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联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兴泰轮胎有限公司、河南中联重科智能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983民初1151号 原告:山东兴泰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新城街道泰西大街7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河南中联重科智能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宋城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中联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峨溪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熊焰明,总经理。 原告山东兴泰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联重科智能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中联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 原告山东兴泰轮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66290.48元及利息(以1066290.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同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等实支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为第一被告供应轮胎,第一被告未能及时全部清偿货款。经双方对账,截至2021年12月31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6290.48元。经多次催要,第一被告均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另,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河南中联重科智能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10条的约定:对于双方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签订地点为:河南省开封市宋城路98号,并经原告**确认。该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应移送河南省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山东兴泰轮胎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河南中联重科智能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签订地点:河南省开封市宋城路98号,其中第10条约定:“甲方与乙方之间对本合同产生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河南省开封市宋城路98号,故本案应由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河南中联重科智能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 军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