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惠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400南京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盐城和某某医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92民初400号
原告:南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万寿路15号J7幢三楼。
法定代表人:余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君瑶,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东婧,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和**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人民南路38号新龙广场15号楼。
法定代表人:尹寒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喻慎微,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盐城和**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君瑶,被告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寒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喻慎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仪器租赁与试剂购买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四台医疗仪器: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型号SIEMENSDimensionEXL)、全自动化学发光免疫分析仪(型号SIEMENSCENTAURCP)、血液分析仪(型号SIEMENSADVIA2120i)、伯乐血红蛋白测试仪器(型号:D-10);3.判令被告支付试剂货款1587650.2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13日、3月6日签订两份《仪器租赁与试剂购买协议》,约定原告出租四台医疗仪器给被告,同时原告向被告销售医疗试剂。原告支付了部分试剂款,尚有1587650.2元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协议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医疗仪器。双方就合同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和**公司辩称:1.我公司原名称盐城泽瑞健检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简称盐城泽瑞健检美容医院。对双方之间的买卖租赁关系和欠款金额均无异议;2.不同意解除两份协议,四台仪器目前均在我处,处于完好状态,其中全自动化学发光免疫分析仪、血液分析仪所有权已经转移至被告,不应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7年1月13日签订《仪器租赁与试剂购买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型号SIEMENSDimensionEXL)、全自动化学发光免疫分析仪(型号SIEMENSCENTAURCP)、血液分析仪(型号SIEMENSADVIA2120i),并向原告购买相应试剂。合同约定被告付清全部试剂金额360万元后,仪器产权转移给被告。若被告某一单项试剂类型先行采购完毕,则原告先行出具该项仪器的产权转移书。如在年度周期内不能采购约定金额,则在当年12月31日前补足约定金额,且原告保留收回仪器的权利。分批采购试剂,货款支付方式为一笔压一笔。当被告违反本合同订立条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仪器市场价格赔偿原告,同时原告有权回收所有仪器。原、被告2017年3月6日签订《仪器租赁与试剂购买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伯乐血红蛋白测试仪器(型号:D-10),并向原告购买相应试剂。原告收到货款7个工作日内发货,一笔压一笔支付。当被告违反本协议时,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并同时收回上述仪器。被告签署对账单,确认截至2019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试剂货款1587650.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仪器租赁与试剂购买协议》、对账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合法约定。原、被告2017年1月13日、3月6日签订的两份《仪器租赁与试剂购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试剂货款为一笔压一笔支付,3月6日合同约定收到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发货。根据对账单显示最后一批试剂买卖日期为2019年12月25日,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尚欠的试剂货款金额1587650.2元,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试剂货款,违反了《仪器租赁与试剂购买协议》,符合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2017年1月13日、3月6日签订的《仪器租赁与试剂购买协议》且被告返还四台仪器设备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抗辩称全自动化学发光免疫分析仪、血液分析仪所有权已经转移至被告,但其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和**医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3月6日签订的两份《仪器租赁与试剂购买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盐城和**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四台医疗仪器: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型号SIEMENSDimensionEXL)、全自动化学发光免疫分析仪(型号SIEMENSCENTAURCP)、血液分析仪(型号SIEMENSADVIA2120i)、伯乐血红蛋白测试仪器(型号:D-10);
三、被告盐城和**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试剂货款158765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089元,由被告盐城和**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传植
人民陪审员  李文琴
人民陪审员  武秀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童笑悦
书 记 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