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川港燃气有限公司

攀枝花川港燃气有限公司与攀枝花正惠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402民初136号
原告:攀枝花川港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街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82199768K。
法定代表人:肖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浪,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攀枝花正惠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96989514R。
法定代表人:**国。
原告攀枝花川港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港公司)诉被告攀枝花正惠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惠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惠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气款590633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3046.02元,共计人民币653679.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天然气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从2014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公司厂区供应天然气,天然气价格为5元/方,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液化天然气,共计气款840633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5万元,剩余款项590633元一直未予支付。经原告反复催收,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还款计划表》,确认其欠付气款590633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前还款10万元,2016年6月前还款490633元,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然气销售合同》(合同编号pzhcg-2014-xs-08),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2014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供工业用天然气;日均合同气量为1000立方米,5元/立方米,合同计划气量为14.5万立方米。2、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执单、承诺书、还款计划表,拟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发行,原告实际向被告供气164830立方米,被告已支付天然气款25万元,尚欠590633元未付。
被告正惠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天然气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从2014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公司厂区供应天然气,天然气价格为5元/方,日均合同气量为1000立方米,5元/立方米,合同计划气量为14.5万立方米。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液化天然气,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供气164830立方米,气款840633元,被告已支付天然气款25万元,剩余款项590633元一直未予支付。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书》及《还款计划表》,确认欠原告天然气款590633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前还款10万元,2016年6月前还款490633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所欠天然气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签订的《天然气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厂区提供了工业用天然气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全部天然气款的义务,经原告催收后作出还款承诺和还款计划,但仍未按承诺履行全额支付天然气款的义务,系被告违约。依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90633元天然气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天然气款,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3046.0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惠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攀枝花正惠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攀枝花川港燃气有限公司天然气款590633元、违约金63046.02元,合计653679.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150元,由攀枝花正惠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元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吴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