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6民初2646号
原告:**同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江夏区郑店街黄金工业园黄金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志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成思、李家漪,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强,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同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漪、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16日期间的工资9517.24元;3、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5年提成137530.57元、2016年提成113585.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同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信公司”)与被告***一共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09年2月16日至2011年2月15日、2011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2013年2月16日至合同解除情形出现为止(该份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同信公司《劳动人事管理制度》的规定,2017年1月17日,被告因达到累计旷工天数5日,已自动离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该公司《劳动人事管理制度》第一条考勤管理1.4“公司所有员工上下班都必须刷考勤卡,管理人员每日需上午上班卡,下午上班卡和下班卡”、1.8“旷工一次半天无工资,并对旷工一次罚款20元,连续旷工3日或年度累计旷工5日以上者,视为自动离职”的规定,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因年度累计旷工5日以上严重违法公司规章制度,按照规定认定为自动离职,且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7年12月16日,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7年9517.24元。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2016年的业务提成,不应再额外支付提成款。原告均是按照《业务管理制度》第三条第1、2款的规定,发放工资的形式是按预付工资的方式进行发放。发放额度是按业务量计算提成进行发放。提成包含预付工资、通讯补贴、餐费补贴、年限工资、车贴、业务费用等。预付工资与提成的关系为:当预付工资大于员工提成总额的,多出部分不予返还,预付工资小于员工提成总额的,年底结算。仲裁委认定原告工资形式为底薪加提成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方面仲裁委否认业务管理制度的合法性,一方面又根据该制度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原告于2015年、2016年分别向被告发放了80909.85元、83370.85元的预付工资,且被告在仲裁时也承认该笔款项应当从提成总额中扣除,对于预付工资制度,被告是清楚且认可的,因此该预付款包含被告这两年的业务提成,因此不应该再额外向其发放提成款。
被告***辩称:1、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至2017年12月底,并非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17日。2、对于仲裁裁决的2015年、2016年的工资、提成,是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的。但原告还应当支付车贴费用及部分工资,上述部分仲裁委未裁决。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岗位为业务经理,工作地点位于武昌区铁机路蓝晶绿洲2栋5楼。双方在2013年2月1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无固定期限合同)》。被告2015年提成金额为137530.57元、2016年提成金额为113585.5元,但原告未向被告发放。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7年12月16日。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7年2月。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岗位为业务经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的实际待遇按照应发工资每月4500元的标准发放。被告在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16日期间出勤天数为46天。
2018年10月30日,申请人(被告)向**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原告)支付:1、2017年1月至2017年10月的车辆补贴26559元;2、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工资54000元;3、2015年全年业务提成178866.10元,2016年提成205574.10元。**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8]第5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16日的工资9517.24元;2、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5年提成137530.57元、2016年提成113585.50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事项。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7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7年2月,被告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16日期间出勤天数为46天,被告的工资按照4500元/月的标准发放。故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16日工资9517.24元(4500元/月÷21.75天×46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业务管理制度》第四条第三款第(3)项铝板业务提成结算方式规定,铝板加工业务单项合同结算款项全部回收才能计算提成,每季度结算一次,年终总结算,对于被告参与的项目没有收回全部款项的情况下,其提成不予结算,且原告主张其每月预付被告一部分提成,年终奖、提成总额扣减预付部分,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业务管理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而被告提交的证据2015年、2016年业务提成表经过原告公司的市场部、财务、分管领导审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的陈述,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2016年提成,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5年提成137530.57元、2016年提成113585.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进行主张,视为认可仲裁裁决不支持车辆补贴的仲裁请求的结果,故本院对该仲裁请求事项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同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同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16日的工资9517.24元;
三、原告**同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提成137530.57元、2016年提成11358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同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倩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文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