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3民初1913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礼政,系贵州政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华,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39号15栋5-12层每层1号、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15573438R。
法定代表人:胡德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俊宏,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龙,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系该公司职工)。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荆楚路桥有限公司(原宜昌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大连路33号一号楼1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7695486X5。
法定代表人:张本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湖北荆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楚路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礼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洲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俊宏、吕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楚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受害各项损失共计61447.24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主张复查费用及轮椅、拐杖费用共2215.3。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普安县五嘎冲水库工程后,将其中部份工程分包给被告湖北荆楚路桥有限公司(原为宜昌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北荆楚路桥有限公司又将管道安装工分包给被告***,***雇用原告到普安县五嘎冲水库从事管道安装工作,每天工资160元。2019年1月22日,原告在五嘎冲水库工地为被告安装管道时,被管道撞伤。被告***将原告先后送到普安县永泰医院、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黔西南州中医院等住院治疗。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但经鉴定其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三被告共同雇用原告做工,原告在做工的过程中受伤,受伤后所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普安县永泰医院717.3元,黔西南中医院合计40786.54元(8625.64元+32160.9元),六盘水正骨医院的1346.1元,黔西南中医院复查医疗费621.3元,增加复查费1750.3元,总计医疗费45221.3元;2、鉴定费1900元(发票2张);3、误工费180天×139.06元=25030.8元;4、护理费90天×128.28元=11545.2元;5、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6、住院伙伴伙食补助费30天(华佗医院2天,黔西南中医院第一次19天,第二次9天)×100元=3000元,7、交通费约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91447.24元。原告受伤后,仅仅是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0元,其它损失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的损失总计93662.54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63662.54元。
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荆楚路桥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1、***不是我公司雇请员工,雇请他的人也不是我公司负责人***雇请的。他是由别人承包施工人员雇请的。在发生事故前***不认识他。意外事故证明是他和公司负责人商量好了。只负责要医院出鉴定报告可用,其它一切事情概不负责。有他签字证明;2、医院医疗费我公司已付48518元,有转账日期见附件;3、医院费用要见发票明细,其它费用由他自理,有他签字证明公司不付任何责任。
被告葛洲坝公司辩称,1、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劳务雇佣关系,其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在工程管理中对分包单位的施工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3、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与分包单位的施工合同中明确了应为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和购买人身意外险的责任。因此,湖北荆楚路桥公司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保险义务,并对其雇佣工人发生人身损害事故负贵。综上,原告要求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相应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普安县五嘎冲水库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荆楚路桥公司(原宜昌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分包工程进行进行施工管理,原告***到普安县五嘎冲水库工程中被告***管理的工地提供劳务从事管道安装工作。2019年1月22日,原告***在五嘎冲水库工地为被告安装管道时,被管道碰撞受伤,当即由普安县青山镇永泰医院急救,产生急救费用1801.4元,检查费用707.3元,该费用由被告***支付。受伤当天,原告***转院至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产生医疗费1346.10元,该费用由被告***支付。2019年1月24日,因考虑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系私立医院,被告***与原告商议后,原告***从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转院至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2月13日,产生医疗费用32160.9元。2020年12月9日至2020年12月18日,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对骨折内因定装置取出,产生医疗费8625.64元。原告***所受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其所受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评定为“无伤残级别”。原告***受伤后,除直接向普安县青山镇永泰医院、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支付抢救费用、转院费用、医疗费用外,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家属于2019年1月27日支付6000元,于2019年1月28日支付10000元,于2019年1月30支付2000元,2019年2月1日支付3000元,于2019年2月27日支付5000元,2019年4月23日支付2000元,2019年8月8日支付30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安排人员陪同原告一起到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就医,被告***向该陪同人员微信转账14000元,原告***在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就医产生的费用由该陪同人员预交、结算。后该陪同人员随原告从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转院至黔西南州中医院并办理入院手续及预交部分费用,具体交费金额无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雇佣原告***到其工地提供劳务,未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致原告***在施工中被撞伤,其存在过错。该过错系原告***提供劳务受害的直接原因,被告***应当对原告***提供劳务受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充分注意施工现场的安全状况及按照安全规程作业,在挖掘机作业时违规进入作业范围导致被管道撞伤,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原告***自身具有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20%的赔偿责任。
关于其他侵权主体责任:一、被告葛洲坝公司作为五嘎冲水库项目总包,工程实施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荆楚路桥公司,合同签订时由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实际施工中由被告***组织施工,被告葛洲坝公司在与被告荆楚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及后续施工管理中,均未对被告***与被告荆楚路桥公司的之间的关系进行审查,对被告荆楚路桥公司是否进行实际管理、组织施工未进行合理注意及监督,增加了管理环节的安全风险,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被告荆楚路桥公司与被告***的责任。被告***与被告荆楚路桥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被告荆楚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该事实应由被告***及被告荆楚路桥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无论被告***与被告荆楚路桥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还是违法分包关系,被告荆楚路桥公司均存在管理缺失的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管理不当,对现场施工环境安全及预防施工中的意外发生具有直接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各侵权人责任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直接为被告***提供劳务,提供劳务过程中直接受到被告***的安排、指示与管理,被告***对现场施工环境安全及预防施工中的意外发生具有直接责任,被告荆楚路桥公司对被告***有管理职责,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损失80%中80%的赔偿责任;被告葛洲坝公司作为五嘎冲水库项目总承包人,对现场施工环境安全及预防施工中的意外发生具有管理责任,但其因未直接组织、指示、安排原告***作业,其过错对本案原告***受伤的参与度小于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80%中2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损失计算。参考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依原告***委托对其因本次受伤导致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后续治疗费评定意见及结合医疗费凭据、病历、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支持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起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支持42547.84元;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考虑原告***因伤住院期间31天及出院遗嘱三个月不能负重及内固定取出术后合理的休息时间并参考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日,本院支持误工期按150日计算。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考鉴定意见及参照本地区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53.39元/天×150天=23008.5元;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未述有护理情况,其也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明,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1天,出院医嘱及参考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护理期本院酌情支持按60天并参考本地区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19.44元/天×60天=7166.4元;
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未超出按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天数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90日共计4500元,参考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并结合出院医嘱,本院确定按60日计算支持3000元;
6.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发生情况,考虑原告因伤就医、复查、鉴定往返等实际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7.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伤残等级鉴定费用700元,本院不予支持。
8.原告***主张的轮椅费用380元及杖85元,未提交其必要性及合理性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2月13日期间,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32160.90元预交情况。预交费用为32900元,原告自述原告方付的费用是2000元,认可被告***委托的人员为其办理入院手续,但其陈述中并未包括被告***将钱通过微信转给其家属后,再由其家属向医院交纳的费用。被告***陈述其向委托陪同原告就医人员转账14000元,该14000元支付了在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的住院费1346.1元及转院时的救护车护送费用后支付了黔西南州中医院办理入院时预交费用,且之后未向医院直接支付过费用。2019年1月24日后,被告***向原告转账31000元,原告对2019年2月13日前收到的21000元认为是支付的医疗费,而对2019年2月13日以后收到的10000元则认为是被告***支付的务工工资。综合上述情况,预交费用32900元,扣除原告支付的2000元,被告***支付30900元,其中21000元为被告***向原告方转账后原告方向医院交纳,其中9900元为被告***委托陪同原告就医的人员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9年2月13日以后支付的10000元系支付劳务工资,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协商一致,且也无证据证明劳务工资数量情况,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直接向原告方支付的费用为31000元,被告委托陪同原告就医人员向黔西南州中医院支付的费用为9900元,该两项费用应予从赔偿总额中扣减。原告***提供劳务应获得的报酬应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的部分为80922.74元,因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相应减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20%,被告***与被告荆楚路桥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中的80%,即64738.2元,被告葛洲坝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中的20%即16184.54元,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湖北荆楚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738.2元(判决前已垫付费用中应予扣减40900元后,仍应支付23838.2元);
二、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84.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258.4元,由被告***、被告湖北荆楚路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0.08元,由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胡 凯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田运萍
书记员代 卫 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