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皖0603执异39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异议人(案外人):东软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创新路17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702087542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执行人:淮北相山康华医院(普通合伙),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三堤口街道淮北市相山区濉溪路2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3MA2U5513X5。
法定代表人:淮北康华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执行事务合伙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淮北相山康华医院(以下简称康华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查封康华医院名下医疗器械、机器设备提出书面异议;案外人东软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软公司)对查封康华医院名下NeuViz16Classic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设备(出厂编号:N16c191114E)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其二人是亲兄弟。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濉溪路295号的房产系***、***所有,原用于开办淮北市友谊汽修改装厂,后该厂停业。2009年11月28日,***、***将濉溪路295号临街南楼及其他部分房产出租给淮北中山医院使用(后更名为相山中山医院)。2018年8月30日,***、***与相山中山医院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因相山中山医院拖欠租金,协议约定“以相山中山医院装修及医院现在全部财产(包括该医院供电线路、变压器、发电机、空调、电脑、医疗器械、彩超、X光机、办公用品、化验设备、诊断床、病床等)抵偿所欠租金”。协议签订后,相山中山医院退出,将财产移交***、***所有。2019年3月31日,***、***等人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利用相山中山医院原址及全部物品开办康华医院,开办后仅添置了几件较大型医疗设备,均安装在院内南楼一层,其余物品全部属于***、***所有。康华医院自2020年起拖欠租金,2021年下半年关门停业。综上所述,查封的医疗设备并不属于康华医院的财产,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除295号院内南楼一层以外的全部物品的查封。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房产证明;2、淮北市友谊汽车修理改装厂(普通合伙)营业执照;3、《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3、收据、承诺书、付款协议书、债务偿还协议。
东软公司称,2019年8月30日,其与淮北康华医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CT机购销合同书,约定淮北康华医疗管理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NeuViz16Classic型X射线计算机断层摄影设备(即CT)。2020年6月17日,东软公司、淮北康华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康华医院签订《协议书》,约定购销合同买方主体由淮北康华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康华医院。2019年12月4日,东软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并由淮北康华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康华医院验收合格,但康华医院至今仍未付清合同项下所有货款。根据合同第12条约定“买卖双方约定在买方未付清全部货款前,CT的所有权归卖方”,康华医院未付清货款,故查封的CT设备并不属于康华医院的财产,所有权仍归东软公司。综上所述,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该台CT设备NeuViz16Classic的查封。
东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CT机购销合同书》;2、《协议书》;3、安装验收证书。
***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康华医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与康华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2021)皖0603民初533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康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7万元及违约金820元,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康华医院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22)皖0603执1004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康华医院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2820元及利息,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2022年9月28日,本院查封了存放于康华医院的医疗器械、机器设备,包括NeuViz16Classic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设备。
另查明,2009年11月28日,***与相山中山医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濉溪路295号的房产,年租金12万元,租期10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淮北市友谊汽修改装厂、***与相山中山医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上述房产,年租金18万元,租期10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27年1月1日。2018年8月30日,***与相山中山医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终止租赁合同关系,相山中山医院以装修及医院现有全部财产(包括该医院供电线路、变压器、发电机、空调、电脑、医疗器械、彩超、X光机、办公用品、化验设备、诊断床、病床等)抵偿欠付租金41.1万元。2019年3月31日,***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现状出租淮北市相山区濉溪路295号一栋房产,年租金72万元,租期5年,自2019年5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2019年5月28日,淮北市友谊汽修改装厂与康华医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淮北市相山区濉溪路295号院内南楼一层(汽修厂车间),年租金10万元,租期5年,自2019年6月1日起算。2019年6月13日,***与***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合同》,出租淮北市相山区濉溪路295号院内南楼一层(原汽修厂车间和中山医院消毒供应站),年租金40万元,租期5年,自2019年6月1日起算。2019年12月19日,***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已就房屋租赁事宜签订了三份租赁合同,包括原相山中山医院租赁合同,年租金72万元,原淮北市友谊汽修改装厂院内南楼一层租赁合同,年租金40万元,原淮北市友谊汽修改装厂院内北楼地上一层租赁合同,年租金18万元,合计年租金130万元,***已支付30万元,并承诺于2019年12月6日再支付100万元,如未能支付,其现有磁共振等设备、仪器全部归***所有。2019年12月19日,***与***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至2019年12月19日,***欠付租金67万元,此款应予2020年2月2日前付清,如未逾期未付清,须支付违约金5万元。2020年7月30日,***与康华医院签订《债务偿还协议》,约定欠付房租于2020年8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清,未付清部分自2020年9月1日起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
2019年8月29日,东软公司与淮北康华医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CT机购销合同书》,约定淮北康华医疗管理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NeuViz16Classic型X射线计算机断层摄影设备一套,价款140万元,并约定在买方未付清全部货款前,CT的所有权归卖方。2019年12月4日,东软公司交付设备,淮北康华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康华医院安装验收。2020年6月17日,东软公司、淮北康华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康华医院签订《协议书》,约定《CT机购销合同书》的买方主体由淮北康华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康华医院。
本院认为,关于***、***所提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本院查封的医疗器械、机器设备存放于康华医院内,为康华医院实际占有。***虽然将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濉溪路295号房产出租给康华医院、***使用,但合同内并未明确出租时租赁场所属于其所有的物品的品类清单,亦不能证明现存放于康华医院内医疗器械、机器设备的归属。故***、***以涉案医疗器械、机器设备系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不足以排除执行,本案对涉案医疗器械、机器设备的执行于法有据,故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东软公司所提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东软公司作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其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已受保全或执行程序保护的债权人,不能阻却本案对涉案机器设备的执行。本案对涉案机器设备的执行于法有据,故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东软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