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白城市**五金建材商店、**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802民初756号 原告:白城市**五金建材商店。 经营者:***。 被告:**,男,1984年6月26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安国市***。 被告:***,男,1984年6月26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城市**五金建材商店(以下简称**五金商店)诉**、被告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县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金商店经营者***、被告**、被告***、魏县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金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还款510,879.00元,并按月利1.5分给付自2021年4月起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2.判令***、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拖欠的货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判决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4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共计在原告处购买价值560,879.00元的钢材,并于2021年11月25日为原告出具总欠据一枚。经原告催要,被告仅给付拖欠钢材款50,000.00元,尚欠钢材款510,879.00元未给付。被告***承包被告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铁建DBFX-B8702项目,***委托**为这个项目工地的总负责人。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辩称,对于起诉及数额没有异议,但是欠款不应由我来偿还,应由***与河北四建偿还,我是接受***委派,在二被告的工地工作。我在原告处所取货物,都是二被告授权的。 ***、魏县四建公司共同答辩称,1.***、魏县四建公司与**五金商店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中,**五金商店是基于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主张货款请求权,而***与魏县四建公司显然不是涉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人。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与魏县四建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与被告**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对外债务与***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挂靠魏县四建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将部分涉案工程分包给**。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已将工程款向**全部支付完毕。**以自己的名义赊购被答辩人货物,并单独出具欠条。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和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独自承担涉案货款的给付责任,与***无关。3.魏县四建公司与**五金商店、**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涉案货款系在**五金商店与被告**之间发生,魏县四建公司没有参与,也不知情。魏县四建公司与**五金商店及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也不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纵观本案,魏县四建公司、***与**五金商店之间没有合同,也不存在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五金商店主张***、魏县四建公司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五金商店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五金商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两枚,证明三被告欠款521,84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对欠款事实与数额无异议。***、魏县四建公司对证据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从未见到,并不知情,与其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十份通话录音及文字版,证明是***让其在原告处取货,而且不单是在原告处取货。2.***给**妻子的转账记录2张,**妻子收款记录2张,证明***给**支付工资的事实。3.**通过手机银行向***转账记录2份,*****微信聊天记录6张,证明***是老板,其通过**对外借款并承诺给利息。4.①2021年9月12日**与***通话录音一份;②*****微信聊天记录一组(30张);③中铁建设集团天津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环境保护与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协议》一份;《施工现场施工保卫管理协议书》一份;《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承诺书》一份;《临时用电安全管理协议书》一份;④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签署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张;⑤***接受暖气片材料款微信记录3张、照片2张;⑥***指示**为其买保健品微信聊天记录8张;⑦***让**为其购买手机以及配套用品记录11张;⑧**为*****购买车票、机票记录9张。证明***给**出具授权委托书,***通过微信给**安排工作,**通过微信向***汇报工作,***代表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建设集团天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合同以及***指示**为其购买手机、保健品,为其**购买车票、机票的事实及***是**的雇主以及***在洮南市的B7802项目主体水电工程中代表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当时**在原告处取货期间是个人名义还是公司,原告并不清楚,这份证据与原告没有关系。第二组证据认为与原告无关。第三组证据认为与原告无关。第四组证据认为与原告无关。 ***、魏县四建公司经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证据目的不予认可,***与**不是上下级关系,而是工程分包的关系,**不是***的雇员。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款项系***向**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不是工资。第三组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被告**多次主动要求被告***给他找工程做,该款项系**向***支付的找工程的相关费用,而不是借款。第四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跟**沟通出具授权委托书,但实际并没有出具,***向**出具委托书是为了**在工地上施工的便利,不是***给**安排工作,**向***汇报工作是因为***承包了整个涉案工程,**分包的工程也需要***向总包方负责,***需要了解**分包的工程施工情况。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雇佣**的事实。 ***、魏县四建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通话录音,证明**是独立承包工程,亏损由**独立承担。2.***向**支付的工程款转账记录。证明**是独立承包人,与***不是雇佣关系。 经质证,原告认为与其无关。 经质证,被告**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在通话录音中,有一句话说亏损算我的,是因为***嫌我购买材料多浪费的多,我说浪费的部分算我的。对转账记录有异议,转的不是4,169,700.00元,而是3,740,000.00元左右,也不是工程款,是我要买材料发工资日常开销的费用。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并于**五金商店提交的两枚欠条,被告**对欠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故对这两份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与***及魏县四建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提交的四组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关于***提交的二组证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提交的二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21年11月25日,**为**五金商店出具欠据二枚,金额为521,849.00元,款项系洮南马场中铁BBFX-B7802项目欠钢材款,被告**在经手人处签字摁手印。**称其为***的雇员,但其与***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该笔欠款在魏县四建公司账目上没有记载。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二枚,并在经手人处签字摁手印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诉讼中,**辩称自己为**五金商店出具欠据系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因其与***及魏县四建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能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及魏县四建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故对**五金商店要求**给付欠款510,87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及时给付钢材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直接损失则为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据此,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被告应以510,879.00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关于原告要求***、魏县四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在**为**五金商店出具的两份欠据中仅有**个人的签名及手印,并没有***的签名与魏县四建公司的盖章,且**五金商店未能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与魏县四建公司与该笔欠款具有关联性,故对**五金商店要求***与魏县四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城市**五金建材商店欠款510,879.00元及利息(利息以510,879.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白城市**五金建材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4.00元、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本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邢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