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3民辖终1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射阳县海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海河镇伯森路46号。
负责人:孙良海,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幻方(北京)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月湖,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文艳,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政生,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射阳县海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河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幻方(北京)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35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海河镇政府上诉称,涉案规划设计合同是幻方公司提出的固定格式条款合同,在签订合同前双方就发生争议如何解决问题没有进行磋商,故涉案合同协议管辖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本案应适用一般合同管辖原则,由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海河镇政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幻方公司对于海河镇政府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幻方公司系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海河镇政府向幻方公司支付合同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海河镇四季果香现代农业产业园核心片区总体策划及概念性规划项目》第九条约定:“2、协商不成的,双方可向各自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审原告幻方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海河镇政府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射阳县海河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学芹
审判员 王 瑞
审判员 蔡 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