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同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同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704民初2154号
原告:武汉同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工业园黄金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冠云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同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信钢结构工程公司)诉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第三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信钢结构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三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信钢结构工程公司诉称: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就武黄城际铁路WHSG-3标段花湖车站站房工程签订《劳务合同》,原告为被告进行雨棚屋面及造型拱铝板幕墙装修施工。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署《协议书》:经双方核对确认,截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所属武黄项目尚欠原告各项款项合计1229525.88元。而后被告仅于2017年9月支付50万元,2018年3月支付20万元,并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于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全部款项,原告不应再让免被告307381.88元,将按协议确认的结算进行追索款项,即529525.88元。根据合同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法律解释,被告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付价款的逾期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529525.88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59098.05元(以欠付价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三工程公司辩称,1、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署了协议书,双方已就债权债务达成合意,原告同意让免被告307381.88元,被告付原告922144元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了结,协议达成后,被告已先后共计支付原告70万元;2、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30日达成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利息,即原告已经放弃利息,故不能再计算利息;3、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计划于2017年1月27日前支付原告全部欠款922144元,但并未明确具体的付款时间,而且双方事后在电话中多次沟通,同意根据被告的实际资金情况延期支付,即双方口头同意付款延迟。
原告同信钢结构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三,2018年6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EMS寄件单存根、EMS官方网站快递查询结果。拟证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无果。
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三工程公司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对证据一,我方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协议书已经对双方的最终债权债务进行了明确,同时,原告已在协议书中放弃了利息。对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仅只能说明原告于2018年6月22日向我方催款,之前并未催款。同时,该组证据中律师函里明确了请贵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前支付上述所欠款项,即原告再次明确了剩余欠款的支付时间,并放弃了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同信钢结构工程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钢结构、钢板、铝板制作及建筑安装工程。2013年6月30日,原告同信钢结构工程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三工程公司(甲方)就武黄城际铁路WHSG-3标段花湖车站站房工程签订《劳务协作合同书》,合同“双方就花湖车站雨棚屋面及造型拱装修施工工程专业分包事项协商一致”,原告为被告进行花湖车站雨棚屋面及造型拱铝板幕墙装修施工,“乙方承包的范围为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措施费、管理费及其他双方约定的费用”,且“乙方对劳务承包的报酬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署《协议书》,双方核对确认,截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对外分包的武黄项目尚欠原告各项款项合计1229525.88元。并就如下事项协商一致:“一、乙方同意让免甲方307381.88元,由甲方支付乙方922144.00元了结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二、甲方计划2017年1月27日前支付922144.00元”。后被告于2017年9月支付500000.00元,2018年3月支付200000.00元。2018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要求被告限期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催款无果,现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同信钢结构工程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三工程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约定的条款互未提及,相互为独立条款,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让免的条款属于直接让免,并非附条件让免,原告单方要求按让免前的款项支付施工费用的诉请有悖承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亦应诚信履行协议内容,计划用于执行,而非用于期待,被告应在拟定“计划”支付期内给付款项,而不仅是从字面上寻找逃避责任的理由。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施工费用222144.00及相应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36647.2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三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同信钢结构工程公司工程款222144.00元和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36647.25元。合计258791.25元。
二、驳回原告同信钢结构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43.00元,由原告负担2543.00元,被告负担2300.0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万吴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