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县前大磨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434民初927号
原告: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梨乡北大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尹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忠、刘欣,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县前大磨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前大磨乡前大磨村。
法定代表人:薛晓飞,该乡乡长。
原告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与被告魏县前大磨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忠、刘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乡政府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6809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5日,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建设位于前大磨西村的敬老院。承包范围: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68930元。2009年4月1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建设,至2009年6月19日顺利竣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在原被告共同出具的工程预(决)算书上,核定的工程造价为680930.06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该工程款关系到大量农民工的工资。原告无索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利和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魏县前大磨乡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5日,被告乡政府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四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就魏县前大磨乡敬老院建设工程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的承包范围是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680930元。原告2009年6月19日,工程竣工后,经评定该工程为合格工程,并出具了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双方就工程出具了版权许可编号为冀建价200804-A的工程预(决)算书,工程造价为680930.06元。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未支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总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建设,并且经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投入使用,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就涉案工程款数额,双方合同上有约定,且双方就涉案工程出具了工程预(决)算书,2019年6月26日被告出具了审计取证单和《关于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欠款的承诺》、2019年6月21日清理拖欠专项调查项目(物资)工程统计表,均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680900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工程款项680900元,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魏县前大磨乡人民政府应支付原告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09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县前大磨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0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9元,由被告魏县前大磨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栗桂海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史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