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00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圣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大街广泰小区20-4-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密恩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66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魏县魏城镇陵园街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邯郸市圣鑫投资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893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邯郸市圣鑫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被上诉人邯郸市密恩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第十一条第三款和关于全面加强邯郸冀南新区建设的若干意见(暂行)第三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应为磁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该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或磁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常**、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密恩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上诉人常**所诉施工行为地在邯郸市成安县辖区,所以成安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