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软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东软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医院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8民终1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软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创新路17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阳,女,满族,1994年4月18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医院(***协和医院),住所地:盖州市清河大街107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0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二街2甲6号-20幢4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联合安康精神专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沙岗镇上屯村。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上诉人东软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闲商贸有限公司、盖州市联合安康精神专科医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22)辽0881民初2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软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2)辽0881民初282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X偿责任或将此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在一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东软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软公司)的工程师在卸货、搬运现场进行了指挥,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东软公司的工程师在指挥装卸和搬运。东软公司及被上诉人(***闲商贸有限公司)各自提供的两份《CT机购销合同书》第11条第2款条款明确约定:“为配合卖方安装调试,买方负责卸货、搬运等方面的事宜,并在卖方安装时提供人力、物力方面的支持”。两份《CT机购销合同书》都明确约定由买方负责卸货、搬运,也就是说搬运CT设备的义务由买方盖州市联合安康精神专科医院有限公司负责,所以在事实方面是**医院及盖州市联合安康精神专科医院有限公司雇拥了叉车和叉车司机组织并指挥的搬运。2、东软公司的工程师怎么指挥的,是指挥了搬运的医护人员、院长还是指挥了叉车司机?都说些了什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清这一事实。东软公司工程师出现在**医院是为了在医院的CT机房室内安装调试CT设备,安装调试的地点在机房,在机房外,工程师没有指挥搬运的义务和权力,通过现场视频可以看到东软公司工程师离叉车启动搬运设备很远,在搬运设备过程中,工程师从未接触叉车上的CT机架,也不存在指挥搬运CT机架的事实。 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提出退一步讲,假设东软公司的工程师即使存在指挥叉车行为,这个行为不属于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范畴,是属于好意帮助行为,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规定及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参考判例,根据“方向盘原则”也应由叉车的操作者和叉车的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本院认为东软公司工程师在指挥卸货、搬运的过程中存在指挥不当的责任,这一观点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证明。在一审两次庭审过程中都没有针对指挥行为是否存在及指挥不当这一事实进行调查和举证、质证,何来判决中的认为指挥不当。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表述被上诉人**月工资8000元,在没有月工资资金银行流水的情况下,没有工资收入纳税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只是根据具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出具的一个证明就认定月工资数额,从证据的要求、证据的证明力、证明责任来说都是欠缺的,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5、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只字未提操作员操作叉车在搬运设备的倒车过程中造成设备倒地砸伤原审原告的事实。叉车搬运设备为何会倒地,通过现场视频可以看到操作员操作叉车运行拐弯时的叉车速度过快、地面不平、离地间隙突然变大、设备重心不稳、只有少数人扶持设备、叉车运行拐弯时离心力等因素才造成了设备倒地砸伤人的直接原因。这一事实一审法院显然是有意规避,请二审法院观看叉车搬运设备视频就可以直接认定叉车操作过程中基于前述原因导致设备倒地砸伤人的这一事实。6、被上诉人伤者的损失数额没有证据证明也无法律依据,不符合认定事实的基本证明责任。首先,伤者提出了司法鉴定,鉴定事项包括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根据司法鉴定的法律、法规规定,司法鉴定是对于无证据证明的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定,而本案的伤者就诊医院住院病志都对于上述鉴定事项是否存在、时间都有记载,为何要进行司法鉴定,是不是可以认为凡是住院的情况下,不在考虑住院病志真实记载,而通过多此一举的鉴定来完成证据的证明呢?损失项目中的误工工资的证据、交通费的证据完全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一审判决书中的本院认定事实部分非常简单,对于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质证意见没有任何的表述和认定,一审中伤者是如何受伤的过程事实表述也没有,显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7、一审判决书中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1179条规定,忽略了雇主责任的法律依据。显然,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就应依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的非常简单的被复杂化的案件事实,做出公正的裁决,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关于东软医疗的责任答辩人同意**医院上诉状中所陈述的观点。答辩人认为从完整的监控录 像看,事故的发生是因东软医疗的工程师在叉车后面口头指挥,本来都到台阶处了,又要求再退回去,因为方向没矫正,退回去再往前重新往台阶靠的时候,地面不平整发生了倾覆,导致设备倾倒砸伤了**。所以责任完全在东软医疗工程师,答辩人认为东远的上诉无理。 上诉人盖州**医院辩称,答辩人作为ct设备的购买方,***闲商贸、东软公司作为ct的销售商、生产商对设备的形状性能更为了解,且运输大型设备属于销售方的责任,应由销售方承担义务。双方虽然签订了合同,但合同均为东软、盛闲出具,属格式条款,逃避其应尽的义务,对此部分应按常情常理理解,应当由销售单位承担卸车的义务,且事故发生现场是盛闲商贸、东软公司工作人员在现场指挥,包括受伤的员工均处于其指挥之下,其应当知道护士是没有装运卸货ct设备的资质资格,所以盛闲商贸、东软公司应当对损害发生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闲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支持东软的上诉意见,作为雇主的**医院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与安康公司的合同卸货义务是买方,东软公司工程师在旁边进行辅助,东软公司和盛闲商贸公司都没有卸货义务。 上诉人盖州**医院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书判决结果第一项,改判**70%的经济损失金额290,584.34元由第二被上诉人和第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诉人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二、上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故的发生过程中上诉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的CT设备是在2019年10月31日下午5时许运抵上诉人医院的,事故发生时间是下班时间,是上诉人和**之间的工作时间8小时范围以外的时间。在该时间节点上,被上诉人销售的CT设备还正在运输、装卸、安装过程中,其设备未经验收调试,设备产权还没有让渡到购买方医院一方。因此,原审判决认为,伤者**是在为上诉人搬运CT机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认定事实错误。至于搬运大型医疗器械,根据国家《大型机械设备装配标准规范》篇三、机械设备安装规范规定中,有详尽的强制性规定,根据该篇规定,第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CT机购销合同书》中第11条2款的约定,因违反国家法律标准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上诉人作为救死扶伤的医疗服务单位,没有搬运、安装大型机械设备的客观条件和法定责任,更没有必须对伤者进行安装大型机械设备安全培训及提供安全防护措施的法定责任和先决条件。原审判决该段论述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结论脱离客观合理的事实法律规定,上诉人实难服判。本案真正的侵权责任者就在事故现场,就是第二被上诉人的工程师。通过监控视频能够清楚的看到,叉车已经将设备插到了医院的台阶上,该工程师却突然让叉车插着设备再向后倒车十几米后,再向前靠近台阶,就在叉车向台阶再靠近还没有到达台阶时,因路面不平,导致叉车车速不匀,设备突然向前方倾倒,发生了恶性事故。因此,该工程师是真正的肇事者。该工程师代表第二被上诉人,是职务行为,第二被上诉人依理依法,都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第一被上诉人作为设备销售方,应当承担原审判决书中提到的,安装大型机械设备前的安全培训及提供安全防护措施的法定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混乱,责任不清,是非颠倒,本末倒置,没有充分的证据相左。为此,***上诉,请予公正二审。 被上诉人**辩称,对于**医院的上诉请求我方不发表答辩意见,由法庭裁决。 上诉人东软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医院的上诉请求与答辩人没有关系。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事实部分工程师突然让叉车设备向后倒车时十几米没有证据证明。 被上诉人***闲商贸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医院上诉没有道理,依法应该驳回。受害人就是**医院的员工,安康有限公司将设备安装在**医院,合同上约定的卸货义务人是安康公司,与答辩人和东软公司毫无关系,只不过是在被上诉人**无钱治疗、作为用人单位的**医院拒不履行雇主责任情况下,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12万元,正是因为垫付了12万一审才判决我们承担责任,此类判决必然会对社会造成错误的指引,导致社会道德的退化。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暂定人民币303769.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份,**和盖州**医院(***协和医院)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盖州**医院聘用**在该医院担任总护士长工作,月工资人民币8000元。2019年10月31日,盖州市联合安康精神专科医院有限公司从***闲商贸有限公司处购进一台CT机安装在盖州**医院。当日下午5时左右,东软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派来一名工程师负责CT的安装工作,并在卸货搬运现场进行指挥。盖州**医院的医护人员在搬卸CT机的过程中,CT机不慎倾倒造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入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该院诊断为:外踝开放性骨折。其后又到沈阳积水潭医院住院16天,经该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跖骨骨折。后又分别在盖州**医院(***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天、56天、14天,经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并距骨粉碎性骨折。先后共住院110天,共花医疗费178329.69元。花救护车费3000元。***闲商贸有限公司垫付12万元。2022年11月25日,**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予以鉴定。2022年12月2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踝关节功能丧失85.71%构成伤残等级九级。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1720元。另查,卖方东软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买方***闲商贸有限公司签订“CT机购销合同书”,合同第11条第2款约定为配合卖方安装调试,买方负责货到最终用户时的卸货、搬运等方面的事宜,并在卖方安装时提供人力、物力方面的支持。卖方***闲商贸有限公司与买方盖州联合安康精神专科医院有限公司签订的CT机购销合同书,合同书中第11条第2款约定为配合卖方安装调试,买方负责货到最终用户时的卸货、搬运等方面的事宜,并在卖方安装时提供人力、物力方面的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与盖州**医院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在为盖州**医院搬运CT机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而搬运大型医疗器械应在操作时高度注意,盖州**医院在未对**等人进行安全培训及提供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搬运,发生了意外事故,盖州**医院应承担侵权责任。虽***闲商贸有限公司与盖州市联合安康精神专科医院有限公司签订的“CT机购销合同书”中约定了由买方负责卸货、搬运,但卸货、搬运工作具有一定的风险性、专业性,其应向买受人告知搬运的专业性及相应注意事项,因其未履行该义务,故对本起意外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东软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师在指挥卸货、搬运的过程中,存在指挥不当的责任,该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软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对**因该意外 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盖州**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闲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东软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鉴于**因该事故致残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由赔偿义务人适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盖州市联合安康精神专科医院有限公司是购买方,但购买的CT机用在盖州**医院,合同义务转移给盖州**医院,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判决:一、被告盖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15120.49元的70%,即290584.34元;二、被告***闲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15120.49元的20%,即83024.1元,被告***闲商贸有限公司已支付12万元,原告**尚应返还被告***闲商贸有限公司36975.9元; 三、被告东软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15120.49元的10%,即41512.05元。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7元,由原告**负担167元;由被告盖州**医院负担4979元,由被告东软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盖州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5857元,应予退还569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盖州**医院对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害承担70%赔偿责任、由上诉人东软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二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盖州**医院对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害承担70%赔偿责任、由上诉人东软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赔偿责任是否正确问题,被上诉人***闲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盖州市联合安康精神专科医院有限公司签订的CT机购销合同书第6条约定卖方将CT运到盖州市清河大街北50米的交货地点即为卖方履行交付义务,自此CT损毁灭失的风险由买方承担。第11条第2款约定,为配合卖方安装调试,买方负责卸货、搬运等方面的事宜,并在卖方安装时提供人力、物力方面的支持。可见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闲商贸有限公司将CT运到盖州市清河大街北50米处已经完成交付义务,实现风险转移。用叉车将CT运至CT科室进行卸货、搬运的义务人应为将购买的CT机用在其处的上诉人盖州**医院。被上诉人**在为盖州**医院搬运CT机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而盖州**医院未对搬运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及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错,故盖州**医院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案涉CT机属于大型医疗设备,上诉人东软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生产商派员到现场主持指挥装卸过程是其应尽的安全保障责任,其工程师在指挥卸货、搬运的过程中指挥不当,应由上诉人东软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定由盖州**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东软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问题,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由法院委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的单位为其出具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800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软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东软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盖州**医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659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纭 书 记 员 **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