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

太原市火红加油站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政府、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晋行终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火红加油站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解放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政府,住,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迎宾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区区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住,住所地太原市并州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太原市火红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红加油站)因诉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3行初4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民营企业,加油站经营活动正常,在2018年1月29日突然被断电导致一切经营活动停止。尖草坪区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与第三人国网太原公司就断电事宜存在函件来往。原告火红加油站认为被告尖草坪区政府的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尖草坪区政府中断原告火红加油站供电的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尖草坪区政府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停电行为是第三人国网太原公司实施的,而国网太原公司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因此,涉案的停电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此外,原告火红加油站在其《行政起诉状》中明确自己于2018年1月29日被断电,而其于2019年10月21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在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充分证明存在其他情形的情况下,原告火红加油站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已丧失胜诉权。原告火红加油站作为民营企业,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样十分重要,建议通过沟通、协商等方式依法妥善解决其利益诉求和正当关切,为和谐社会的构建作出自己的贡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太原市火红加油站有限公司的起诉。

火红加油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3行初477号行政裁定;2.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断电的行政行为。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存在程序违法之处。一审时被告由尖草坪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担任代理人参与本案庭审活动,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的规定。一审法院同意尖草坪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审理程序存在违法之处。二、本案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被上诉人凭借行政权力向第三人发函,要求其配合拆迁工作对上诉人实施断电,第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行政指令,以其供电的专享权利对上诉人实施断电,据此可知对上诉人进行强制断电行为是二被上诉人共同完成的,其中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是断电的核心和主体。一审裁定不顾政府行政指令系上诉人合法用电权益受损的根本原因,企图将断电的法律责任及后续义务强加给第三人,将行政争议导向民事领域,系认定事实错误。三、认定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而本案被上诉人发函、第三人实施断电时间是在该司法解释施行之前的2018年1月29日,因被上诉人作出强制断电行政行为时,并未告知上诉人起诉期限,故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上诉人于2019年10月21日针对断电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断电行为是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政府为配合棚户区改造建设拆除工作,通知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实施的。该断电行为是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政府拆迁工作的一部分,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上诉人火红加油站于2018年1月29日被中断供电,其于2019年10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3行初477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长 李克恭

审 判 员 耿转成

审 判 员 彭志祥



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厉 聪

书 记 员 田显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