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岭角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等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4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岭角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岭角村。 法定代表人:***,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杰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友(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梨乡北大街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北京京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吉街8号院5号楼9层909。 法定代表人:***,经理。 以上二原审第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岭角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岭角村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县第四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京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9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岭角村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以“《报价单》的内容并没有写进合同或者作为合同附件,关于单价情况仍应以合同内容为准”为由,没有认定岭角村合作社提供的《报价单》,该认定明显错误,导致认定工程款金额错误。第一,《报价单》明确记载了案涉工程分项内容及各分项的单价,且各分项单价总和即为***主张的总单价480元。《报价单》在双方签订并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由魏县第四公司签署,记载的是案涉工程施工项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报价单》内容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并不冲突,施工合同约定了单价,《报价单》约定了单价的构成,不存在相互排除适用的问题。第二,岭角村合作社与魏县第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3.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第2.1款约定,合同文件应能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8)工程量清单。根据上述合同约定,魏县第四公司出具的《报价单》内容与合同约定单价能够互相解释,互相说明,《报价单》应当作为施工合同文件。第三,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报价单》应得到适用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一审判决关于***所主张的完成建筑面积12056平方米工程中其未施工部分认定错误,一审法院错误行使自由裁量权,少扣减了工程款。第一,通过核对《报价单》、**出具的《证明》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所主张的完成建筑面积12056平方米的工程项下,开槽挖运土方工程(6800平方米)、基础工程(6800平方米)、回填土工程(6800平方米)、**及地暖工程、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室内防水工程、楼梯扶手安装工程等七项,***均未施工。该情况与**等证人证言内容一致。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第二,一审判决在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没有采纳该证据、没有实地了解工程现状及施工工艺、没有查询施工市场价格,以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酌情扣减工程款30000元,该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没有任何事实参考。三、岭角村合作社对于***主张的混凝土栏板和砌砖栏板的施工量没有异议,但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单价有异议。一审判决认定单价的依据为**1签字确认的《10月、11月岭角村道路工程零工及工程量》单据,但该单据签订于2019年11月24日,记载内容也是2019年10月和11月的工程。而上述混凝土栏板和砌砖栏板工程发生于2018年以前,不应套用2019年的单价。四、岭角村合作社已付工程款应当包含岭角村合作社委托北京市门头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给北京城建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06700元。 ***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岭角村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案涉工程施工单价是明确的,为每平方米480元、每平方米520元。2016年至2022年期间,岭角村合作社、***对于施工范围、施工单价从未有过异议。岭角村合作社在多年期间也从未主张过案涉工程存在未完成施工项目。双方之间多份书面合同及六年期间的施工合作过程充分证明***没有任何未完成的施工项目。且一审法院多次询问岭角村合作社是否申请造价鉴定,岭角村合作社均明确表示不申请。此外,岭角村合作社所称《报价单》,无抬头、落款日期及骑缝章,岭角村合作社在一审时称《报价单》是在案涉工程招标时获取。一方面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进行了公开邀标及确定何人中标,另一方面案涉工程招标时间早于岭角村合作社与魏县第四公司签订第一份施工合同时间,可以证明《报价单》并非合同附件,也不具有真实性。二、岭角村合作社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是明确的,不存在其他任何未确认的额外付款。岭角村合作社称2018年12月21日转账的406700元款项为额外未确认的工程付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支付了该笔款项,且双方在此时间之后进行过对账及出具书面收条,岭角村合作社并未就上述款项要求***补写书面收条。三、***在一审中所主张的款项均是全部施工完成项目应得款项,但由于岭角村合作社滥用发包人优势地位及不诚信行为,致使***部分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支持,岭角村合作社已经通过一审诉讼获得巨额非法利益。 魏县第四公司、京临**公司述称,均同意***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岭角村合作社向***支付工程款2343335.7元;2.判令岭角村合作社向***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263335.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72747.38元;以2263335.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角村合作社承担;4.判令岭角村合作社支付***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783.8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日、2016年7月1日***先后以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魏县第四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名义与岭角村合作社签订两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两份合同中均约定,魏县第四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承包方,主要负责岭角村险村险房改造工程的主体、土建、装修工程,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480元。2017年3月1日,***以京临**公司的名义与岭角村合作社签订《岭角村险村险户搬迁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京临**公司作为承包方,以轻包方式承包房屋建筑2000平方米,包括地基、整体建设、装修、上下水及采暖地沟,单价为每平方米480元。除了合同中载明的工程外,2016年至2021年期间,***还对上述合同外增加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因魏县第四公司北京分公司已注销,故法院依法追加魏县第四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另,岭角村合作社向法院提交《投标邀请函》、村委会会议记录等,证明案涉岭角村险村险户改造项目系采取邀标的形式,但是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工程确实进行了公开邀标。再查,***于案件审理中申请对岭角村合作社名下存款进行保全,并交纳保全费5000元,支出保全保险费用3783.87元。 一、***主张其完成施工项目如下: (一)2016年至2018年工程款项。 第一、完成建筑面积共计13128.3平方米,施工费用共计6301584元,计算方法为(12056平方米+402.8平方米+440.5平方米+229平方米)×480元/平方米=6301584元。 ***与岭角村合作社对上述完工面积、施工单价存在争议。为了证明施工面积、单价,***向法院提交**2于2018年11月26日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完成的建筑面积12056平方米(6800没砌石头);CC402.8平方米,砌筑、整修、全部装修工程、水电工程;BAC440.5平方米,一层拆模整修,二层部分砌筑工程(约15%)支模钢筋顶板浇筑、全部装修工程、水电工程;BAAA229平方米,拆模整修、装修工程、水电工程。对上述内容,***表示:1、6800没砌石头,是指6800平方米的房屋其没有进行砌石头这项工作,6800平方米并非指的是石头的平方米数,而是指房屋平方米数,且砌石头这项工作属于地基施工的一部分,施工费用只有几万元。2、关于402.8平方米,440.5平方米,229平方米三项施工内容,其他施工队前期先完成了一部分工作,后***中途又进行了施工,施工内容与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的内容一致。3、上述四项施工项目的单价均为每平方米480元。 岭角村合作社对上述**2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提出以下意见:1、完成的建筑面积12056平方米,该数据不准确,应为5108平方米,工程量确认单中写明“6800没砌石头”的真实意思是6800平方米***完全没有施工,故应当扣除;2、5108平方米单价不应当按照每平方米480元计算,而应当按照每平方米356元计算,因为双方约定在单价为每平方米480元的情况下,***应当完成施工内容是有明确项目的,***并没有完成双方约定的施工项目,不能按照每平方米480元计算;3、402.8平方米,440.5平方米,229平方米这三个施工项目,***属于中途进场施工,故岭角村合作社只认可***完成的施工面积为上述面积的二分之一,上述三个项目的单价也应按照每平方米356元计算,理由同上。 岭角村合作社向法院提交加盖有魏县第四公司北京分公司针对岭角村险村搬迁改造工程出具的《报价单》(该单据没有落款时间),该《报价单》载明共计17项工程的名称及单价,岭角村合作社称该单据中的第1***挖运土方工程,第3项回填土工程,第14项室内吊灯工程,第15项室内涂料工程、第16项室内防水工程、第17项楼梯扶手安装工程,***完全没有施工,第2项基础工程***仅施工一部分,第9项**、电、地暖工程,***只完成了电的工程,**、地暖没有施工。为此,岭角村合作社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完成了外墙保温施工,**完成了开槽挖运、土方回填工程,**完成了室内防水施工,**完成了地暖铺设、地面回填、街道路面石材铺设、300米沿街混凝土挡墙,建设三排房屋,**完成了楼梯扶手安装施工。对上述《报价单》及证人证言,***质证表示:对上述书证及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对《报价单》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没有日期、没有经办人签字,且岭角村合作社称该报价单系招投标时提交,招投标时间为2015年9月13日之前,那么该报价单中没有落款日期及抬头,并未显示向何方出具以及用于何种用途并且该报价单中名称岭角村险村搬迁改造工程与岭角村合作社出具的证据1投标邀请函中岭角村险村险户改造项目或者双方合同中险房改造工程并不相同,显然并非用于投标或者合同签订使用,不可能有这么低级的名称错误。 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如下:第一、五位证人没有提供任何一份合同、结算流水、施工材料,证明其实际在岭角村进行施工,以及无法证明具体施工项目、单价、施工范围是否已经结算清等关键证言内容,无法证明其身份,及证明目的;第二、即便五位证人确实属于施工人员,但证人与岭角村合作社有巨大利害关系,按照证人说法,其与岭角村合作社有多年施工合作,由岭角村合作社村中人员为其结算,是否结算清以及处于被动受迫地位值得怀疑;第三、即便按照岭角村合作社主张,证人进行了个别单项工程的施工,***未施工,首先这几个单项工程也不是***找证人施工的,而是在与***签订合同前,由岭角村合作社自行安排好承包各个分项的人员,并且***、岭角村合作社从未就***应该施工完成的项目产生过争议,在本案之前岭角村合作社从未向***主张过有未完工的施工项目。 第二、围墙施工完成1609.8米,单价为110元/米,施工费用共计177078元。岭角村合作社对此项费用无异议。 第三、门楼施工费用共计73200元。岭角村合作社对此项费用无异议。 第四、完成小院、小巷铺砖7225平方米,单价31元,施工费用共计223975元。岭角村合作社对此项费用无异议。 第五、完成大街、广场铺砖、石头3945.9平方米,单价31元,施工费用共计122322.9元。岭角村合作社对此项费用无异议。 第六、地沟施工完成891米,单价230元,施工费用共计204930元。岭角村合作社对此项费用无异议。 第七、完成砌井52个,单价100元,施工费用共计5200元。岭角村合作社对此项费用无异议。 第八、施工完成混凝土拦板337米、砌砖拦板37米,单价均为450元,施工费用共计168300元。岭角村合作社对此项费用存在异议。为了证明施工面积、单价,***向法院提交**2于2018年11月26日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予以证明,该确认单载明栏板:混凝土栏板337米,砌砖栏板37米。关于单价,***向法院提交2019年11月24日**1签字确认的《10月、11月岭角村道路工程零工及工程量》单据,该单据第2***:栏板墙75.5米×450元=33975元,***主张按照上述单据,单价应为每米450元。 岭角村合作社对上述两份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施工完成混凝土拦板337米、砌砖拦板37米,但其对单价有异议,其主张单价应为每米250元。 第九、山上铺石头完成1275平方米,单价为31元,施工费用共计39525元。岭角村合作社对此项费用无异议。 第十、砌石头完成109.96立方米,单价为30元,施工费用共计8796.8元。岭角村合作社对此项费用无异议。 第十一、建设小桥施工费共计6500元。岭角村合作社对此项费用无异议。 第十二、上下水安装完成891米,单价30元,施工费用共计26730元。岭角村合作社对此项费用无异议。 第十三、路边花墙施工费8000元,岭角村合作社对此项费用无异议。 第十四、周队欠款:108536元。岭角村合作社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向法院提交名为《周队欠款》的单据一张,该单据载明欠款金额为108536元,该单据无任何签字、捺印、**。对此***表示,周队即**,**也承包了岭角村房屋改造一部分工程,后经***、**、岭角村合作社的代表**1三方口头协商一致,**所承包工程的水电部分转由***进行施工,由岭角村合作社直接向***付款。为此,***还提交***、**1于2022年3月7日的谈话录音,证明**1认可此事,同时,***还申请**出庭作证,**到庭**意见基本与***一致。 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岭角村合作社质证表示:对《周队欠款》单据不予认可,对**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虽然***提交了录音证据,但是录音证据中**1本人没有对该款项进行确认,**1在录音中表述的都是“我回忆回忆”,***、**也均**是口头协商,没有提交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故岭角村合作社对该款项不予认可。 第十五、买涂料款共计60000元,***主张工程项目后期涂料经岭角村合作社要求由***垫资购买,计算方法为12000平方米×5元。对该项费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到庭**称:我从***处承揽油工的活,主要负责刮腻子、填涂料,施工面积共计完成3万平方米左右,干活用的料我负责购买,施工人员也是我自己负责找;施工时间约为2016年、2017年或2018年;购买涂料是***付款,具体花费多少我记不清楚了,***现尚欠我6万多元施工费用未付。 对上述证人证言,岭角村合作社质证表示,证人作为购买油漆的一方,对于油漆的具体金额,详细数额不明,无法向法庭**清楚,油漆是否真实购买存疑,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故岭角村合作社对该款项不予认可。 第十六、电工装表盘箱子费用30000元,计算方法为100个×300元。***称岭角村合作社本应购买完整的表箱,但为节约成本,购买散装表箱及零件(成本相差1000元左右),由***工人组装增加***工作量,岭角村合作社工程项目负责人**1答应组装每个表箱给予300元组装费用。岭角村合作社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 第十七、2016年至2018年零工情况,其中壮工912.5×150元/天+技工1031×220元/天,共363695元。岭角村合作社对零工单价以及用工量均存在异议。针对上述用工情况,***向法院提交29张单据,证明2016年至2018年期间,***组织壮工912.5个、技工1031个进行新增零工的劳务施工,其中壮工单价应当按照150元计算,技工单价应当按照220元计算。 关于上述工程量,***提交的29张单据中,2017年4月30日**3、**4签字确认的单据中载明,4月1至14号,每天技工1人,壮工1人,15至25号,每天技工2人,壮工1人。2017年6月1日**3、**4签字确认的单据中载明,5月2号至9号,技工8个,壮工8个,23号至31号技工9个,壮工7个。2017年7月1日**3、**4签字确认的单据中载明,6月1日至30日期间技术工21个,壮工21个。2017年7月31日**3、**4签字确认的单据中载明,1号至31号技术工31个,壮工30个。2017年9月1日**3签字确认的单据中载明,1号至9号,技工9个工,壮工8个工。2017年5月5日时某签字确认的单据中载明,斋堂河道维修用工:技术工28.5个工,单价220元,壮工22个工,单价150元。除上述6张单据外,其余单据均为**2签字,***根据其提交的29张单据汇总计算出壮工912.5个工,技工1031个工。对于上述单据以及工程量,岭角村合作社质证表示:1、认可**2、**1签字的单据,对**3、**4签字的单据不予认可;2、2017年5月5日时某就斋堂河道维修用工签字确认的单据不予认可。 关于上述壮工、技工的单价,***称,其提交的上述29张单据中,其中2016年4月14日、2016年5月5日**2签字确认的单据可以证明双方约定壮工单价为150元,2017年5月5日时某签字确认的单据可以证明技工单价为220元。经查看,2016年4月14日、2016年5月5日**2签字的两张单据载明的内容为砌石头用工量,单据中并未区分壮工与技工,2017年5月5日时某签字确认的单据中对壮工的单价150元,技工的单价220元有所载明。 (二)2019年工程款项共计560503元,***提交**1于2019年10月1日、11月24日签字确认的名为《岭角工地7月至9月零工及工程量》《岭角工地道路工程零工(8月、9月)》《10月、11月岭角村道路工程零工及工程量》的三张单据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及款项金额,岭角村合作社均无异议。 (三)2021年款项共计80000元。***提交**12022年3月7日签字确认的《欠条》予以证明。上述《欠条》载明,今欠***2021年工人款80000元。岭角村合作社对上述《欠条》及款项均无异议。 二、已付款情况。 岭角村合作社主张2016年至2020年期间已经向***支付施工款共计6632240元,***表示认可收到岭角村合作社支付款项共计6225540元,双方争议差额款项为2018年12月21日北京市门头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给北京城建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一笔406700元,岭角村合作社称其当时通过北京市门头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的代收款公司支付工程款406700元,***对此款项予以否认。经岭角村合作社申请,法院亦对该款项支付转移情况进行了调查,并未查到此款项与***存在关联性。 三、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法院依法向案外人**调查核实本案工程情况并传唤其到庭**及接受当事人质询。****称:其于2016年至2021年期间受***雇佣,在岭角村这个工程里负责带班、管理工人、派工、考勤,现其主要在岭角村承揽村委会的一些零活。关于工程的情况。***确实组织工人进行了实际施工,具体干了哪些活其都清楚,其对施工单价及工程款欠付情况不清楚。对于***与岭角村合作社争议的几项问题,其表示:1、**2于2018年11月26日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是其经办的,该单据载明的“完成的建筑面积12056平方米”,确实为完成的工程量,该单据注明“6800没砌石头”,指的是6800平方米的房屋没有砌石头,除此之外,岭角村合作社并没有提出***一方还存在应施工还未完工部分。402.8平方米,440.5平方米,229平方米这三部分工程,其他施工队已经做了一部分工程,***组织工人中途接手并进场施工。 2、其曾给岭角村合作社出具书面《证明》,在《证明》中其写明:***施工队在岭角村险村搬迁改造工程中,清包劳务完成了12项分项工程,其中在基础工程上,双方存在争议,一是6800平方米的房屋没有砌石头,二是挖槽回填涉及到使用机械设备的部分。3、***提交的2017年5月5日时某签字确认的斋堂河道维修用工单据、《周队欠款》单据不是其经手,其不清楚情况。电表箱是***组织工人组装的,但是***与岭角村合作社就相关费用如何约定的,其不清楚。4、关于**4、**3签字确认的5张单据,**表示,上述单据是其经手,单据载明的内容都是给岭角村合作社干的活,但当时其找岭角村合作社的工地现场管理人**2签字确认,**2不给签字,**2的意思好像是说这是维修的活就应该我们做,**3和**4在工地负责管质量问题方面,其当时想着最起码有人签字确认一下,钱给不给最后计算再说,签字就是让确认这个活确实干了。5、关于壮工、技工单价的问题,****2016年进场的时候,工人都是按照150元/天计算劳务费,没有区分壮工与技工,后面市场价格涨了,其就把壮工和技工分开记录考勤、统计工作量,但是***是否与岭角村合作社协商变更价格其不清楚。到了2019年,工价就涨上来了,单价调整为320元。 对**的**,***表示基本无异议,其只对**为岭角村合作社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相关的证言不予认可。 岭角村合作社表示:认可**的部分证言,其中****的关于**3和**4签字的工程是给岭角村合作社干的,我方不认可,关于斋堂工程和周队工程我方也认为不是给岭角村合作社干的工程,电表的组装我方也是不认可的。**书面《证明》中的12项工程,**也**了双方对第一项工程基础结构中关于开槽机械等施工内容有争议,虽然双方签字确认了工程量,但是不代表双方对于施工内容没有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岭角村合作社主张案涉工程采取了招投标,但是其仅仅提供投标邀请函及村委会会议记录,并不能证明该工程经过了招投标。但***个人并不具备建设工程相关资质,其借用魏县第四公司北京分公司、京临**公司的名义与岭角村合作社先后签订三份施工合同,上述合同均应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现对已经交付使用的工程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围墙施工费用共计177078元,门楼施工费用共计73200元,完成小院、小巷铺砖施工费用共计223975元,完成大街、广场铺砖、石头施工费用共计122322.9元,地沟施工费用共计204930元,完成砌井施工费用共计5200元,山上铺石头施工费用共计39525元,砌石头施工费用共计8796.8元,建设小桥施工费共计6500元,上、下水安装施工费用共计26730元,路边花墙施工费8000元,2019年工程款项共计560503元,2021年款项共计80000元,以上费用双方无异议,且有证据佐证,法院予以确认。经核算,上述无争议款项金额为1536760.7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与岭角村合作社有争议的款项,法院逐一论述如下。 关于***主张完成的建筑面积12056平方米(6800平方米未砌石头),以及***中途进场施工的402.8平方米、440.5平方米、229平方米。第一,关于岭角村合作社称6800平方米未砌石头的部分,***完全没有施工,应当予以扣减,法院认为,岭角村合作社的上述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且其也未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故法院对岭角村合作社关于工程量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也认可有6800平方米的房屋没有进行砌石头这项工作,故法院将酌情自工程款中扣减30000元。第二,402.8平方米、440.5平方米、229平方米这三部分,岭角村合作社主张***大约只施工了一半的面积,法院认为,上述三项工程系***中途进场施工,***应当举证其实际施工面积数量,鉴于***未举证证明也未申请工程量鉴定,法院根据岭角村合作社的意见确定上述三项工程中,***施工完成的面积分别为201.4平方米、220.25平方米、114.5平方米。第三,关于工程单价。针对此问题,岭角村合作社提交加盖有魏县第四公司北京分公司公章的《报价单》、**的书面《证明》用于证明其意见。关于上述《报价单》,法院认为,上述《报价单》的内容并没有写进合同或者作为合同附件,关于单价情况仍应以合同内容为准。关于**的书面《证明》,结合***提交的**2于2018年11月26日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以及**的**,法院认为,双方对账后由**2在上述工程量确认单签字确认,在该单据中除了注明“6800没砌石头”外,并没有对其他问题进行标注,故法院认为***主张单价按照每平方米480元计算并无不当。综上,经核算,法院确认***主张的上述施工工程款应为6014232元。 关于***主张的施工完成混凝土拦板337米、砌砖拦板37米,单价均为450元,施工费用168300元。首先,岭角村合作社对上述施工量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单价,***依据**1签字确认的《2019年11月24日,2019年10月、11月岭角村道路工程零工队工程量》单据,主张单价按照每米450元计算,岭角村合作社主张单价应为每米250元,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法院采纳***的意见,并确认此项费用单价为450元,施工费用共计168300元。 关于《周队欠款》这张单据中载明的108536元,法院认为,***称其与**、岭角村合作社达成口头协议,相关款项由岭角村合作社直接支付给***,***为此申请**出庭作证,并提交***与**1的谈话录音予以佐证,但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岭角村合作社同意此事。鉴于此项费用有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暂不处理。***可以明确法律关系后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买涂料款60000元,***主张是由其垫资购买。鉴于本案中,***只负责劳务施工,并不负有提供建筑材料的义务,现该事实仅有**的证人证言佐证,***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购买涂料用于施工的数量以及款项的支出记录等,***主张该项费用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组装电表箱的费用30000元,****确有此事,但其并未说明数量和单价,***亦未举证证明数量与单价,故法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2016年至2018年零工363695元,法院认为,第一,关于用工量的问题。1、关于2017年5月5日时某签字确认的斋堂河道维修用工单据(技术工28.5个工,壮工22个工),该单据载明的内容明显与本案涉及的工程并不属于同一工程,且***也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单据涉及的施工内容与岭角村合作社有关,故对上述单据涉及的用工费用,法院不予处理,***可明确法律关系后另行主张。2、关于**3、**4签字确认的5张单据的问题。结合上述单据记载的内容与**的**,法院可以确认***确实组织工人为岭角村合作社进行了单据中记载的相应施工内容,岭角村合作社应当支付相应施工费用。第二,关于单价问题。***主张技工单价为220元,但其依据为2017年5月5日时某签字确认斋堂河道维修用工单据,该单据记载的施工内容并不属于案涉工程,且该单据是否和岭角村合作社存在关联性,***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结合**的**与岭角村合作社的意见,确认单价为150元。综上,扣除斋堂河道维修用工单据载明的相应用工后,该项费用最终为283950元(1893个工×150元)。 关于岭角村合作社已付款情况,经过举证质证,双方均认可岭角村合作社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6225540元。双方争议差额款项为2018年12月21日北京市门头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给北京城建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一笔406700元。鉴于***对此笔款项不予认可,岭角村合作社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经法院调查亦未能确认***收到过此笔款项,故法院确认岭角村合作社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6225540元。 经法院核算,岭角村合作社应向***支付工程款共计8003242.7元,现已经支付6225540元,还应继续1777702.7元。 关于***要求岭角村合作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法院根据最终确认的工程款金额调整为:以1777702.7元为基数,利息起算日根据案涉工程施工情况调整自2022年1月1日起算,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要求岭角村合作社给付的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783.87元,法院认为保全费系***因诉讼产生的必要支出,故岭角村合作社应给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783.87元并非必要支出,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以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京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岭角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16年3月1日、2016年7月1日、2017年3月1日签订的两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岭角村险村险户搬迁施工合同》均无效;二、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岭角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工程款1777702.7元,并支付利息(以1777702.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岭角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保全费5000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岭角村合作社在二审询问中表示除上诉理由中提到的异议外,对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工程其他款项的认定及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点为2022年1月1日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其借用魏县第四公司北京分公司、京临**公司的名义与岭角村合作社先后签订三份施工合同,上述合同均应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岭角村合作社仍应向***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一是***的建筑面积12056平方米施工内容是否应当按每平方米480元计价,一审法院酌情扣减的工程款是否合理;二是***施工完成的混凝土栏板、砌砖栏板的工程单价应按多少计算。三是岭角村合作社委托北京市门头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北京城建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406700元,该款项是否应当计入岭角村合作社已付工程款数额之中。 关于焦点一。岭角村合作社上诉主张***关于建筑面积12056平方米的施工内容不应按每平方米480计价,理由是对比加盖有魏县第四公司北京分公司公章的《报价单》及**出具的《证明》,可以得出结论即在***所主张的完成建筑面积12056平方米工程中,有开槽挖运土方工程、基础工程、回填土工程等多项施工内容***均未施工,均系由岭角村合作社委托案外人完成,故上述工程不应当按每平方米480元计价。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以第三人名义与岭角村合作社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施工范围包括地基和装修等,且约定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480元。加盖有魏县第四公司北京分公司公章的《报价单》没有日期,亦不是合同附件,无法直接将该单据与**出具的《证明》进行文字对比,得出***施工内容存在减项的结论。岭角村合作社主张***施工内容存在减项,减项所涉施工内容由案外人完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岭角村合作社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减项所涉施工内容系由案外人完成,故本院对岭角村合作社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提交的**2于2018年11月26日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以及**的**,采信***所主张的工程单价每平方米4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认可的有6800平方米房屋没有进行砌石头这项工作,岭角村合作社在一审中不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酌情扣减30000元工程款,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岭角村合作社上诉主张混凝土栏板337米、砌砖栏板37米按单价450元计算有误,上述混凝土栏板和砌砖栏板工程发生于2018年以前,不应套用2019年的单价。本院认为,***主张混凝土栏板、砌砖栏板单价按每平方米450元计算,有**1签字确认的《2019年11月24日,2019年10月、11月岭角村道路工程零工队工程量》单据佐证。而岭角村合作社主张按单价每平方米250元计算,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采信***的主张按单价每平方米450元计算该部分工程款,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三。岭角村合作社上诉主张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应当包含岭角村合作社委托北京市门头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给北京城建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06700元,***对此笔款项不予认可,且没有付款指令、收条等证据证明上述转账属于向***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调查亦未能确认***收到过此笔款项。因此,岭角村合作社主张的406700元款项不能计入已付工程款之中。 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经核算确认岭角村合作社还应向***支付工程款1777702.7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岭角村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99元,由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岭角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琦 审 判 员  刘 芳 审 判 员  王 新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闵 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