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晨河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83民初6961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伟,苏烽凯(实习)天津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晨河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汾河南道二支路7号。
法定代表人:程绍军,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魏县魏城镇陵园街8号。
法定代表人:尹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洪亮,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
原告***与被告福晨河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晨科技公司)、第三人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县四建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福晨科技公司、第三人魏县四建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止(2021)冀0983执3413号案件的执行;2、请求依法判令撤销法院作出的(2018)冀0983执保78号裁定书,并解除对第三人账户采取的查封措施;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因被告向贵院申请保全,贵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裁定(2018)冀0983执保78号,冻结第三人账户存款4218972.66元。但该账户中有部分款项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因原告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承揽工程,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款也由北京中财银贝瑞得工程公司(发包方)以转账的方式转入第三人账户,再由第三人转给原告。现因第三人账户已被贵院查封,属于原告的该部分工程款无法转出,也作为执行标的,共计3200000元。原告认为这3200000元属于原告所有,贵院无权执行。原告依法向贵院提出书面异议,贵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1)冀0983执异15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书面异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福晨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福晨科技公司起诉魏县四建公司,法院已经支持我方主张,我方也已经申请执行,保全措施没有问题。
第三人魏县四建公司陈述称,我司与原告属于挂靠关系,原告是借用我司的资质承揽工程,这笔钱不是我们的,是原告个人财产,应解除保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内部管理责任书》、《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星空科技园D地块市政工程)、《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各一份,证据2《建设该概念车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华润工程)一份、《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建设》两张,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央城项目)一份、《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转专用回单》两张,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首开华润城项目)一份、《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转专用回单》两张,证据5(2021)冀0983执异15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据6邮件收集情况,以证实原告借用第三人魏县四建公司资质承揽工程,总包方向魏县四建公司转入工程款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其中包括星空科技园D地块市政工程、华润工程、中央城工程、首开华润城项目。被告福晨科技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其保全执行的款项是第三人魏县四建公司账号中的钱,与原告我无关,如果四建公司欠付原告款项,原告应当向四建公司主张,加入四建公司的钱不能区分是谁的。第三人魏县四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福晨河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福晨科技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8)冀0983民初9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保全被申请人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国亮、薛智梅所有的价值4218972.66元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8)冀0983执保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复兴支行的存款4218972.6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20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8)冀0983执保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复兴支行账号的存款4218972.66元,账户:11×××09。期限为一年。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作出(2018)冀0983执保78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020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8)冀0983民初9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福晨河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订立的编号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鉴定费68750元;三、驳回原告福晨河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福晨河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转移工程有限公司不服(2018)冀0983民初96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1)冀09民终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9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9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福晨河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超额支付款项4410135.77元。四、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福晨河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延时完工违约金407500元……。案件生效后,福晨科技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黄骅市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并作出(2021)冀0983执3413号执行通知书。***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1)冀0983执异1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设立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相关民事主体对标的财产所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原告对涉案账户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主张其挂靠第三人魏县建筑公司的资产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为发包方打入第三人魏县建筑公司的资金属于其个人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首先,本案诉讼涉及货币问题,货币作为民法上一种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和消费物,其本身存在无法辨别的困难,同时又是一种价值符号,其特性为占有即所有。被执行人银行账号是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在银行账号发挥其流通功能的情形下,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只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故被执行人魏县四建公司基于占有即所有原则,享有该账户内货币所有权。其次,涉案被执行人魏县四建公司被查封的银行账号属于一般账户,并不存在特定专用账户所具有的符合法定专用账户构成要件及阻止执行条件,不足以排除对该账户执行的条件。故在本案中,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与第三人魏县四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并不能阻却债权人对该资金账户的执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51.7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辉
审 判 员  张 甜
审 判 员  杨 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宋世玉
书 记 员  周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