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436号
上诉人王鹏、太原市第七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山西省新时代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区英辉丰盈老年食堂、韦帅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7民初3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京、杜吉森,上诉人太原市第七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小明,被上诉人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小明,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东,被上诉人山西省新时代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张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太原市杏花岭区英辉丰盈老年食堂、韦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鹏上诉请求:l、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晋0107民初1802号判决书,2、请求贵院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66051.31元、误工费27237.6元、护理费299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营养费14700元、交通及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48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8650.25元,康复及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90253.86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部分赔偿项目损失金额及损失总额错误。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营养费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仅支持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的营养费7200元(判决书第9页第6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此次事故造成上诉人左小腿截肢,经鉴定为七级伤残等级,且在太钢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明确提出“加强营养”,因此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的在出院后仍需5个月的营养费即7500元合情合理,应予以支持。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依据上诉人的户口性质认定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判决书第9页第8行),这种“唯户籍论”的方式过于简单和绝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由太原元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并经负责人签字的证明,其内容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12月至2018年3月在该公司工作并居住,另有太原市杏花岭区三桥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即开始在太原市打工生活,进而证明上诉人在发生事故前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按照上诉人鉴定的七级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31035x20年x0.4=248280元。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仅支持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因治疗已经发生的辅助器具费用(判决书第9页第14行)。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诉人的伤情不同于一般的伤害情况,安装的假肢需要在之后的几十年内定期更换,按照一审法院要求的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未免有些强人所难。因此上诉人要求按照一审中提交的由太原厚德悦步假肢矫形器具中心出具的假肢安装建议书,主张已经发生和后续将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共计658650.25元,合情合理,应予以一次性支持。4、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康复及后续治疗费用的认定错误。上诉人现已安装假肢,但仍需进行残肢的训练、护理,运动与功能的训练等内容,这些内容并非一朝一夕完成,因此上诉人请求支持主张的康复及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及各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范围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l、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30%的过错比例过重。上诉人自行进入高压电线的安全距离取物,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根据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调查报告可知,在事故当天之前,已有多名人员前往屋顶取物,触碰了电线均未发生触电事故,上诉人因此基于合理信任将自身置于危险范围内,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且此次事故造成的主要原因在于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经营人未尽到自身责任范围内的检修、维护义务。退一步讲,在事故当天若非上诉人去取物,必然有其他合伙人去取物发生伤害,一审法院仅依据上诉人自行取物认定上诉人应承担30%的过错比例,未免过重。因此上诉人认为自身承担的过错比例应不超过20%。2、一审法院未判令要求被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电力设施的产权人、经营者,应承担的责任为无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作为供电的独家经营单位,应当对供电线路进行日常的巡视、检修,且其相比于用电单位,具有更为专业的维护经验和能力,故其应当具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就涉案的专线部分而言,电力设施的产权人虽是被上诉人山西省新时代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但通过输电线路传输的电力仍属于被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上诉人触电遭受损害的危险源是输电线路流过的高压电流,而不是输电线路本身。因此,被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未能尽到与其自身能力范围之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侵权责任。
太原市第七人民医院辩称,一、本案不属于共同侵权,而且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失,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理由,因答辩人也提起了上诉,在上诉状中已进行以充分的阐述,以答辩人上诉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为准,不再重复。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有异议的损失金额没有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就一审关于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康复和后续治疗费的判决内容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有异议的金额没有认定是正确的。1、关于营养费,上诉并没有证据证明还需要5个月的营养期。上诉人最后一次医嘱并没有加强营养内容,应当视为不需要继续补充营养。而且也没有任何医疗鉴定机构对上诉人还需要5个月的营养期进行鉴定确认。上诉人提出额外5个月的营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认定是正确的。户口发质为农村居民性质。虽然上诉人提供了太原元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是并没有提供上诉人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工资支付记录等材料来作为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实质性证据。单凭该公司证明无法得出上诉人在该公司工作并居住的结论。而且该公司2016年1月8日注册成立,与上诉人所表述其在2015年就在该公司工作的内容严重不符。另外三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的内容也是上诉人自己表述的内容,不具有客观性。因此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的户籍性质及对证据的综合判断,认定上诉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3、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首先,本案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高达65万元,远远高于本案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计费用标准计算”的规定。其次,按照我国民法精神,赔偿一般实际损失原则。本案上诉人是否必然支出65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在一审时并不能确定,因此上诉人该项诉求缺乏证据支持。再次,一审判决“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处理”,也维护了上诉人的权利。所以一审法院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相关认定是正确的。4、关于上诉人康复及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康复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能在没有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得到法庭的支持。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已经属于非常轻的情形,责任比例不应再低了。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登高去拿易导电的长条形方钢。按照一般人的常识认知来讲其也应当注意周围的电线情况,避免发生触电或其他危险。但是上诉人擅自操作,导致触电。本案上诉人损害后果就是上诉人自身的过错行为所导致的,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确实属于非常轻的情形了。对于上诉人关于应当由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因为与答辩人无关,不做针对性答辩。综合以上可知,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存在异议的赔偿金额没有认定是正确的。
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失或侵权行为,一审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有异议的损失金额没有认定是正确的。具体内容与太原市第七人民医院答辩内容一致。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已经属于非常轻的情形,责任比例不应再低了。四、对于上诉人关于应当由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因为与答辩人无关,不做针对性答辩。
太原市第七人民医院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107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的第一项判决内容;二、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严重错误,其基于错误认定的事实认为上诉人对王鹏触电具有过失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35%的赔偿责任是严重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在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如下事实是错误的。第一,一审法院认定英辉丰盈老年食堂(以下简称英辉食堂)占用上诉人房屋,该认定是错误的。英辉食堂所使用的房屋(除去其私自搭建的部分)已经由上诉人置换给了英辉食堂。几年前,因桃园北路改造及上诉人大门改建,拆除了英辉食堂的房屋,上诉人将上诉人门口右边的房屋(即英辉食堂现在占有使用的房屋)置换给了英辉食堂,该房屋所有权已经归属于英辉食堂。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英辉食堂占用上诉人房屋是错误的。第二、一审法院认定“案发地点系在该房屋临建连接处”与本案一审中的证据所体现的案发地点及实际发生事故的地点不符,是错误的认定。具体的理由如下:1、王鹏在诉状中陈述其是去“饭店后面的房屋上”(即英辉食堂私自搭建的违章建筑上)取东西被电击伤,因此从原告诉状的表述中能够确定案发地点就是临时建筑物上面。2、三桥派出所对事故发生现场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体现,王鹏所要拿的方钢是在阳台上,被询问人均表述“王鹏是因为拿阳台上的方钢时被阳台处的高压电击伤的”,所有现场人员一致认可案发地点就是“英辉排骨米饭(即英辉食堂)后厨南面的阳台处”,而且在韦帅的询问笔录中更是明确陈述“王鹏受伤后躺在简易房顶上”,询问笔录中所称的阳台及简易房顶即英辉食堂私自另行搭建的违章建筑上。通过王鹏本人陈述及事发现场目击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无疑王鹏是在英辉食堂私自搭建的违章建筑上触电的,案发地点就是临时建筑物上,并非是在房屋临建连接处。3、一审法院关于案发地点的认定也是自相矛盾,在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王鹏“由窗户登高进入高压线的安全距离取物”(见判决书P9倒数第5行)及“导致原告通过食堂窗口进入高危区域”(见判决书P10倒数第6行),而在认定上诉人存在过失时就又认定成了“案发地点系在该房屋临建连接处”,同一事实在同一份判决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认定结果,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顾事实认定“案发地点系在该房屋临建连接处”就是为了让上诉人承担无须有的责任。4、一审判决认定“案发地点系在该房屋临建连接处”与常理不符。房屋与临时建筑是相互连接的,且连接处并不在同一水平面上,该两部分的连接处是一条线,而不是一个可以站立一个人的面,因此案发地点不是在房屋上就是在临建上,而且王鹏是在取方钢时触电,根本不可能在房屋临建连接处取东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发地点系在该房屋临建连接处”没有任何依据,而且与本案证据相矛盾,判决书本身也存在自身矛盾的问题,是一个确凿无疑的错误认定。二、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以凭空想象以及没有查证的错误事实认定上诉人对王鹏触电存在过失是严重错误的认定。第一、上诉人从未在庭审中自认英辉食堂房屋系占用上诉人房屋经营,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上诉人系房屋所有权人是凭空想象出来的。在一审庭审的各个环节(包括答辩、举证、法庭询问以及辩论阶段等所有过程),代表上诉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从来没有自认英辉食堂系占用上诉人房屋经营,反而是多次强调房屋已经置换给了英辉食堂,上诉人并非房屋的所有权人。真不知道一审法院是依据什么来认定上诉人存在自认情形,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仔细查阅一审庭审笔录,纠正一审法院这一凭空想象出来的所谓事实。另外,上诉人收取英辉食堂水电费是因为其使用了上诉人提供的水电,与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提到水电费的问题无非是为了给其凭空想象出来的所谓自认寻找一些没有任何意义的佐证罢了。第二、一审法院认定房屋与高压线安全距离不足没有任何依据,而且由于案发地点并不在房屋范围之内,结合房屋在先高压线在后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以房屋与高压线安全距离不足认定上诉人存在过失是没有任何道理的。首先,由于案发地点不是房屋范围内或者房屋屋顶上,所以房屋与高压线的垂直距离或者水平距离的远近与确定本案责任归属没有任何关系。其次,房屋与高压线的距离是多少?国家标准规定的距离应该是多少?一审判决中没有任何体现。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既没有进行现场勘验,所有的案卷材料中也没有体现,不知道一审法院是如何得出房屋与高压线安全距离不足的结论的。再次,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房屋修建在先还是高压线架设在先,就以房屋与高压线安全距离不足认定上诉人存在过失过于武断,如果先有房屋后有高压线,假如房屋就是上诉人的,假如案发地点就在房屋上,假如安全距离确实不足,也是架设高压线一方违反了相关规定导致安全距离不足的,也不能认定上诉人存在过失。事实上,从原审被告国家电网太原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事发高压线是在桃园北路修路后取消道路上的架空输电线路后才架设并投入使用的,其时间远远晚于上诉人置换给英辉食堂的房屋的建造时间。因此,一审判决以房屋与高压线安全距离不足认定上诉人存在过失没有任何道理。第二、上诉人对英辉食堂搭建的临时建筑,没有监管和拆除的义务,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上诉人对王鹏触电存在过失是错误的。由于上诉人已经将房屋置换给了英辉食堂,而且英辉食堂搭建违章临时建筑的位置也不在上诉人医院范围内,上诉人不是对违章建筑具有监管职责及义务的行政管理部门,既不负有拆除的义务,更不具有拆除的权利。所以一审法院将对该临时建筑的监督和拆除义务强加到上诉人身上并以此为由认为上诉人存在过失是错误的。三、上诉人在王鹏触电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在本案中,导致事故发生的电力设施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事故发生地点位于英辉食堂私自搭建的违章建筑之上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导致王鹏触电的高压线也是在上诉人置换给英辉食堂的房屋之后架设的,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诉人存在过失的所谓事实都是凭空想象不存在、没有查证或者错误认定的事实。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责任承担者是电力设施的经营者,而一审法院却仅判决电力设施的经营者承担35%的赔偿责任,对案发地点所在的违章建筑的建造者没用判决承担任何责任,实在是难以理解。综上所述,上诉人同情王鹏触电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也尊重法律,但绝不能接受没有事实依据,错误强加在上诉人身上的责任,更无法接受一审法院凭空想象编造出来的所谓自认。恳请二审法院能够开庭审理本案,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对本案依法作出公正的审理结果。
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针对于王鹏和太原市第七人民医院的上诉答辩称,1、原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清楚。案发地点是客观存在的、涉案英辉房屋的归属、涉案的高压电产权问题是山西新时代公司。2、王鹏各项损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严格按照规定内容审查和认定依法认定实际损失,关于营养费等认为认定有无但是在原审并没有实际证据3、责任主体认定正确。国网并不是线路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的义务不对此负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支持一审维持原判。
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失或侵权行为,一审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有异议的损失金额没有认定是正确的,具体内容与太原市第七人民医院答辩内容一致。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属于非常轻的情形,责任不利不应该再低了。决堤内功与太原市第七人民医院答辩内容一致。4、对于上诉人关于应当由国家电网承担责任的上诉人请求,因为与答辩人无关,不做针对性答辩。
山西省新时代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王鹏和太原市第七人民医院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我们认为没有责任。一审判决主要依据了非居民类的一个确认书以及高压用电合同来认定我们是产权人承担责任。侵权用电仅是事项进行提示,没有各方签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答辩人的责任。王鹏是在违章建筑上受伤的。英辉饭店怎么私自接电答辩人是不清楚的。查明事实,发还重审。对于王鹏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过低,对于第七人民医院没有什么意见。
王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0301.61元、护理费27119元、误工费28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营养费14700元、交通及住宿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48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658650.25元、康复费及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194290.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第三人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5日,王鹏进入太原市第七人民医院旁的英辉丰盈老年食堂,自行从窗户上房顶取物时被电击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太钢总医院,2018年6月15日出院,住院31天。出院诊断:电接触烧伤II°4%I°3%V°2%;出院医嘱:1.残余创伤面积极预防感染,按时换药,培养肉芽组织,适时行手术治疗。2.创面愈合处积极抗瘢痕治疗,外用抗瘢痕药物,佩戴弹力衣。3.积极功能锻炼。2018年6月16日再次入院治疗,2018年7月14日出院,住院28天。出院诊断:电接触烧伤III°2%;功能障碍(左下肢截肢术后);出院医嘱:1.残佘创伤面积换药,预防感染。2.创面愈合处积极抗瘢痕治疗,外用抗瘢痕药物,压迫治疗。3.积极功能锻炼。4.随诊。2018年7月16日第三次入院治疗,2018年8月21日出院,住院36天。出院诊断:烧伤后残创;功能障碍(左下肢截肢术后);出院医嘱:1.外用抗瘢痕药物,积极抗瘢痕锻炼,佩戴弹力衣。2.加强营养,积极功能锻炼,增加体质。3.预防色素沉着,避免紫外线照射。4.办理周转,继续住院治疗。5.瘢痕溃疡处按时换药,积极预防感染。2018年8月22日第四次入院治疗,2018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49天。以上合计住院144天。出院诊断为:烧伤后残创(背部);瘢痕增生挛缩畸形;功能障碍(左下肢截肢术后)。出院医嘱:1.积极抗瘢痕治疗,外用抗瘢痕药物;2.佩戴弹力衣;3.积极功能康复锻炼;4.必要时进行手术治疗。2018年12月26日,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鹏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另查明,2018年8月,第三人山西省新时代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非居民类一般客户供用电风险及用电安全事项确认书》,第四条,产权分界点为责任分界点,经核定现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主供:10KV金刚线金刚堰路5号环网柜El03开关连接电缆螺丝处。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进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进行维护管理。原告主张的案发地点路线属于产权分界点负荷侧的电力设施。再查明,英辉丰盈老年食堂系占用被告太原市第七人民医院房屋,原告主张的案发地点系在该房屋临建连接处。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经本院核对医疗票据,仅有166051.31元相关票据符合案发后花费的医务费及住院费等必要、合理性支出,故本院支持医疗费166051.31元。其余票据中出现的病历复印费非原告损害必然发生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资料,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693元,原告主张七个月的误工期限未超过法定期限,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误工费用计算为46693∶12月×7月=27237.6元.3.护理费,按照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1名护理人,合理的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144天及出院后3个月,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6693元给付,即46693÷365天X234天=2993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山西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给付144天,为14400元。5.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144天,为7200元。6.交通及住宿费,没有提供交通及住宿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根据原告七级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由于山西省统计局未公布山西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故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172元”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750元”"之和20922元的标准执行,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20922元X20年×0.4=167376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现仅有136元医用腋拐及108元弹力套餐费有关票据予以支持,其余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处理。9.康复费及后续治疗费用,均未实际发生,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处理。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计损失费用为423443.61元。关于本案各被告是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范围的确定。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未经他人许可的情况下,目视即可见取物处紧邻高压线路,在未确定上方高压电线是否停电,也未佩戴相应防护器具的情况下,由窗户登高进入高压电线的安全距离取物,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综合认定在30%的过错比例范围内自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高压设施的经营者即对高压设施享有运行利益的人是责任承担主体,参考《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工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工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根据第三人山西省新时代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非居民类一般客户供用电风险及用电安全事项确认书》内容可知,原告主张遭受高压电击的事发线路位于产权分界点负荷侧,涉案高压电线产权归第三人山西省新时代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第三人山西省新时代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负责维护管理,第三人山西省新时代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案发线路设施的产权人和维护管理人,其享有涉案线路设施的所有权和运行利益,应属经营者,故第三人山西省新时代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认定在35%的过错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发地发生在英辉丰盈老年食堂房屋临建连接处,被告太原市第七人民医院在庭审中自认英辉丰盈老年食堂系占用其房屋经营,并收取相关水电费用。但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首先房屋与高压线之间安全距离不足,其次没有尽到相应的监管义务,没有及时拆除私搭乱建的房屋,导致原告通过食堂窗口进入高危区域,故被告太原市第七人民医院存在相应过失,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认定在35%的过错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人身损害结果的造成系由多方原因造成,上述各方均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该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山西省新时代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区英辉丰盈老年食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判决:一、被告太原市第七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鹏医疗费166051.31元、误工费27237.6元、护理费299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及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73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23443.61元的35%即人民币148205.3元;二、第三人山西省新时代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鹏医疗费166051.31元、误工费27237.6元、护理费299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及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73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23443.61元的35%即人民币148205.3元;三、驳回原告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49元,由原告王鹏负担9021元,被告太原市第七人民医院负担3264元,第三人山西省新时代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64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的王鹏各项损失费用所采用的标准基本合理,数额计算正确无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鹏上诉提出的营养费在出院后仍应支持5个月的诉请,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鹏残疾赔偿金,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王鹏系农村居民,一审判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符合实际情况。王鹏虽对此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因此一审采用农村标准计算并无当。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本案直接证据,一审支持的136元医用腋拐和108元弹力套餐费无不当之处,王鹏虽然主张65万多元,但无实际支出的证据,因此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康复及后续治疗费,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该上诉理由亦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故其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2、一审判决确定由太原市第七人民医院、山西省新时代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鹏三方对王鹏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本案损害发生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其一,案发地点为英辉丰盈老年食堂,根据太原市第七人民医院的上诉意见,英辉丰盈老年食堂系由于桃园北路改造而由太原市第七人民医院将其所有的现位置房屋置换给英辉丰盈老年食堂。因该房屋并无相关的产权证明,无法证实该房屋所有权已经归属于英辉丰盈老年食堂,因此一审确定由太原市第七人民医院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妥。其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涉案的电力设施属于山西省新时代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产权,其应负该电力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义务,对于因该电力设施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其三,王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身行为的安全性尽到足够义务,在本案中,王鹏的行为有明显的过错,其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三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划分,一审综合考虑各项因素,确定太原市第七人民医院和山西省新时代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各承担35%的责任,由王鹏自负30%的责任,基本属于合理范围。二审中无相反证据证实该比例划分明显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鹏及太原市第七人民医院虽然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划分较高,但仅为主观判断,并无实质性证据。故两方上诉人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上诉人王鹏诉请国网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承担责任问题。由于根据本案证据可以确定涉案的电力设施的产权属于山西省新时代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对于电力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均应由产权人直接负责,对于因电力设施造成的损害,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亦应由产权人承担。国网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并非是涉案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经营者,故王鹏要求国网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王鹏、太原市第七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76元,由王鹏负担15512元(已交纳),由太原市第七人民医院负担32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云昌
审判员 张俊红
审判员 赵 鹏
书记员 贾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