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二初字第00065号
原告武汉同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窦建军。
第三人***。
第三人**。
原告武汉同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窦建军、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武汉同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同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同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560元,减半收取2280元,由原告武汉同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