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2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凉山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三岔口南路与航天大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大道铁佛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63年1月,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四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2000年1月,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审第三人:攀枝花川港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凉山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攀枝花川港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3401民初2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3401民初26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依法改判**公司向新奥公司支付欠付天然气气费1,380,714.05元,并同时支付欠付天然气气费1,380,714.05元自2020年8月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维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3401民初26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4、***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理由:一、新奥公司***公司共计销售18车气,一审仅认定了其中的13车,另外5车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双方交易流程为:新奥公司采购、销售运输至**公司、**公司再次对外销售,新奥公司就上述交易进行了举证,足以证实销售数量;二、案涉气体属新奥公司采购,但原审法院未查明。北海新奥华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新奥)与新奥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北海新奥的采购,即为新奥公司的销售,案涉18车天然气,均由新奥公司采购后,***公司销售;三、一审新奥公司已充分举证案涉18车天然气的采购记录,上游供应商共计7家,案涉18车气体,13车因**公司认可而获一审支持,未被支持的5车与被支持的13车比对,证据内容一致、交易流程一致、采购、销售方式一致,未被支持的5车更是有大量的合同、对账单、供应商《情况说明》原件互相印证,直接证实新奥公司对外销售的权利来源;四、一审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采信和认定错误,导致事实没有查明;五、无论采购、运输、**公司再次外销等三类证据是否认定,原审判决均存在重大瑕疵。一审仅凭借双方未对账完结的对账单,漏判5车天然气金额,未查明重大基础事实,使得违约方**公司未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已***公司销售18车天然气,并非一审认定的13车,请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庭审补充:1、第三车气货款应该***公司直接付给天元公司,当庭放弃第三车气的主张,目前主张的是第一车、第二车、第九车、第十八车的气款;2、因为**公司拒绝对账,没有办法确认凉山新奥给**公司供应的数量和单价,所以我们的举证的逻辑也就只有从凉山新奥上手的采购、**公司指令运输,以及**公司再次对外销售三者重合部分,认定凉山新奥的采购范围,所以说我们举证只要举证我们的采购来源,然后**公司指令运输,在举证**公司再次对外销售,以三项重合。
被上诉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司依据当日货物流动的详细记录,已经向原审法庭陈述和递交资料,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货物,经我司会计反复核实后,有些是直接由我司直接和对方发生的业务,对方起诉到我司的业务与成都另一家公司的业务是重叠的,且西昌法院已经作出判决,稍后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至于其他起诉的内容经我司反复核实,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是真实可信的每日详细记录,故我司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新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非管输天然气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天然气气费1,455,165.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欠付气费1,455,165.05元为基数,日利率万分之六为标准,自2020年8月8日起算至清偿完毕时止。违约金暂计至起诉时为227,878.83元);3、判令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公告费等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新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燃气及管道燃气的生产、输配和销售。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销售天然气(富含甲烷的)。2020年6月1日,原告新奥公司(供气方)与被告**公司(用气方)签订《液化天然气(LNG)购销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于2020年6月1日在凉山州西昌市签署。鉴于供气方同意按本合同所列的条款和条件将非管输天然气运输并销售给用气方;用气方同意将本合同所列条款和条件购买和接受由供气方销售的非管输天然气达成本合同。合同期限及用气数量和范围:本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202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本合同约定用气方在合同期内的采购数量以双方确定月度计划量为准。本合同项下天然气的用气范围:用气方指定的用气地点。标的物及质量: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非管输液化天然气(以下简称:天然气)。供气方销售给用气方的天然气质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天然气》(GB17820-2012)中所规定的二类天然气标准。计划报送与确认:用气方应于每月25日12:00时向供气方提交***确认的天然气计划量发送至供气方(传真及扫描件有效)。供气方根据用气方采购计划量,于每月28日12:00时前向用气方**确认反馈供应数量(传真及扫描件有限)。双方按照确认反馈量进行供、用气。用气方须配合供气方所要求的计划传送方式,传送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传真、网络、电子平台或其他信息化系统等。如双方采用网络交易平台成交订单,并完成本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交易确认,则双方需按照网络平台成交的订单需求安排供用气计划。价格:供气方向用气方供应的液化天然气采取市场定价模式,以供气方与用气方确定的价格确认函为准,由供气方开具气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调整:如遇国家或区域行政性气源价格政策调整、上游气源单位价格调整或运费成本调整等情况,造成供气方实际采购成本变化,则供气方有权随之相应调整气费价格。双方以价格函**确定价格为准。付款:1、本合同购销的天然气气费采用预付款方式。2、用气方提前确定好用气数量并提前通知供气方,用气方应于供气方下达供气计划前一天将所需气费汇入供气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后将银行回执单以传真形式发至供气方,供气方安排后续的供气。用气方必须及时支付气费,如未及时支付气费或发车气费不足,供气方有权取消供气计划。用气方逾期未向供气方支付气款,以应付气款额为基数,按日5‰支付违约金。用气方必须在供气方半年和年度结付气费时保证账目不欠款。结算:1、本合同项下的天然气气费每月20日为结算日,结算日当天北京时间24:00为结算起止点,24:00之后到车卸气计入下一结算周期。2、用气方、供气方双方所确定的每月结算气量价格,按供气方发车时间所属区间的月度双方确认价格进行结算。3、用气方应于每月结算日后1日内将当结算周期到车明细提供供气方,供气方应积极配合在2日内核对完毕;双方都有义务在每月结算日后3日内提供**确认的结算对账单发送至对方;另一方在收到报送的结算对账单后2日内进行**确认并反馈(传真及扫描件有效)。供气方根据收到的双方**的结算对账单(传真及扫描件有效)进行开票。交付:1、交付地点及联系人:用气方的天然气交付地点为:西昌**云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指定泄气地点。交付气量:用气方应在气量交割单上签字确认接收数量,并由接收人签字、加盖卸货专用章。用气方驾驶员应在气量交割单上签字以确认承运数量和用气方接受数量。违约责任:1、用气方的违约责任:由于用气方行为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给供气方造成直接损失的,用气方应当承担赔偿直接损失。2、供气方的违约责任:由于供气方行为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给用气方造成直接损失的,供气方应当承担赔偿直接损失。
被告**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一份《四川**-凉山新奥8月结算对账单》,载明13车气的发车时间、离站时间、车号、起源地、卸货地、装车数量、气差、结算数量、气费单价、气费金额。合计结算吨数为278.93吨,气费金额为830400.90元。被告**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上述对账单中除价格外无异议。上述对账单载明的13车气对应原告提交的《四川**-凉山新奥7-8月结算对账单》中第4、5、6、7、8、10、11、12、13、14、15、16、17车。另查明,西昌天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北海新奥华恒物流有限公司(凉山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在我公司采购的1车液化天然气,采购的液化天然气(LNG)已通过运输公司运送至新奥公司指定的站点。随车榜单为新奥公司购买液化天然气(LNG)的提货有效凭证,随车榜单上的信息为该车辆所在天然气厂家当时装车的装车信息,榜单上的装车时间、车号、装车数量为我单位向新奥公司销售液化天然气(LNG)的结算凭证,榜单对应的实际收货单位为新奥公司。采购详细信息如下:起原地云南先锋寻甸,采供时间:2020年7月19日,车辆信息川W7××××,装车数量(吨)21.58,卸车数量(吨):21.56,卸车站点攀枝花天伦化工。”
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间为合同到期时间;原、被告对已结算部分未支付金额为316,795.35无异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受理于2021年1月1日后,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本案案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现合同期限已届满,结合原、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间为合同到期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于2020年6月1日签订的《非管输天然气购销合同》已于2021年5月31日终止。原、被告对已结算部分未支付金额为316795.35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对于仅有价格争议的13车,被告提供了有原告印章的《四川**-凉山新奥7-8月结算对账单》,原告对其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对该13车价格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及时向原告反馈意见,故一审法院对该13车的价格以被告提供的对账单予以认定,故该13车应付气费金额为830400.90元。对于有争议的5车,被告认可《成都城府旗正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该情况说明对应的为原告提供的《四川**-凉山新奥7-8月结算对账单》中的第3车,结合原告提交的**云翔***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于2020年7月18日发布物流信息:川W7××××6-川W2876挂,驾驶员:***189××××2956,押运员:**电话189××××8758。回复信息为好,这一车是到天伦应极备用。等后面的筠连车到了还是用后面的车。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对账单,均载明2020年7月18日有气源地为筠连**的一车气,故第3车气是否已实际交付,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了被告与第三人的对账单,但该对账单印章不全,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该对账单所涉及的2车(第3、9车)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其余3车(第1、2、18车)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被告应付天然气气费316795.35+830400.90,共计1147196.25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涉合同约定用气方逾期未向供气方支付气款,以应付气款额为基数,按日5‰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降低至万分之六/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被告因原告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损失实际是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此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酌减,一审法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案涉合同第6.1条,6.2条约定:“本合同购销的天然气气费采用预付款方式。用气方提前确定好用气数量并提前通知供气方,用气方应于供气方下达供气计划前一天将所需气费汇入供气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后将银行回执单以传真形式发至供气方,供气方安排后续的供气。”,结合一审法院已确认的对账单时间,最后一车发车时间为2020年8月1日,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自2020年8月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以照准,综上一审法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47196.2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是否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由本案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本案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凉山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天然气气费1,147,196.25元,并同时支付欠付天然气气费1,147,196.25元自2020年8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凉山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47.00元、减半收取计9,973.50元,保全费5,000.00元,以上共计14,973.50元,由原告凉山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负担4,973.50元、被告四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负担10,00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新奥公司提交了四组新证据。第一组:新奥公司与北海新奥华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新奥)签订的《非管输天然气购销合同》(一审已提交)、北海新奥登记信息、新奥公司登记信息、对账单3份、北海新奥发票、新奥公司付款流水。拟证明:1、一审未支持的5车气体均为新奥公司在北海新奥处采购后,***公司供应;2、新奥公司的采购对于本案属于关键证据,与**公司再次外销,组合证明**公司欠付的货款;3、证实新奥公司采购的气体真实,具备***公司销售的权利来源;第二组:成都城府旗正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府旗正)《非管输天然气购销合同》(一审已交)、城府旗正《对账函》、《情况说明》、签字人员身份证件、城府旗正工商信息、1号气体磅单、北海新奥付款银行流水、城府旗正发票、**能公司《情况说明》、**能公司《情况说明》(补充)、签字人员身份证明、**能公司工商信息、对账单(包含2号气体)、2号气体磅单、发票、行驶证、**能公司财务**与**公司微信聊天记录、会泽大通公司《情况说明》、签字人员身份证件、**公司***、新奥公司***信聊天《公证书》。拟证明:1、系列证据来源合法、真实,符合证据形式要件;2、采购、运输、再次外销三类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锁链,共同证实1、2号气体由新奥公司***公司销售;第三组:贵州省烷能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烷能)《液化天然气供用合同》(一审已交)、贵州烷能《对账单》、贵州烷能《情况说明》、签字人员身份证件、新奥付款流水、贵州烷能发票、资中发翔公司《情况说明》、签字人员身份证件、资中发翔公司工商信息、9号气体磅单、川港公司《液化天然气购销合同》、对账单3张。拟证明:1、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直接证实新奥公司的采购来源与**再次外销,**公司指令运输及外销的行为,证实新奥公司采购的气体已处于**公司控制之中,已由新奥公司***公司销售;2、证据内容互相印证,组合证明9号气体由新奥公司***公司销售;第四组: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三峡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液化天然气销售合同》(一审已交)、《发货明细》(一审已交)、《情况说明》(一审已交)、新奥公司付款流水、中石化发票、**物流《情况说明》、**公司、**物流《对账单》、签字人员身份信息、**物流工商信息、18号气体磅单。拟证明:18号气体已由新奥公司***公司销售。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余理由同第二、三组证据。
被上诉人**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公司太复杂,重叠的数据太多了。微信具体说的哪一车我不清楚,我们和泸州兴能确实有业务往来,但我们和泸州兴能的所有业务每日都有记录,也已经全部结算清楚了的,新奥公司与泸州兴能之后还有业务往来,泸州兴能的老总也给我们打过电话,说是新奥公司没有通过我们又找了他们卖气。和会泽大通也有业务往来,时间已经太久了,上诉人单独提出一车,我们也不清楚。和攀枝花川港也有业务往来,我们拿给攀枝花川港的对账单是盖了章的,我们给川港的对账单和我们给新奥公司的对账单,我们盖了章的都是真实的。新奥的业务员存在越级倒卖的情况,将我们原有的客户直接签成他们的客户了。18号气体新奥公司已经起诉了另一家公司,本案又重复计算到我们头上。我们的对账单只要是盖了章的是真实的,我们和**物流有合同,**物流只是一个物流公司,上诉人提供的这些数据在我公司的记录上是没有的。
上诉人提交的四组证据因合同、对账单、情况说明均盖有公司公章,且有相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签字人员的身份信息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也进行了公证,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审理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主张的4车气体,其中1号车的发车时间为2020年7月10日,车号为川E6××××,气源地是广安华油,卸货地为泸州兴能加气站,装车数量为21.35吨,采购价为2760.00元/吨,销售价为2770.00元/吨;2号车的发车时间为2020年7月11日,车号为川AW××××,气源地为筠连**,卸货地为会***,装车数量为21.80吨,采购价为2710.00元/吨,销售价为2720.00元/吨;9号车的发车时间为2020年7月29日,车号为川K6××××,气源地为筠连**,卸货地为攀枝川港机场路站,装车数量为21.75吨,采购价为2800.00元/吨(实为2720.00元/吨),销售价为2810.00元/吨;18号车的发车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车号为川Y2××××,气源地为双瑞能源,卸货地为淮口LNG,装车数量为20.48吨,采购价为2620.00元/吨,销售价为2635.00元/吨。还查明,新奥公司与北海新奥的法人均为***,二公司同属于新奥能源控股有限公司、新奥(中国)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属于关联公司。2018年11月1日北海新奥(用气方)与城府旗正(供气方)就液化天然气的采购签订了《液化天然气供用合同》,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2019年11月1日北海新奥(用气方)与贵州烷能(供气方)就液化天然气的采购签订了《液化天然气供用合同》,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2019年11月8日北海新奥(需货方)与中石化(供货方)就液化天然气的采购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2年11月7日止”;2019年1月1日新奥公司(用气方)与北海新奥(供气方)就液化天然气的采购签订了《非管输天然气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北海新奥与城府旗正的《对账单》及城府旗正2021年12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均显示,上诉人新奥公司主张的1号车与2号车气体均由北海新奥采购自城府旗正;北海新奥与贵州烷能的《对账单》及贵州烷能2021年12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均显示,上诉人新奥公司主张的9号车气体由北海新奥采购自贵州烷能;北海新奥与中石化签单确认的《发货明细》及中石化2021年1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均显示,上诉人主张的18号车气体由北海新奥采购自中石化。根据上诉人新奥公司与北海新奥的《对账单》显示,上述1、2、9、18号车气体均由北海新奥销售给上诉人新奥公司。上述各气体供需双方均已结算支付,有相关付款凭证予以佐证。
根据**公司***与新奥公司李旭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该微信聊天记录经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21)川国公证字第125626号),**公司***在微信中2020年7月9日内容“**,明天报1***1***;叙永川E6××××;报叙永,车牌:川E6××××,挂6628,驾驶员:***:189××××5997,押运员**186××××1309;新奥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广安2720、叙永2770”,后**公司***在微信中又报“报广安,川E6××××6628挂,驾驶员***183××××8673,押运员130××××7753;这个车去广安;新奥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广安2770、叙永2770,明天都涨价。”,上述微信内容涉及上诉人主张的1号气体。上诉人还指出,该微信聊天记录实际还涉及2号车气体的安排交付,以及9号车的攀枝花川港***公司购气,**公司进而向新奥公司发出购气指令的计划表,但证据中的内容不清晰;
成都**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2021年12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主要为“......:四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凉山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处采购液化天然气(LNG)。截至今日,我单位已派出驾驶人员到达指定气源地,完成气体装卸、运输,已运送至**公司指定卸货地点,与**公司完成交接。......。运输信息如下:发车时间2020年7月11日,牵引车车号川AW××××,挂车车号挂AD990,卸气门站会***,装车数量21.80吨,卸气数量21.80吨(上诉人主张的2号气体)”;同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补充)》,主要内容为“......。我单位***公司邮寄合同后,**公司未**返回,所以我单位没有**公司**的合同,对账单也没有全部对账。2020年8月13日,**公司向我公司**回传的对账单中,包含了2020年7月11日,车牌号川AW××××,装车地点筠连**,卸车地点会***,装车量21.80吨,卸车量21.80吨的一车天然气,该车气体***公司在凉山新奥公司购买后,交由我单位运输,......。与贵院案件有关的对账单、发票等文件详见附件。我公司无**公司**的合同,合同文本无法提供。”;**能公司与**公司2020年7月1日-2020年7月31日的《对账单》载明了的2号气的具体信息与上诉人主张的2号气的具体信息一致,该《对账单》加盖有**能公司及**公司的公章;2021年10月26日会泽县大通天然气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主要为“我公司从[四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的LNG,截至目前我公司已将液款全部支付给[****公司]......。以下这两车LNG采购信息是我公司从****公司采购的其中两车LNG。会***为我公司卸气门站。采购详细信息如下:采购时间2020/7/11,川AW××××-挂AD990,筠连**,会***,装车数量21.80吨,卸车数量21.80吨,结算数量21.80吨。”。
资中县发翔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翔运输)于2021年12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主要为“四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凉山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处采购液化天然气(LNG)。截至今日,我单位已派出驾驶人员到达指定气源地,完成气体装卸、运输,已运送至[**公司]指定卸货地点,与[**公司]完成交接。......。运输信息如下(下列车辆为我单位车辆),我单位负责下列气体的运输。发车日期2020/7/29,牵引车车号川K6××××,挂车车号挂0928,卸气门站机场路站,装车数量21.75吨,卸气数量21.75吨(上诉人主张的9号气体)。”;2020年8月28日**公司(供方)与攀枝花川港燃气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了《液化天然气(LNG)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为“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供方委托有资质的物流公司负责将货物运输至需方指定站场。”;2020年8月25日攀枝花川港燃气有限公司与**公司形成《结算对账单》,该对账单包含了上诉人主张的9号气体的具体信息,攀枝花川港燃气有限公司与**公司均在该对账单签字**。
四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流)2021年12月24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主要为“我单位为四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运液化天然气(LNG),截至今日,我单位已派出驾驶人员到达指定气源地,完成气体装卸、运输,已运送至**公司指定卸货地点,与**公司完成交接。......。运输部分信息如下(下列车辆为我单位车辆),我单位负责下列气体的运输。气源地双瑞能源,发车日期2020/8/10,牵引车车号川Y2××××,挂车车号挂川H××××,卸气门站淮口LNG加气站,装车数量20.48吨,卸气数量20.48吨。”;2020年8月26日**公司与**物流签订《对账单》,该《对账单》包含上诉人主张的18号气体的具体明细(与上述《情况说明》一致);
再查明,新奥公司1号气体的采购价是2,760.00元/吨、2号气体的采购价是2,710.00元/吨、9号气体的采购价是2,720.00元/吨、18号气体的采购价是2,620.00元/吨;在双方认可的13车气的销售价是在新奥公司采购价的基础上按照最低加价10.00元销售给**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2020年6月1日上诉人新奥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了一份《非管输天然气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新奥公司向被上诉人**公司主张共计18车气的气费款项,由于双方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故在**公司认可的前提下,一审仅认定了其中的13车气费款830,400.90元,以及双方均无异议的前期结算余款316,795.35元,剩余5车气款项一审以证据不足未予认定。新奥公司因此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新奥公司放弃了对第3号气的主张,因该放弃行为系新奥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新奥公司最终主张的气款为其制作的18车气结算明细中的1号气、2号气、9号气及18号气。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新奥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新奥公司主张的1号、2号气均由北海新奥采购自城府旗正,并由北海新奥销售给上诉人,虽然上诉人新奥公司未与被上诉人**公司就上述1号、2号气进行对账结算,但根据新奥公司与**公司业务经理***(二审**公司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就1号气的采购、运输、报价等进行了协商和确认,可以认定1号气最终***公司采购,并根据**公司的指令运输到卸货地,故**公司应向新奥公司支付该1号气款,上诉人新奥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能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情况说明(补充)》载明的内容,2号气由该公司负责运输,并根据**公司指令运输到卸货地,**公司与**能公司就包括2号气在内**公司所采购的气体,就运输费进行了结算对账,《对账单》双方均加***。同时,2号气***公司销售给会泽县大通天然气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了该事实,并证实2号气的卸货地会***系该公司卸气门站,气款已全部支付给**公司,故从2号气的采购、运输、销售均显示该气最终由上诉人新奥公司销售给**公司,**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新奥公司支付2号气款,上诉人新奥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新奥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新奥公司主张的9号气系由北海新奥采购自贵州烷能,并销售给新奥公司。根据9号气的运输公司资中县发翔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9号气系**公司采购自新奥公司,并***公司指定运送至卸货地点,与**公司完成交接。9号气实际***公司销售给攀枝花川港燃气有限公司,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对账单》予以证实,故**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新奥公司支付9号气款,上诉人新奥公司的该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新奥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新奥公司主张的18号气系由北海新奥采购自中石化,并销售给新奥公司。根据18号气的运输公司**物流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对账单》,可以证实,18号气由**物流承运,并根据**公司指令运输至卸货地点淮口LNG加气站,且双方对18号气进行了对账结算。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18号气最终由上诉人新奥公司销售给被上诉人**公司,并***公司指令安排运输至卸货地点,故**公司应向新奥公司支付18号气款,上诉人新奥公司的该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上述本院认定的1号、2号、9号及18号气,由于新奥公司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对价格进行确认,但事实上新奥公司又实际***公司进行了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结合一审已认定的13车气销售价格的交易习惯及上诉人新奥公司的自认,本院认定,上诉人新奥公司向被上诉人**公司销售的1号、2号、9号及18号气款均按照新奥公司向北海新奥的采购价的基础上,加价10元确定销售价,即1号气的销售价为2,760.00元+10.00元=2,770.00元;2号气的销售价为2,710.00元+10.00元=2,720.00元;9号气的销售价为2,720.00元+10.00元=2,730.00元;18号气的销售价为2,620.00元+10.00元=2,630.00元。计算后1号气款为2,770.00元/吨×21.35吨=59,139.50元;2号气款为2,720.00元/吨×21.80吨=59,296.00元;9号气款为2,730.00元/吨×21.75吨=59,377.50元;18号气款为2,630.00元/吨×20.48吨=53,862.40元,合计气款为59,139.50元+59,296.00元+59,377.50元+53,862.40元=231,675.40元,此款应由被上诉人**公司支付给上诉人新奥公司。综上,被上诉人**公司应支付上诉人新奥公司总的气款为316,795.35元+830,400.90元+231,675.40元=1,378,871.65元。另外,一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由于其在合同履行中也存暇疵,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3401民初2672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0日内向凉山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天然气气费1,378,871.65元,并同时支付以欠付的天然气气费1,378,871.6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此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凉山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47.00元,减半收取计9,973.50元,保全费5,000.00元,以上共计14,973.50元,由凉山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负担2,994.70元,由四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97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47.00元,由凉山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负担3,989.40元,由四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95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坚
审判员 刘 莉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