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民辖终1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万寿路15号J7幢三楼。
法定代表人:余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东婧,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君瑶,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道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药城大道一号7幢3楼西侧410室。
法定代表人:支建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贵兵,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馨,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道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87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南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案涉《备忘录》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完全的管辖权。首先,原审法院所作出的(2019)苏0111民初8794号民事裁定书内所载事实有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备忘录》,并非请求确认《备忘录》无效。案涉《备忘录》结尾处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是指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现上诉人提出要求解除案涉《备忘录》的诉讼请求,与被上诉人在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并非同一诉请,法律依据也不同,上诉人有权选择另行起诉主张权利。而在本案中,上诉人系作为原告,依据案涉《备忘录》的约定,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具有唯一的管辖权,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并无管辖权。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位于南京市,本案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将更易于案件审理,给当事人双方均能够带来便利。被上诉人工商注册地址虽显示位于泰州市,但经上诉人调查,其注册地址上并无人办公,而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南京市,主要决策和处理事务的部门也均位于南京市。在泰州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当面核实证据材料的地点也系位于南京市的办事机构。此外,无论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公司员工,还是案件代理律师,均来自南京,双方因泰州案件的审理已多次往返南京和泰州,给工作带来了一定不便。且,双方产生争议的医院系南京鼓楼医院,在本案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由该院管辖也更易于案件审理工作,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诉请以及提供的初步起诉证据材料,本案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8)苏1291民初2606号民事案件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且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案件正在审理当中,故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并案审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彦鹏
审判员 查 寅
审判员 陈 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梦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