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民申15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宜昌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大连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本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永山,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2年10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郧西县。
一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区世博大道4069号。
法定代表人:张育林,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宜昌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3民终2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在***提供的结算单载明的结算期间,博通公司没有外运业务,没有外运事实,不会发生运输费用;(二)孙磊签字的结算单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结算单系无效证据;(三)博通公司在白河电站左岸开挖项目对外结算从未使用电脑打印制单,全部为手写单据结算,且手写单据必须有博通公司项目负责人杜江林签字或确认才有效。(四)二审中博通公司已提交新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明博通公司的主张,原判决未予采信博通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以及证人证言错误。故博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了与博通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以及博通公司出具的两张结算单,该运输合同及结算单均有博通公司签章及其工作人员签名,博通公司对该运输合同及结算单上的公章亦予认可,博通公司主张运输合同及两张结算单据均系员工孙磊签订、制作,并私自加盖博通公司的公章,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博通公司主张结算单非孙磊真实意思表示,且博通公司的对外结算单据全部为手写单据,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二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博通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以及证人证言依法进行了审查,并无不当。博通公司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昌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董俊武
审判员 叶 可
审判员 方 庆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