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2672号
原告:凉山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BD80M),住所:西昌市三岔口南路与航天大道交汇处S1幢4层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万***(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青羊区人,系凉山新奥燃气有限公司采购部副经理,住成都市青羊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90Y1W74)。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1**12层121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200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住四川省射洪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才,系四川雄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攀枝花川港燃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82199768K)。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2168号。
法定代表人:**,具体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凉山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与被告四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攀枝花川港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新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5月7日作出了(2021)川3401民初267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四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9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四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900000.00元的其他财产,期限为一年。本案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被告**公司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攀枝花川港燃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非管输天然气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天然气气费1401200.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欠付气费1401200.25元为基数,日利率万分之六为标准,自2020年8月8日起算至清偿完毕时止。)3、判令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公告费等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欠付气费为1455165.05元,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455165.05为基数。违约金暂计至起诉时为227878.83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非管输天然气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销售非管输天然气若干,合同期限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每月25日前向原告提交天然气采购计划量(传真及扫描件有效),双方确定供应数量后完成供、用气,天然气销售价采取市场定价模式,以双方确定的价格确认函为准。每月20日为结算日,双方应与结算日后3日内**确认对账单并反馈(传真及扫描件有效),逾期付款的每逾一日按欠付金额的5‰日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公司交付天然气,交付时间、质量、数量等符合要求,无任何违约情形。截止今日,**公司应当支付货款3281182.25元,但其仅支付1826017.00元,欠付1455165.05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均被拒绝。**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18车中有13车我们是认可的,只是价格有争议,有5车不属于被告采购,违约金不认可,***不承担清偿责任;一、原告出示的“单位证明”,没有制作人签名、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没有说明制作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被法庭采信。二、原告结算总表多出5车的销售记录(结算总表1、2、3、9、18),要么是销售给第三方公司的,要么是虚构的。第3车、第18车为第三方公司所购,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第1、2、9车被告公司查无任何购买、运输、销售记录,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不应该支付该货款。原告提供的三张复印件“攀枝花川港-**云翔结算对账单”,经被告认真查找,没有此材料。经与攀枝花川港公司联系,川港公司也称没有查找到此对账单。此对账单只有公司**,没有任何人签字,处于何处,无法找人核对,被告公司现有业务员均不知情。三、价格问题,原告自称的价格,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认可的。价格是每一车订购时候,双方业务员微信确认后再发车,但是原、被告均无详细的双方确认的价格证据保留,但是被告的会计专门做了“台账”,详细记录了每车的价格、天然气总量等资料,应该是可信的。如果双方都没有单价的证据,应当按照6、7月的均价计算,比较合理。原告所谓的“购买价加10元、20元”销售,纯属无稽之谈,只赚不赔的生意,违背市场经济原则。四、双方签订的合同第7条明确约定了付款的条件与方式:甲乙双方按月结算气量与价格,2日内核对、三日内确认**并开票。原告提供的13车的结算表,被告不认可价格,当然就不具备支付货款的条件,所以8月份的13车货款支付,不存在违约问题。五、违约金严重过高而且不应超过未付金额的30%,本案应该在10%以内才合理。未付款的损失,应当是银行的贷款利息损失,所以按照银行利息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是最合理的方式。六、被告***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但是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十分清楚,没有任何混同,被告也没有出示任何证据来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原告新奥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北海新奥华恒物流有限公司与新奥公司《非管输天然气购销合同》,新奥公司与**公司《非管输天然气购销合同》;以证明北海新奥华恒物流有限公司向新奥公司共有天然气;新奥公司与**公司天然气销售采取市场定价模式。**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一日按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日;
2、《对账单》1份,《数据统计表》4份,《欠付金额汇总表》1份,上游供应商《情况说明》7份,运输公司《情况说明》4份运输价格确认函1份,下游终端《情况说明》1份、《对账单》1份、银行流水2份,上游供应商《天然气供用合同》、《对账单》各6份,2020年6月至2021年5月期间**公司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1)本案交易模式为新奥公司在上游供应商处采购后,运送至**公司指定下游公司,因运输公司为**公司指定,据此运输公司、下游终端销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根据**公司银行流水,**公司向宇通物流、**能的付款备注“运输费”,***通、泸州兴能向**公司的付款备注“购天然气款”,会泽大通、攀枝花川港多次向**公司付款,分别与宇松物流、**能、***通、会泽大通等公司各自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应一致,互相印证;(3)虽本案未办理结算,但多达13家单位出具《情况说明》与银行流水、原被告聊天记录互相印证,所载明的供应商、出卖人、买受人,以及运输时间、车辆信息、起源地、卸货地、数量等内容一致,直接证实新奥公司向**公司的销售数量;(4)依照双方交易习惯,新奥公司销售天然气单价为采购价+10元/吨,即本案起诉单价,结合销售数量及单价,未对账部分**公司欠付天然气款1138369.70元;
3、**公司与新奥公司结算对账单2份,付款流水10份;以证明**公司应付3281182.05元,已付1826017.00元,欠付1455165.05元;已对账部分新奥公司的销售价格为采购价+10元/吨。
4、第三人与**公司的对账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总共向第三人供货13车,第3、9车是第三人向被告购买由其销售的,被告认可11车,其余两车也是事实。
被告**公司对原告新奥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无法核实,应当不予采纳。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以银行利率为准。《情况说明》与公司无关联性,出具说明人没有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不应采信;西昌天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是真实的,四川***和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贵州烷能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我公司无关联性,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重庆三峡是有分公司出售的这一车我公司没有向原告采购,四川宇松物流有限公司的第一车是卖给紫海公司的;运输价格与本案无关联性;资中县发翔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没有附证据证明第9车是我公司采购的。支付凭据是真实合法的,不能证明有争议的5车是我公司采购的。新奥公司向上游供应商的采购合同及对账单是与第三方签订的,与我们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有争议的5车是原告提供给我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银行流水是合法、真实的。第三人与被告的结算单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8月份对账单1份,证明对账单是原告提供给我们的,对于13车除价格以外其余无异议;
2、聊天记录1份,以证明第18车是卖给紫海公司的;
3、西昌天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对账单1份,以证明第18车是从天元公司购买的,并不是从原告处购买的。
原告新奥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确实是原告**的,也和原告起诉的时间、金额等一致,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我们当时交付的对账单只能是当时能统计的,不能说没有统计出来就不进行计算;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识别主体,不能仅凭此聊天记录来说明没有购买第18车;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我们并不知情。原告的情况说明与被告自认的聊天记录一致,被告公司和第三人的对账单已经表明该气体是被告公司向第三人销售。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新奥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原告与案外人的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在本案中对其真实性不作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被告对西昌天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及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对账单》、《数据统计表》、《欠付金额汇总表》由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情况说明》并无相关人员签字或**,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天然气合同及对账单均发生在案外人与案外人之间,本院在本案中对其真实性不作认定;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复制件、**不全,被告称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可其**,且与原告起诉时间、金额等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西昌天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为复印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燃气及管道燃气的生产、输配和销售。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销售天然气(富含甲烷的)。2020年6月1日,原告新奥公司(供气方)与被告紫海公司(用气方)签订《液化天然气(LNG)购销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于2020年6月1日在凉山州西昌市签署。鉴于供气方同意按本合同所列的条款和条件将非管输天然气运输并销售给用气方;用气方同意将本合同所列条款和条件购买和接受由供气方销售的非管输天然气达成本合同。合同期限及用气数量和范围:本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202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本合同约定用气方在合同期内的采购数量以双方确定月度计划量为准。本合同项下天然气的用气范围:用气方指定的用气地点。标的物及质量: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非管输液化天然气(以下简称:天然气)。供气方销售给用气方的天然气质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天然气》(GB17820-2012)中所规定的二类天然气标准。计划报送与确认:用气方应于每月25日12:00时向供气方提交***确认的天然气计划量发送至供气方(传真及扫描件有效)。供气方根据用气方采购计划量,于每月28日12:00时前向用气方**确认反馈供应数量(传真及扫描件有限)。双方按照确认反馈量进行供、用气。用气方须配合供气方所要求的计划传送方式,传送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传真、网络、电子平台或其他信息化系统等。如双方采用网络交易平台成交订单,并完成本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交易确认,则双方需按照网络平台成交的订单需求安排供用气计划。价格:供气方向用气方供应的液化天然气采取市场定价模式,以供气方与用气方确定的价格确认函为准,由供气方开具气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调整:如遇国家或区域行政性气源价格政策调整、上游气源单位价格调整或运费成本调整等情况,造成供气方实际采购成本变化,则供气方有权随之相应调整气费价格。双方以价格函**确定价格为准。付款:1、本合同购销的天然气气费采用预付款方式。2、用气方提前确定好用气数量并提前通知供气方,用气方应于供气方下达供气计划前一天将所需气费汇入供气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后将银行回执单以传真形式发至供气方,供气方安排后续的供气。用气方必须及时支付气费,如未及时支付气费或发车气费不足,供气方有权取消供气计划。用气方逾期未向供气方支付气款,以应付气款额为基数,按日5‰支付违约金。用气方必须在供气方半年和年度结付气费时保证账目不欠款。结算:1、本合同项下的天然气气费每月20日为结算日,结算日当天北京时间24:00为结算起止点,24:00之后到车卸气计入下一结算周期。2、用气方、供气方双方所确定的每月结算气量价格,按供气方发车时间所属区间的月度双方确认价格进行结算。3、用气方应于每月结算日后1日内将当结算周期到车明细提供供气方,供气方应积极配合在2日内核对完毕;双方都有义务在每月结算日后3日内提供**确认的结算对账单发送至对方;另一方在收到报送的结算对账单后2日内进行**确认并反馈(传真及扫描件有效)。供气方根据收到的双方**的结算对账单(传真及扫描件有效)进行开票。交付:1、交付地点及联系人:用气方的天然气交付地点为:西昌**云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指定泄气地点。交付气量:用气方应在气量交割单上签字确认接收数量,并由接收人签字、加盖卸货专用章。用气方驾驶员应在气量交割单上签字以确认承运数量和用气方接受数量。违约责任:1、用气方的违约责任:由于用气方行为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给供气方造成直接损失的,用气方应当承担赔偿直接损失。2、供气方的违约责任:由于供气方行为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给用气方造成直接损失的,供气方应当承担赔偿直接损失。
被告**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一份《四川**-凉山新奥8月结算对账单》,载明13车气的发车时间、离站时间、车号、起源地、卸货地、装车数量、气差、结算数量、气费单价、气费金额。合计结算吨数为278.93吨,气费金额为830400.90元。被告**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上述对账单中除价格外无异议。上述对账单载明的13车气对应原告提交的《四川**-凉山新奥7-8月结算对账单》中第4、5、6、7、8、10、11、12、13、14、15、16、17车。另查明,西昌天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北海新奥华恒物流有限公司(凉山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在我公司采购的1车液化天然气,采购的液化天然气(LNG)已通过运输公司运送至新奥公司指定的站点。随车榜单为新奥公司购买液化天然气(LNG)的提货有效凭证,随车榜单上的信息为该车辆所在天然气厂家当时装车的装车信息,榜单上的装车时间、车号、装车数量为我单位向新奥公司销售液化天然气(LNG)的结算凭证,榜单对应的实际收货单位为新奥公司。采购详细信息如下:起原地云南先锋寻甸,采供时间:2020年7月19日,车辆信息川W×××××,装车数量(吨)21.58,卸车数量(吨):21.56,卸车站点攀枝花天伦化工。”
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间为合同到期时间;原、被告对已结算部分未支付金额为316795.35无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受理于2021年1月1日后,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本案案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现合同期限已届满,结合原、被告当庭表示合同同意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间为合同到期时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于2020年6月1日签订的《非管输天然气购销合同》已终止。原、被告对已结算部分未支付金额为316795.3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对于仅有价格争议的13车,被告提供了有原告**的《四川**-凉山新奥7-8月结算对账单》,原告对其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对该13车价格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及时向原告反馈意见,故本院对该13车的价格以被告提供的对账单予以认定,故该13车应付气费金额为830400.90元。对于有争议的5车,被告认可《成都城府旗正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该情况说明对应的为原告提供的《四川**-凉山新奥7-8月结算对账单》中的第3车,结合原告提交的**云翔***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于2020年7月18日发布物流信息:川W×××××-川W×××××,驾驶员:***189××××2956,押运员:**电话189××××8758。回复信息为好,这一车是到天伦应极备用。等后面的筠连车到了还是用后面的车。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对账单,均载明2020年7月18日有气源地为筠连**的一车气,故第3车气是否已实际交付,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了被告与第三人的对账单,但该对账单**不全,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对账单所涉及的2车(第3、9车)本院不予确认;其余3车(第1、2、18车)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被告应付天然气气费316795.35+830400.90,共计1147196.25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涉合同约定用气方逾期未向供气方支付气款,以应付气款额为基数,按日5‰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降低至万分之六/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被告因原告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损失实际是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此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酌减,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案涉合同第6.1条,6.2条约定:“本合同购销的天然气气费采用预付款方式。用气方提前确定好用气数量并提前通知供气方,用气方应于供气方下达供气计划前一天将所需气费汇入供气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后将银行回执单以传真形式发至供气方,供气方安排后续的供气。”,结合本院已确认的对账单时间,最后一车发车时间为2020年8月1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自2020年8月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以照准,综上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47196.2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是否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由本案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本案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经我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凉山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天然气气费1147196.25元,并同时支付欠付天然气气费1147196.25元自2020年8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凉山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47.00元、减半收取计9973.50元,保全费5000.00元,以上共计14973.50元,由原告凉山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0000.00元、被告四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7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仁 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