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05民初352号
原告:深圳市进化设计咨询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香山街社区文昌南街9号东部工业区A2栋2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汉阳区××街××社区××道××号××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深圳市进化设计咨询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进化公司)与被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
原告深圳进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1,374,408.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92,603.17元(以928,081.20元为基数,每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0%,自2021年2月23日至暂计至2022年11月7日共622天);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4,862.90元(以309,360.40元为基数,每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0%,自2021年6月28日至暂计至2022年11月7日共501天)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原、被告签订《**融创1890示范区售楼处软装设计及采购合同》,合同金额5,76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20年6月16日向被告完成交付,在结算时,因按照被告要求赶工期,以及临时发生增补,2021年1月25日结算金额为6,187,208.10元。被告在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过程中,存在拖欠行为,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家具、灯饰、配饰等软装物料全部安装及摆放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进行结算,结算完成20个工作日内,合同款项支付至95%,即2021年2月23日向原告支付928,081.20元(6,187,208.10×15%),在2021年6月28日向原告支付309,360.40元(6,187,208.10×5%)质保金。但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时支付,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综上,被告拖欠合同款项的行为不仅违约,也违反了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列诉请,敬请予以支持。
被告*****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远公司的注册地址虽为**市汉阳区××街××社区××道××号××室,但*****远公司未在该地实际办公、实际经营地址为**市江岸区××道××号××广场××层××室。故应将本案件移送至**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融创·**1890示范区售楼处软装设计及采购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案涉合同的甲方为*****远公司,故本案应由*****远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即当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注册地或者登记地出现不一致时,只有在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才以其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远公司的注册登记地虽然位于**市汉阳区××街××社区××道××号××室,但*****远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市江岸区××道××号××广场××层××室,并提交《租赁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因*****远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市江岸区,故本案应移送**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