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

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小店区供电公司等与武振华、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民终5387号
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小店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小店区供电公司)、山西弘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振华、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监局)、山西煤矿物资装备总公司储运经营分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宸公司)、邢志国、山西吉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芳,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小店区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赵瑞芳,山西弘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莎,被上诉人武振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升、李劲,山西煤矿物资装备总公司储运经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伟,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俊锋,邢志国,山西吉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鸿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的第一、二项,并改判驳回武振华对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武振华、煤监局、储运公司、鸿宸公司、邢志国、吉利公司、弘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不是临时供电线路的产权人,没有产权维护管理的义务,不应承担产权责任。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与煤监局于2016年7月13日签订《临时供电用电合同》,该合同第八条供电设施产权分界点及维护责任划分(一)产权分界点为责任分界点,供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修造线仓库支3#杆;(二)各方维护管理责任按以下方式确定:1、维护分界点修造线仓库支3#杆。3、产权分界点属用电人。产权分界点电源侧电力设施由供电人负责维护管理,产权分界点负荷侧电力设施由用电人负责维护管理。因本案临时供电线路的产权属于煤监局,维护管理责任也归该单位。《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工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工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因此,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不是临时供电线路的产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错误。二、本案事故是在《临时供用电合同》解除前发生的,煤监局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产权维护义务,并承担向各用电单位发出警示及告知、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管理责任。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前述法律关系的情况下,直接判决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明显错误。《临时供用电合同》第四十六条(二)款规定,用电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应前往供电人营业场所办理书面解除手续并由供电人实施停电后生效。《供电营业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用户销户,须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1、销户必须停止全部用电容量的使用;2、用户已向供电企业结清电费;3、查验用电计量装置完好性后,拆除接户线和用电计量装置;4、用户持供电企业出具的凭证,领还电能表保证金与电费保证金;办完上述事宜,即解除供用电关系。本案事故发生时,销户手续尚在办理过程中,《临时供用电合同》仍继续履行。该合同明确约定,煤监局是临时供电线路的产权人,负责该线路的维护管理,承担保安措施和受电设施管理的义务,应按照国家或电力行业电气运行规则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预防性测试,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在煤监局申请销户,电力公司撤销电表后,对于低压线已停电,高压线尚未断电的事实,未尽到向各用电单位发出警示及告知义务并且未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相应责任应由煤监局承担。三、涉案临时供电线路的设计原因导致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无法在撤掉电表后立即断电并拆除接户线,本案事故在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办理断电手续的合理期限内发生,相应安全责任应由线路建设单位承担。煤监局是涉案临时供电线路的建设单位,其设计的临时线路与供电公司的主线T型搭火连接,只有主线全线停电的情况下临时供电线路才能停止供电,然后才能拆除接户线。然而,主线路为小店区7个村、17600余户居民、大型企业111户提供生产生活用电,临时无计划的停电将会引发重大责任事故,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故临时线路停止供电,必须办理主线的停电手续。原审法院查明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在2017年8月15日受理销户申请,8月17日拆除计量表,8月25日结清电费。根据山西省电力公司相关规定,涉案线路的停电需上报上级供电公司列入下月(即9月份)停电计划,并在上级公司批复后在9月下旬实施,但本案事故在9月2日发生,处在计划停电手续办理的合理期限内。如煤监局建设临时线路时在高压主线和临时供电线路接线处增设断电开关,才可能实现在第一时间断电并拆除接户线。因此,涉案临时线路设计问题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煤监局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四、涉案施工作业已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但各被上诉人违反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开工前均未通知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未采取任何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应共同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涉案彩钢板拆除工程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施工,施工单位以及临时供电线路产权人应当按照前述规定告知上诉人并采取相应电力设施安全保护措施。然而,储运公司、鸿宸公司、邢志国、武振华作为施工方,煤监局作为临时供电线路的产权人,无任何一方在施工前通知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无法采取任何有效措施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应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五、本案事故原因是划分事故责任及赔偿比例的前提基础,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故发生原因的情况下,自行划分责任比例,损害了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的合法权益。涉案临时供电线路是2016年新安装的10千伏绝缘线路,事故发生时仅使用一年二个月,这么短的时间线路本身不会出现老化、断裂等现象。因电缆有绝缘外层,近距离接触也不会产生放电现象。武振华提供的线路图片可以明显看出该电缆只有几公分长的绝缘表皮破损,但仍有导线相连,未整体断裂,其他导线完好。根据原审庭审情况,不能排除武振华及其他施工人员在使用导电工具拆房中,不慎将电缆的绝缘外皮蹭破导致触电。因此,恳请贵院对事故发生经过进行更为详细的调查,查明事故发生原因和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作出公平、公正、合法的判决。六、武振华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免除其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武振华从事建设施工没有相应的从业资质,在施工过程中有能力发现事故电线距离较近且存在安全隐患,但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未向主管人员进行风险提示,也未履行上报义务,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仍然继续施工,以致发生本案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武振华本人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邢志国与武振华之间法律关系,未查明过错方、过错原因和过错程度大小等事实,导致错误认定了相关事实。该判决严重损害了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 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弘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105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弘基公司不承担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武振华、煤监局、储运公司、鸿宸公司、邢志国、吉利公司、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经专业工程鉴定,仅凭借个人主观臆断就判定弘基公司架设电线未达安全距离,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弘基公司建设的“(临时)变台工程”是严格按照煤监局交付的图纸进行施工,并经煤监局验收合格的供电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该线路早已全部移交给煤监局使用,且供电公司的供电事实行为也证明弘基公司建设的供电工程合格,无质量问题,不会导致武振华受损。一审法院未经过专业工程鉴定,仅凭借个人主观臆断就判定弘基公司架设电线未达安全距离,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综上所述,恳请贵院支持我方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弘基公司不承担责任。
武振华辩称,一、武振华受雇于他人从事劳务工作,并不是施工方,不负有施工方的任何权力和义务。二、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称是武振华提供线路图片,在一审判决以及武振华提供的证据里面并没有线路图片,武振华没有提供过线路图片。三、从一审的庭审及各方在事故现场的陈述可知事故发生后的电线破损是特别长的破损,而且已经从房顶烧电线杆的连接点处,电线是一段一段的断裂的,并不是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上诉所述的说只有几公分长绝缘、表皮、破损,根本不存在这样的事实,电线全部都烧毁,看不到有没有破损。四、武振华从事的劳务工作,不属于特殊的工种,不需要相应的从业资质。五、武振华所工作的地点没有警示标志,并不知道事故线路为高压线。在施工过程中,武振华向其他工友提出该线路是否存在危险,是得到回复已经断电没有危险。武振华不负有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所说的上报义务。六、武振华在工作过程中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煤监局辩称,一、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以其并非临时供电线路产权人而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依照现有法律规定,因电力事故(高度危险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过错划分责任。1.现行法律明确规定高压触电引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依法认定供电企业的侵权责任,而不再仅以产权确定法律责任。关于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1年1月10日发布《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2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这一规定已于2013年2月26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予以废止,废止理由为:因该司法解释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冲突。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
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出版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4辑)》中指出:因高压触电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认定高压供电企业的侵权责任。如果供电企业已经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警示、告知义务,可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减轻供电企业的侵权责任。由此可知,我国在立法和司法领域,关于高压触电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划分,经历了由按照产权划分责任向按照过错划分责任的转变和发展。现行法律已明确规定高压触电引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依法认定供电企业的侵权责任,而不再仅以产权确定法律责任。2.《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参照。《供电营业规则》系部门规章,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但是,参照规章的前提是部门规章就同一事项的规定与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冲突矛盾。但在本案中,《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的“按照产权划分赔偿责任”已经与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0年《侵权责任法》中按照过错程度划分赔偿责任、供电企业应承担高度危险致人损害无过错责任的法律规定相矛盾。因此,现行法律明确规定因电力事故(高度危险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以其并非临时供电线路产权人而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没有严格履行验收职责,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拆除接户线并停电断电,明显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16年7月13日,煤监局与电力公司签订了《临时供用电合同》,太原供电公司系临时用电的供电方。首先,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发布、666号修改,1996年9月1日实施)和《供电营业规则》(电力工业部令第8号,1996年10月8日实施)规定,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有义务对事故临时用电工程进行施工中间检查及竣工验收检验,对检验不合格的,供电企业应通知改正,直至合格。其次,根据《临时供用电合同》第46条及《供电营业规则》第32条规定,供电企业有义务在用户销户时一并“拆除接户线和用电计量装置”,及时实施断电。但客观实施却是:首先,临电工程在实施过程中存在未按图纸施工、事故高压线与建筑物的垂直和水平安全距离不足等严重安全问题,但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未能严格履行验收职责,没有发现上述问题并要求施工方及时改正,反而草草验收便实施供电,造成安全隐患一直存在。其次,2017年6月28日,煤监局委托正式供电工程的施工方吉利公司的杨晓燕同志向电力公司递交了“销户申请书”;2017年8月15日,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拆除电表,但未拆除接户线,没有断电;2017年8月17日,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用户管理系统显示煤监局临时供电“用户已销户”,销户时间为:2017年8月17日;2017年8月25日,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向煤监局开具结清电费的发票;而本案所涉人身损害发生于****年**月**日。通过上述时间节点可知: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在煤监局销户后仅拆除电表,未拆除接户线,没有及时采取停、断电措施,更没有及时将“销户未断电”的高压线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告知相关方,没有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此可知,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在电力施工验收检验、销户断电、高压供电企业法定警示告知义务履行等多方面存在违法、违规、违约情形。正是由于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一次次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涉事各方对涉案高压线路带电这一重大危险源毫不知情,也直接导致了武振华发生人身损害。因此,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没有严格履行验收职责,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拆除接户线并停电断电,没有尽到警示告知义务,明显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三)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所提应当由煤监局承担警示告知义务的主张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不符,不应予以采纳。关于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所提应由煤监局承担警示告知义务的主张,煤监局认为其主张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在本案中,煤监局已经办理完成销户,供电公司已撤掉电表,在此情况下,煤监局无从知晓涉案高压电线仍带电的情况,该情况只有供电公司知晓;而且,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4辑)》中“如果供电企业已经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警示、告知义务,可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减轻供电企业的侵权责任。”的表述同样可知,警示告知义务应属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而非煤监局。因此,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所提应当由煤监局承担警示告知义务的主张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不符,不应予以采纳。(四)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所提其无法断电系临时供电线路设计原因,而且事故发生在其办理断电手续的合理期限内,因此安全责任应由煤监局承担的主张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关于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所提主张,首先,临时供电线路存在弘基公司违反设计施工情况,更为重要的是,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对于违规施工的工程未依法履行验收职责,而是草草验收后实施供电,其存在重大过错;其次,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所提所谓办理断电手续合理期限毫无事实依据,且系其公司系统内部因素,并不能以此作为其免责而由煤监局担责的依据。因此,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所提其无法断电系临时供电线路设计原因,而且事故发生在其办理断电手续的合理期限内,因此,安全责任应由煤监局承担的主张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五)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所提煤监局作为涉案供电线路产权方,未向其通知施工事项,导致其无法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对于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所提此项主张,首先,《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保护的电力设施应是正在运行的电力设施,而非已停止运行的电力设施,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而在本案中,涉案高压线路本应属于已停止运行的电力设施,但正是由于供电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才导致涉案线路仍然带电。在本案中,正是由于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存在“销户后未及时断电”的问题,也未履行任何警示告知义务,才导致煤监局无从知晓涉案高压线路仍存在带单情况,更谈不上通知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的问题。因此,本案所涉情况并不属于《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制的范畴,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依此推脱责任毫无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弘基公司作为涉诉临时用电工程施工方,没有依图依规施工,存在严重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16年3月14日,煤监局与弘基公司签订《送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弘基公司负责临时供电线路的专业施工工作。该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承保方弘基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及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事实上弘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设计图纸及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事实上弘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设计图纸和电力安全相关规定的要求进行施工:依据《国家电网公司企业标准配电网运维规程(Q/GDW1519-2014)》及《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46-2005)》的要求,架空绝缘高压线与建筑物的最小垂直距离应为2.5米,但设计高度12.5米的电杆,实际地面以上高度仅为8米左右,造成高压线距离施工屋顶的垂直间距仅约为1米。且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在计算最大风偏后10千伏高压线距离建筑物的最小水平安全距离为1.5米,但弘基公司没有依规施工,在建设事故高压线时,将其架设在已有库房屋顶的正上方,没有为高压线设置“架空电力线路安全保护区”。正是由于弘基公司上述违反设计图纸、违背电力安全相关规定的施工行为,导致事故高压线在供电公司“销户后未断电”的情况下得以近距离接触屋顶施工人员,极大地增加了高压电的危险程度,对于武振华损害的发生负有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弘基公司对武振华损失承担责任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弘基公司存在违反合同义务、违背电力安全规范、施工安全相关规定的严重过错,共同造成武振华的损害发生及损害扩大,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弘基公司的上诉请求。 储运公司辩称,同意煤监局的答辩意见。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弘基公司称是严格按照煤监局交付的图纸进行施工,并经验收合同,不存在质量问题,不会导致武振华受损。但弘基公司与煤监局签订的《送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电线杆的设计高度为12.5米,但实际高度为8米左右,与合同的内容严重不符。弘基公司铺设的高压线距房顶的距离只有1米,违反《配电网运维规程》的规定:架空线路与建筑物的垂直距离不低于裸线2.5米的规定,未达安全距离。关键是房屋建筑在先,架设电线在后,所以弘基公司存在过错。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认为依据与煤监局签订的《临时供用电合同》,在销户手续办理期间,合同仍有效,应当由煤监局负责线路的维护管理,承担保安措施和手电设备管理的义务,应按照国家或者电力行业运行规则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预防性测试,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因此,应由煤监局承担向各用电单位发出警示及告知义务兵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但是,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作为供电方,只有其内部工作人员熟悉销户流程,知晓销户之后低压停电、高压有电的事实,所以煤监局对这一事实并不知情,所以无法向各用电方发出警示,各用电方均认为销户之后已经断电,武振华才会在高度危险的情况下进行作业,发生损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以《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作为请求法院判定本案的全部责任应当由各方共同承担的依据不合法,该条款只是倡导性条款,不具有强制力。武振华发生人身损害是由于弘基公司在工程中铺设的高压线未达到安全距离;煤监局未尽到审查义务,将不合格的工程投入使用;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在销户之后,对于低压无电、高压有电的重要事实未尽到相应的警示、告知义务;储运公司、鸿宸公司、邢志国均未对武振华进行岗前培训及安全教育,因此法院依据各方过错程度,判决弘基公司承担20%的责任,煤监局承担30%的责任,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承担30%的责任,储运公司承担10%的责任,鸿宸公司、邢志国各承担5%的责任合法合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鸿宸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鸿宸公司并不是施工方,鸿宸公司参与施工是出事了之后,该事故与鸿宸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发生事情以后有一些事情说不清,鸿宸公司从各方面考虑,国企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邢志国没有答辩意见。 吉利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认为一审事实清楚,法律正确。吉利公司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该事实在一审判决第17页,各当事人均认可吉利公司与本次事故无关。 武振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煤监局、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弘基公司、吉利公司赔偿武振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暂计180219.26元(后附明细)。其余赔偿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再行确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本案全部诉讼相关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由煤监局、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弘基公司、吉利公司承担。武振华于2019年5月9日增加诉讼请求为:1、判令煤监局、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弘基公司、吉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202550.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煤监局、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弘基公司、吉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振华系山西省文水县刘胡兰镇王家堡村村民,2017年9月1日通过郑胜建在网上登录的招聘启示,应聘到储运公司小店区郑村工地行彩钢板拆除工作。2017年9月2日8时左右,在彩钢房顶端手持电钻作业时,被高压电击中灼伤昏倒。当日11时,武振华被送往武警山西总队医院烧伤整形科,入院诊断为电弧烧伤,住院治疗37天,2017年10月9日出院。为求进一步治疗,2017年10月10日入太钢总医院烧伤外科继续治疗,诊断为电接触烧伤,左尺神经损伤、左肘关节开放坏死,2018年2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120天,办理出院手续后,在该院于当天办理入院手续继续治疗,住院35天后,于2018年3月13日办理出院手续后,又于当日办理入院手续继续治疗,于2018年4月12日出院,住院30天,又于2018年4月14日入院,2018年5月25日出院,住院41天。出院诊断为瘢痕溃疡、烧伤后残余创面、左17肘关节功能障碍、烧伤后瘢痕增生,左尺神经损伤。上述共计住院263天。治疗过程中,由储运公司垫付医疗费372648.61元(其中包含武振华住院自行支付的住院费2000元),生活费35400元整;庭审期间,根据武振华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12日出具晋钧衡司鉴中心(2019)司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武振华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二处,其无护理依赖。另查明,涉案电线产权人为煤监局,供电方为小店区供电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系电力公司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电线架设方为弘基电力,彩钢房先建成,高压线后施工。涉案工程发包方为储运公司,承包方为邢志国,因邢志国无资质,挂靠鸿宸公司承揽涉案彩钢板拆除工程。案发期间煤监局已于2017年6月28向小店区供电公司提交销户申请,2017年8月15日受理,8月17日拆除计量表,8月25日结清电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责任”。武振华在施工过程中,因中电导致伤残,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作为供电方,在煤监局申请销户,电力公司撤掉电表后,对于低压线已经停电,高压线尚未断电的事实,未尽到向各用电单位发出警示及告知义务并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各用电方误以为电表移除后,周围电线包括出事的电线均已断电,而使得武振华在高度危险的环境下进行作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过错责任的30%;煤监局作为电线的所有权人,未尽到监管责任,出事的电线是否带电未予核实,弘基公司架设的电线未达到安全距离,却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的30%;弘基电力作为事故线路的架设单位,未按照《配电网运维规程》规定:“架空线路与建筑物的最小垂直距离不低于裸线2.5米,绝缘线不低于3米”架设电线。其架设的电线,根据武振华表述及现场视频显示,距离彩钢板顶端1米左右,远低于安全距离,使得武振华处于危险之中作业,应承担过错责任的20%;储运公司作为发包方,鸿宸公司作为承包方,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邢志国,三方均未对武振华进行岗前培训和安全教育,对施工的建筑工地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未起到起码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储运公司应承担事故责任的10%,邢志国应承担事故责任的5%,鸿宸公司应承担事故责任的5%。吉利公司施工的线路与本次事故无关,武振华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武振华请求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其住院263天及九级伤残两处的事实依法计算,其中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残疾赔偿金因武振华未提供其应作为城市标准进行计算的相关证明,以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至18周岁,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其提交的票据结合其到北京就诊的事实据实计算。综上,各项费用应计算为:1.医疗费:根据武振华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武振华提供的票据,支持11391.13元。具体为:住院费5240.8元(其中有正规发票的3240.8元,2018年2月1日刷卡2000元,该笔费用的发票包含在储运公司医疗费票据总额中);门诊费2078.63元;外购药4071.7元(其中有正规发票的1426.7元,其余虽系收据,但其支出内容与其伤情相关,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63天*100元/天=26300元;3.营养费:住院263天*50元/天=13150元;4.护理费:按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6693元/年计算263天,为33644.6元;5.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从2017年9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共计587天),按照2018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55878元/年,为89864元;6.交通费:5000元,根据武振华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武振华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支持2966元;7.住宿费:796元,有北京就诊记录为证,依法应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750元+生活消费性支出9172元计算20年,一个九级伤残是20%,两处九级伤残赔偿系数增加3%,具体计算为(11750元+9127元)*20*23%=96034.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25490.5元,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计算,具体为:儿子武家宏****年**月**日出生至受伤日2017年9月2日时九周岁零三个月,女儿武家琪****年**月**日出生至受伤日2017年9月2日时二周岁零七个月,计算至18周岁,以山西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172元/年为标准,夫妻二人共同抚养计算,武家宏:105个月*9172元/年*23%/2=9229.3元;武家琪:185个月*9172元/年*23%/2=16261.2元;11.鉴定费:2500元,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上述共计312136.43元,减去储运公司已支付的生活费35400元,武振华应获得的赔偿为276736.43元。另储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2648.61元,生活费35400元,上述费用应在付款总额中予以核减。综上,武振华因伤产生的赔偿费用共计276736.43元+372648.61元-2000元=647385.04元。根据各方责任,各被告及第三人应赔偿的具体数额为:煤监局承担30%,计194215.5元,小店区供电公司、电力公司承担30%,计194215.5元,弘基公司承当20%,计129477元,储运公司承担10%,计64738.5元,邢志国、鸿宸公司各承担5%,计3236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振华因伤产生的赔偿费用共计647385.04元,根据各方责任,承担的具体数额为: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承担事故责任的30%,计194215.5元;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小店区供电公司、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共同承担事故责任的30%,计194215.5元;山西弘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20%,计129477元;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5%,计32369.3元;邢志国承担事故责任的5%,计32369.3元;山西煤矿物资装备总公司储运经营分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10%,计64738.5元;二、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小店区供电公司、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武振华194215.5元;三、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武振华82520.93元;四、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山西煤矿物资装备总公司储运经营分公司垫付的111694.57元;山西弘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山西煤矿物资装备总公司储运经营分公司垫付的129477元;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山西煤矿物资装备总公司储运经营分公司垫付的32369.3元;邢志国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山西煤矿物资装备总公司储运经营分公司垫付的32369.3元;五、驳回原告武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小店区供电公司(与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共同承担)按2/5的比例承担582.4元,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按2/5的比例承担582.4元,山西弘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按1/5的比例承担291.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是否恰当。本案属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高压输电线路致损案件对经营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根据在于高压电致人损害的特殊性,即当人体与高压输电线的距离低于安全距离或通过导电物体接触时,高压输电线发生放电现象,一旦巨大能量的高压电流击中人体,即使受害人能免于死亡,也将造成严重伤残,其后果非常严重,受害人几乎没有自救可能,故相比较一般侵权行为而言法律对高压输电线的经营人柯以更重的侵权民事责任,只有当受害人本身具有故意、不可抗力或者过失行为时,方可免除或减轻侵权人责任。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作为电力经营者,在工程竣工后没有严格履行验收职责,没有尽到有效地安全监督检查管理义务。在用户注销用电时没有及时停电断电,亦未能及时在停电断电的情况下尽到有效的警示告知义务,导致各用电方信息错误,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定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承担3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弘基电力公司作为涉案电线的施工方,架设的电力设施未达安全距离,该公司未对其架设的电力设施尽到有效的安全监督检查和管理义务,其以施工完毕并经产权人验收合格为由,主张免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电路在注销时理应及时断电,但因涉案线路在设计施工时未安装断电开关装置,导致该电路销而未断,作为涉案电路的施工方、产权方、供电公司均应以本案为警戒,注意细节,在今后的工作中充分有效地尽到安全监管理的义务,杜绝此类案件的发生。 综上所述,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小店区供电公司、山西弘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提交《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证明:1.产权单位煤监局是首先是有自行验收的直接职责。2.供电公司是根据产权单位提交的供电方案以及测试报告进行验收。3.电力公司已进行现场验收均为合格,该线路是符合安全规定的验收合格符合安全规定的,至于是是否是依图施工,不属于国电的审查范围。煤监局质证认为:1:竣工验收单没有任何人的签字,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该证据显示时间为2016年,煤监局认为该证据不应作为新证据提交;2.从这个验收单来看,供电支公司的验收总体结论:现场设备验收合格,供电公司存在重大的过错的。储运公司发表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力,产权单位如何,合同的内容不能与国家法律法规相矛盾相冲突的。上诉人弘基公司、各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4元,由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小店区供电公司、上诉人山西弘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鹏 审判员 冯云昌 审判员 张俊红
书记员 慕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