转移至和**公司。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和**公司主张其不应返还**公司案涉全自动化学发光免疫分析仪(型号SIEMENSCENTAURCP)、血液分析仪(型号SIEMENSADVIA2120i)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月13日签订的《仪器租赁与试剂购买协议》明确约定,和**公司某一单项试剂类型先行采购完毕,则**公司先行出具该项仪器的产权转移书。即单项试剂采购金额符合双方约定,和**公司可先行取得相应仪器所有权。和**公司上诉称其已就诉争仪器对应试剂的支付金额符合合同约定,**公司虽然辩称和**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无法准确对应具体仪器,但未提供充足反驳证据,且同意将诉争两台仪器的所有权转移至和**公司,故和**公司拒绝返还案涉全自动化学发光免疫分析仪(型号SIEMENSCENTAURCP)、血液分析仪(型号SIEMENSADVIA2120i)所有权,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和事实,导致一审判决唯对诉争两台仪器的归属处理欠妥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92民初4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92民初4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盐城和**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南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两台医疗仪器: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型号SIEMENSDimensionEXL)、伯乐血红蛋白测试仪器(型号:D-10);
三、驳回南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089元,由**公司负担6700元,和**公司负担173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杭 鸣
审判员 张广永
审判员 王 存
二○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郁玉珍
书记员石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