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881民初649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斌,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郑章路根村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弟,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万红,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安,北京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离乡北大街3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安,北京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崔万红、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弟、崔万红及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崔万红、**共同给付欠款人民币76,414.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代崔万红结算工程款尚未向崔万红支付款项范围内,或在工程发包方继续为崔万红结算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营洮南市东辉水暖五金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20881MA155QJ108,现已注销)期间,被告崔万红挂靠被告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合伙在洮南市承建工程期间,经被告**在原告出赊购水暖件,2021年11月16日经结算尚欠货款人民币73,210.00元,后又赊购价值人民币3,204.00元的水暖件,共计欠款人民币76,414.00元。原告向**索要时,**称应由崔万红给付,且只向原告提供崔万红信息,但以暂找不到崔万红为由推脱至今。被告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崔万红挂靠资质承建工程,应在代崔万红结算工程款尚未向崔万红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或在工程款发包方继续为崔万红结算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不同意由其支付这笔欠款,其是替崔万红和河北四建公司打的欠条,是崔万红和河北四建公司的材料员,负责现场管理,材料采购等,案涉货物实际购买人为崔万红,用于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中铁建设集团天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洮南市的B7802项目主体水电工程,案涉欠款凭证上的签字是**以雇员身份签的字,代表的是崔万红,所以应该由崔万红或者河北四建公司支付货款及诉讼费。
崔万红、河北四建公司共同答辩称,1.被告崔万红、河北四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中,原告**是基于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主张货款请求权,而崔万红与河北四建公司显然不是涉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崔万红与河北四建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2.被告崔万红与被告**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对外债务与崔万红无关。崔万红挂靠河北四建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将部分涉案工程分包给**。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崔万红已将工程款向**全部支付完毕。**以自己的名义赊购**货物,并单独出具欠条。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和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独自承担涉案货款的给付责任,与崔万红无关。3.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及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涉案货款系在**与被告**之间发生,河北四建公司没有参与,也不知情。河北四建公司与**及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也不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就挂靠有关的承担连带责任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种是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出借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纵观本案事实,不存在这两种情形。因此,河北四建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却以崔万红与河北四建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为由主张河北四建公司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更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准予注销通知书一份,证明**经营的洮南市东辉水暖五金商店已经依法被准予注销,五金商店的权利应由经营者行使;2.欠条两枚,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存在及合计拖欠水暖件价款共计76,414.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称两份欠条是其本人签的字,但其是代表崔万红和河北四建公司签的字,不是个人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崔万红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联性,其没有参与也不知晓。被告河北四建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联性,其没有参与也不知晓。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21年6月18日**和崔万红通话录音两份;2021年6月19日**和崔万红通话录音一份;2021年6月23日**和崔万红通话录音两份;2021年6月24日**和崔万红通话录音两份;2021年6月25日**和崔万红通话录音一份;2021年7月20日**和崔万红通话录音一份;2021年7月27日**和崔万红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接受崔万红管理,是崔万红的雇员,按照崔万红的要求做事,包括材料采购、用人、给工人和材料商结算工资及货款,**的行为代表崔万红,案涉货款应该由雇主崔万红给付。2.崔万红给**妻子的转款记录2张及**妻子收款记录2张。证明崔万红给**支付工资。3.**通过手机银行向崔万红转账记录两份及**崔万红微信聊天记录6张,证明崔万红通过**对外借款,用于该工程,并且承诺给利息。4.2021年9月12日**和崔万红通话录音一份;**崔万红微信聊天记录30张;中铁建设集团天津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环境保护与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协议》一份、《施工现场施工保卫管理协议书》一份、《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承诺说》一份、《临时用电安全管理协议书》一份;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崔万红签署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张;崔万红接受暖气片材料款微信记录3张、照片两张;崔万红指示**为其买保健品微信聊天记录8张;崔万红让**为其购买手机以及配套用品记录11张;**为崔万红岳父购买车票、机票记录9张;微信记录2张及奥迪车保养记录1张。证明崔万红给**出具授权委托书,崔万红通过微信给**安排工作,**通过微信向崔万红汇报工作,崔万红代表河北四建公司与中铁建设集团天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合同以及崔万红指示**为其购买手机、保健品,为其保养车辆,为崔万红岳父购买车票、机票的事实,崔万红是**的雇主的事实以及崔万红在洮南市的B7802项目主体水电工程中代表河北四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军履行职责的事实。
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完全受被告崔万红指示,可以认定**的所有行为是接受被告崔万红的委托。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在总分包安全管理协议中,发包方是中铁集团,承包方是河北四建,该协议明确约定该工程不能转包,这个协议之后不可能出现工程转包行为。河北四建公司给崔万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很明确,崔万红是工程负责人,不能将工程转包,被告崔万红答辩将工程转包给**的事实是不客观的。崔万红及河北四建公司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崔万红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作为承包人进行施工,**与崔万红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因此,涉案货款应由**独自承担,与崔万红无关。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款项系崔万红向**支付的部分工程款,而不是工资。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因**多次主动要求崔万红给他找工程做,该款项系**向崔万红支付的找工程的相关费用,而不是借款。对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崔万红跟**沟通出具授权委托书,但实际并没有出具,崔万红给**出具委托书是为了**在工地施工的便利,不是崔万红给**安排工作。**向崔万红汇报工作是因为崔万红承包了整个涉案工程,**分包的工程也需要崔万红向总包方负责,崔万红需要了解**分包的工程施工情况。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崔万红雇佣**的事实。
崔万红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通话录音及书面文字整理资料3份,证明崔万红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作为承包人进行施工,**与崔万红之间不是雇佣关系;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31张、微信个人首页1张、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张及微信转账2张,证明被告崔万红向被告**支付分包工程的工程款4,169,700.00元。
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所有的话全是崔万红一个人说的,这几个录音**没有说什么。从崔万红说话的语气上看是老板教训下属的口气。崔万红说话老是带刺,说**在这个工地管理的亏损了,并且说了多少回,**一时气不过才说:“亏了我担着的话”的气话。就凭一句话崔万红是老板他也不可能变成打工的,**是打工的也不可能变成老板,并且崔万红转给**的钱都用在了工地上。**和崔万红之间是雇佣关系,并非崔万红说的转包关系。对证据2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如存在转包关系,应是**向崔万红付款,而不应由崔万红向**付款。**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所有的话全是崔万红一个人说的,这几个录音**没有说什么。从崔万红说话的语气上看是老板教训下属的口气。崔万红说话老是带刺,说**在这个工地管理的亏损了,并且说了多少回,**一时气不过才说的:“亏了我担着的话”的气话。就凭一句话崔万红是老板他也不可能变成打工的,**是打工的也不可能变成老板,并且崔万红转给**的钱都用在了工地上。**和崔万红之间是雇佣关系,并非崔万红说的转包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崔万红的微信转账记录即2020年1月1日给**转了1,100.00元、2020年1月4日崔万红给**转的1,500.00元,当时**和李建广还在崔万红广西省崇左市中铁十一局南崇铁路第六标段工地上。2020年3月18日崔万红给**转2,000.00元是崔万红让**在安国市老家帮他买保健品给他妻子,给太原一个叫黄晓瑞的人买陈皮西红花西洋参等,这个时间段还没有来到洮南。2020年3月24日崔万红给**转的10,000.00元,是让**买**和崔立尧的机票去崔万红在广西省崇左市的工地办结算时的日常费用,直至2020年5月6日**离开广西省崇左市,2020年3月29日崔万红让**买了1,200.00元的阿胶也是这10,000.00元里面的钱。2020年5月11日崔万红转给**2,000.00元,当时崔万红在开着**的本田CRV冀F×××**,他转两千的目的是让**在车的ETC里面存钱,**转给他的妻子李颖存的2,000.00元。2020年1月19日**给崔万红转的1,000.00元是给广西省崇左市工地的钢筋工的工资,当时崔万红跟**说他没钱,先让**借转1,000.00元,而不是崔万红转给**的。崔万红给**转的16,600.00元没有用在洮南市B7802工地上。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剩余合计374万元款项全部用于B7802项目,但并非工程分包款,而是交给**给工人发工资和买材料等工程用款。河北四建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
河北四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关于**提交的两枚欠条,被告**认可该欠据上的字均由其本人书写,是其本人签名并按捺手印,故对这两份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提交的4组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与崔万红及河北四建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提交的4组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关于崔万红提交的2组证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崔万红提交的2组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21年11月16日,被告**为洮南市东辉水暖五金商店出具欠条两枚,款项说明为下欠洮南市东辉水暖五金商店货款,两笔欠款数额合计人民币76,414.00元,**将欠条中“经手人”三个字更改为“欠款人”,并在欠款人处签名及按捺手印。2022年2月14日,洮南市东辉水暖五金商店经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注销,商店经营者为**。**称其为崔万红的材料员,但其与崔万红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该笔欠款在河北四建公司账目上没有记载。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枚,将欠条中“经手人”三个字更改为“欠款人”,并在欠款人处签名及按捺手印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诉讼中,**辩称自己为洮南市东辉水暖五金商店出具欠据是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因其与崔万红及河北四建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未能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崔万红及河北四建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对**要求**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参照民间借贷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宜,即自2022年2月25日至还款之日止,**应按起诉时即2022年2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该笔欠款76,414.00元的利息,即年利率3.7%。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崔万红与**共同给付欠款人民币76,414.00元及利息,并要求河北四建公司在代崔万红结算工程款尚未向崔万红支付款项范围内,或在工程发包方继续为崔万红结算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在**为**出具的两枚欠条上均仅有**个人的签名及手印,并没有崔万红的签名及河北四建公司的盖章,且**未能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崔万红与河北四建公司与该笔欠款具有关联性,故对**要求崔万红与**共同给付欠款,并要求河北四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76,41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76,41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永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战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