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荆楚路桥有限公司

宜昌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兴山县某某某某水产繁殖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民申49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宜昌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大连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本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兴山县******水产繁殖厂,住所地湖北省兴山县***北斗社区*组。
经营者:***,男,汉族,1965年5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兴山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兴山县民政局,住所地湖北省兴山县***高阳大道39号。
负责人:冯淼,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宜昌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兴山县******水产繁殖厂(以下简称***水产繁殖厂)、一审被告兴山县民政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5民终2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通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的鱼死亡与申请人施工没有关系。事发期间下暴雨,申请人并未施工。鉴定意见中关于“引水管断流造成鱼池跌水增氧失效而导致鱼池缺氧”的论断缺乏依据,且超出鉴定人的专业范围和鉴定范围。鉴定的损失金额也缺乏依据。申请人已全面履行《调解协议》,此次损失与前次损失,原因不一样。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博通公司施工场地位于***水产繁殖厂上游河段。本案事发之前,曾因博通公司施工造成河水浑浊,导致***水产繁殖厂养殖的鱼死亡,双方发生过纠纷并达成《调解协议》,主要约定由博通公司修建水池及按照协议安装进水管至***水产繁殖厂鱼池进水口并赔偿损失等。本次事发当时,***发现鱼大量死亡遂报警,并随同博通公司查看安装的水管,进水管口移动已无法进水。结合上述事实以及鉴定意见关于河道山洪暴发引起鱼池泥沙含量增加且引水管断流造成鱼池跌水增氧失效进而导致鱼池缺氧,是造成***水产繁殖厂养殖池内齐口裂腹鱼死亡的直接原因的认定,并充分考虑到本次事发原因与前次不完全相同,原审酌定博通公司对***水产养殖厂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有事实依据,且对双方较为公平合理。鉴定意见系经***水产繁殖厂申请并经三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鉴定机关作出的专业性鉴定,该鉴定机关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系专业农业水产养殖博士或教授,具有专业知识和鉴定能力,鉴定程序合法,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博通公司申请再审称该鉴定超范围鉴定、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宜昌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昌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 宜 雄
审判员 杨  艳
审判员 马 文 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肖慧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