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881民初1683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6月26日生,现住河北省安国市**镇路根村二区。 被告: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12月2日出生,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铁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可,被告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县四建)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中铁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暂计1000000元(最终数额以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准)。2、请求判令本案第三人在欠付被告一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诉讼担保费、鉴定费、交通费等一切必要支出)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中铁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原称中铁建设集团天津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中铁公司)与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魏县四建)约定由魏县四建承接其位于吉林省白城市洮南市建设西路南行500米军马场B7802项目主体水电专业分包施工,标段-(2区-10#、12#14#、16-17#***、3区3-4#食堂、5区2#服务楼、5区4#招待所、4区4-9#、14-16#钢结构)。双方约定,项目于2020年5月15日开始施工,2021年12月31日完工,魏县四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分包工作,不进行转包及再分包。***作为魏县四建施工场地的负责人,将涉案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当时因***与原告系老乡及朋友关系,并未签订分包合同。原告于2020年5月下旬进场施工,负责项目整体的材料购买及人工雇佣,施工期间发生增项,坦克车库(项目编号9-3、9-10)、维修车库(7-1)及项目施工场地暖气片。项目施工期间,魏县四建通过***向原告支付施工工程款自2020年7月-2022年10月期间共计支付工程款3735100元,该部分工程款早已全部用于施工,现原告仍欠付第三方材料款及人工费用共计160余万元;现项目早已竣工验收,但至今魏县四建与***仍拒绝与原告进行工程最终结算。遂原告无奈只能诉至贵院申请对原告所施工的所有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待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后向被告主张支付具体欠付工程款。综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但被告均予以推诿甚至将原告所有联系方式拉黑,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 被告魏县四建、***共同辩称: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在施工期间,未能按照第三人与被告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因不能按期完成工程进度,第三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工程质量方面原告也出现诸多问题,被第三人通知限期整改。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因在施工期间管理不善,没有形成完整的施工资料,无法与第三人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及时结算,但被告始终未能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最后,被告只能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第三人进行了工程最终结算。依据最终结算的工程总造价,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除质保金之外的全部工程款。由于原告未按时向施工人员发放工资,且人员管理混乱,致使被告在为原告代付施工人员工资款时出现重复支付情形,加上被告***在施工期间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13334元,已经超出了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因此,被告已向原告全部支付了涉案工程款,不应再向原告支付本案诉求款项。同时,被告***将保留向原告主张返还多付部分工程款的权利。被告河北四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向原告承担返还义务。 中铁公司辩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与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建筑公司)签订《主体水电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华北-洮南2019336FB2020009,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分包范围内容、工程款支付等。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第四建筑公司工程进度款。目前本工程答辩人与第四建筑公司已完成最终结算并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最终结算总金额为8727891.77元,工程质保期为两年,从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同时结算协议中约定“以上结算金额包含乙方在1920主体水电工程从进场到退场完成的所有工作内容产生的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利润、税金和预计竣工后保修等全部费用”。答辩人与第四建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结算协议,且工程款全部由答辩人向第四建筑公司支付。答辩人对第四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答辩人的情况并不知情,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仅与第四建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而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及其他经济关系。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就第四建筑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诉求和被告答辩,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魏县四建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案涉工程的转包、工程款是否结算完毕?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数额?三、第三人中铁公司与被告魏县四建之间是否就案涉工程结算完毕?应否向原告承担连带的给付责任?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被告和第三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附卷佐证,并确认本院事实如下: 2020年5月,中铁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原称中铁建设集团天津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中铁公司)与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魏县四建)签订主体水电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魏县四建承接其位于吉林省白城洮南市建设西路南行500米军马场B7802项目主体水电专业分包施工,标段-(2区-10#、12#14#、16-17#***、3区3-4#食堂、5区2#服务楼、5区4#招待所、4区4-9#、14-16#钢结构)。双方约定,项目于2020年5月15日开始施工,2021年12月31日完工,魏县四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分包工作,不进行转包及再分包。签约合同价7046066.87元。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合同总价暂定为1681824.90元。***作为魏县四建施工场地的负责人,将涉案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没有书面分包合同,也没有对工程范围有明确约定。原告于2020年5月下旬进场施工。项目施工期间,原告方自认魏县四建通过***向原告支付施工工程款,自2020年7月-2022年10月期间共计支付工程款3735100元。案涉工程于2022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中铁公司与魏县四建签订最终结算协议;确定乙方(魏县四建)在案涉工程的结算总金额为8727891.77元。该结算金额包含乙方在1920主体水电工程从进场到退场完成的所有工作内容产生的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利润、税金和预计竣工后保修等全部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通过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的结算总金额为8727891.77元。第三人中铁公司已向被告魏县四建支付工程款8430000元(剩余部分为质量保证金),中铁公司已依合同约定按时间节点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魏县四建缴纳增值税税款720651.62元,收到税后工程款金额应为8430000元-720651.62元=7709348.38元。魏县四建支付工程款情况为:魏县四建授权***向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支付工资3048876元,***向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支付工资898125元,***向**支付工程款3768700元,二被告共支付工程款7715701元,已超过魏县四建收到的中铁公司工程款金额。故魏县四建也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中铁公司和魏县四建签订的分包合同明确约定,魏县四建不进行转包及再分包。原告对被告***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身份,***为魏县四建的被授权人身份均无异议,故其二人支付的工程款即为魏县四建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和***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的书面协议,对工程范围没有任何书面约定,对工程款的拨付、工程材料款的支付、人工工资的发放均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对被告发放的工人工资大部分不认可为自己所雇佣工人的工资,但原、被告双方均承认魏县四建在洮南市仅有本案案涉的一个工程。即便如原告所说不是自己所雇佣人员工资,其他人员工资亦是案涉工程的雇佣人员工资。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也无法准确区分。现被告魏县四建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原告申请的工程造价鉴定没有意义。关于原告所称的***涉嫌刑事案件一案,如原告认为其利益受损,可在刑事案件有结论后另行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和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