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

山西双良尘灰固凝材料有限公司与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滨河供电公司、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5)尖商初字第31号
原告山西双良尘灰固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滨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滨河公司”)、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太原公司”)、第三人山西森磊鑫贸易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双良尘灰固凝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封景荣,被告国网滨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剌慧丽,被告国网太原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山西森磊鑫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双良尘灰固凝材料有限公司是用电账户编号为×××的原使用人,在2013年9月1日,原告通过中间人将用电账户转让给第三人山西森磊鑫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符合相关的流程与规定,虽然原告诉称其不认识第三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存在欺诈和胁迫等情况,本院对转让行为的效力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的原账户结余应向第三人森磊鑫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其诉请主张要求被告国网滨河公司与被告国网太原公司返还其账户结余款351294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森磊鑫贸易有限公司在账户转让过程中,是否进行了对价交易,原告没有举证说明,且第三人森磊鑫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取得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下岭的10KV企业供电权利,用电账户编号为×××,截止2013年6月27日,账户结余电费为351294元。后原告按政府要求厂址整体搬迁,原告停产后办理了用电暂停手续。2013年9月1日,原告通过中间人将用电账户转让给第三人山西森磊鑫贸易有限公司,但其并没有收到应当退还的用电账户余额。后原告向被告国网滨河公司申请要求退还账户结余电费,被告国网滨河公司根据其退费办法要求提供太原市森磊鑫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2014年3月27日第三人太原市森磊鑫商贸有限公司通过阎林海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表示同意将该账户内的351294元退还给原告。但被告国网滨河公司认为该证明上加盖的公章是假章不同意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且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驳回原告山西双良尘灰固凝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69元,由原告山西双良尘灰固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智宏 人民陪审员  史建延 人民陪审员  刘学军
书 记 员  李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