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

某某与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6民初6133号
原告:***,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职工,现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锐龙,山西龙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华,山西吴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并州北路89号。
负责人:武登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丽,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锐龙、王育华、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3、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工资21539元(从2018年12月12日开始至实际安排工作岗位时止,暂计至2019年7月)。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错误。1、原告并未旷工也并未违反被告的内部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原告从2011年因身体原因需要调整工作岗位,开始处于待岗状态,被告一直为原告发放工资、社保等其他待遇,积极参加被告组织的各项内部培训考试;2、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原告自愿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非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被告的待岗管理中心于2012年解散,但并未通知原告待岗中心解散,也未向其告知解散后何部门负责原告的岗位问题。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在明知原告的有效联系方式,但在通知原告时故意填写错误的电话号码,同时依照已经废止的文件进行送达,以达到原被告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非法目的。同时,被告向其工会告知送达的理由也为原被告自愿解除劳动关系,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二、仲裁机关的仲裁程序严重违法。仲裁庭超出《劳动仲裁调解法》规定的最长不得超过60天的法律规定,原告于2019年7月12日仲裁立案,应该在不超过45天内作出裁决,特殊情况可以延长15天,但需要书面通知原告,但仲裁裁决在2019年9月16日作出,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期限,属于违法。在仲裁开庭审理之后,原告一直等待裁决,但突然被告知被告要补充证据,原告无奈之下继续参加审理,但在开庭当天,仲裁员告知原告相关补充证据是在仲裁员到被告处了解情况后,要求被告补充证据,明显严重违反公平、公正原则。
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2011年起在答辩人处待岗,之后无任何正当理由未办理请假手续,也未经答辩人批准,自动离开工作岗位长达八年,并与其他用工主体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已经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答辩人清理规范不在岗人员相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3、答辩人不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应补发工资;4、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系自愿单方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答辩人清理规范不在岗人员相关程序符合法律规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5年6月,太原供电局(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1995年6月16日起至2000年6月15日止,乙方从事电力生产工作,在变电岗位,承担变电运行任务。该合同记载原告住址为太原尖草坪太钢二十一宿舍,无联系电话。1998年,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从1998年12月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龄。自2011年起,原告开始待岗。
2017年2月14日,国家电网公司印发《国家电网公司员工退出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待岗期即是学习培训期,待岗人员应当遵守本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服从组织安排,所在单位应加强待岗人员日常管理,按照在岗人员进行考勤”、第三十九条规定:“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条件、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一)连续旷工15天以上的,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0天及以上的。。。
2018年4月25日,国家电网公司下发通知,决定开展不在岗人员专项清理工作。2018年5月21日,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印发《关于不在岗人员专项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其中说明不在岗人员主要包括:内退、待岗、长病、长学、停薪留职、外借、内部借用等七类。
2018年,被告启动不在岗专项清理工作,被告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未能联系到原告。2018年9月,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邮件地址是太原市老军营西区1号楼2-8,EMS快递单查询结果为退回。该通知书内容为:“经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核查,你长期不在岗,属于清理范围,现通知你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本人有效证件到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劳动合同相关事宜,逾期未办理的,视为你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18年10月7日,被告通过EMS再次向原告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太钢二十一宿舍的地址邮寄送达上述通知书,EMS快递单查询结果为已签收(他人代收)。同日,被告通过EMS第三次向原告位于太原市迎泽区南内环街169号1号楼2单元8号的地址邮寄送达上述通知书,EMS快递单查询结果为已签收。2018年10月18日,被告在当日出版的《人民日报》第5版刊登公告,要求原告自本通知见报之日起30日内到被告处办理劳动合同相关事宜。通过上述途径通知后,原告仍未返回被告处。
2018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下发《通知书》,内容为:由于你长期不在岗,且未在用人单位通知的期限内返回,已视为你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请你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前往用人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相关手续,逾期责任自负。
2018年11月20日,被告通过EMS向原告位于太原市老军营西区1号楼2-8、太原市尖草坪太钢二十一宿舍、太原市迎泽区南内环街169号1号楼2单元8号的地址同时邮寄送达该通知书,三份EMS快递单查询结果均为已签收。2018年11月23日,被告在当日出版的《人民日报》第6版刊登公告,内容为:由于你长期不在岗,本公司已于2018年10月18日刊登公告,要求你限期返回,现公告期已满仍未返回,根据相关法律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视为你已自愿解除与本公司的劳动关系,请你于本通知公告之日起15日内到本公司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相关手续,逾期责任自负。
2018年12月14日,被告向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通知书》,内容为:经公司核查,原告等8人长期不在岗,根据《国家电网公司关于开展不在岗人员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关于印发不在岗人员专项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相关文件精神,属于清理范围。我公司已于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0月18日陆续通过多种途径通知上述人员,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三十日内返回公司办理劳动合同相关事宜,逾期未办视为其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因上述人员未在规定期限返回,视为其已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特此通知贵委。原告在2018年全年未在被告处参加待岗培训,无出勤记录。
2019年7月2日,原告***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1、请求依法裁决确认被申请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单方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违法;2、请求依法裁决恢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为申请人***依法安排工作岗位;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补发申请人***的工资21539元、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019年9月16日,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晋劳人仲裁字(2019)121号裁决:驳回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位于太原市迎泽区南内环街169号房屋的《房屋出租代理合同》,出租人是原告***,拟证明该房屋已出租,被告寄送到该地址的收件人不是原告本人;2、视频截图,拟证明原告从2011年就一直使用186XXXXXXXX的手机号码,该号段系被告办理的集团号,被告明知原告使用该号码,恶意不通知原告。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只能证明原告将房屋出租,被告的送达符合法律规定;2、该号段并非被告单位统一办理,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尚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被告依据相关规章制度规定,按照在岗人员进行考勤;连续旷工15天以上的,用人单位应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自2011年开始在被告处待岗,长期未上班,2018年全年无出勤记录,且在被告清理规范不在岗人员专项工作开始后,被告通过多种渠道仍然无法联系到原告,原告未返回被告处,形成连续旷工15天以上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被告于2018年12月14日向被告工会委员会发出《通知书》,履行了通知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2月8日解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也并不存在无效的法定事由,故原告主张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其他相应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晋涛
二〇二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程志民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