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118民初5562号
原告:河北省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天津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某甲公司申请追加了天津某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某甲公司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对某乙公司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0257928.3元及利息(以9131607.0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20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至起诉日暂计为531657.38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某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0257928.3元及利息。(以9131607.08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20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质保金1126321.22为基数,自2022年7月2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变更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8年9月签署了《泓丽花园一、二期项目外墙涂料保温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二标段”施工合同)。《二标段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泓丽花园一、二期项目外墙保温涂料二标段工程1#、10#、11#、19#-21#、25#、26#、31#、32#、34#楼;工程地点:天津市静海区团泊西区;建筑面积:48384平米;结构形式:框架。第五条约定本工程按施工进度进行付款,具体付款方式如下:(1)本工程无预付款;(2)进度款按月进度已完成工程量的70%进行支付;(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4)工程竣工结算完毕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5)质保金: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某甲公司按照合同履约完毕,并已通过竣工验收,于2020年11月向某乙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书,其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22526424.3元,已实际支付12268496元,尚欠10257928.3元未支付,某甲公司多次追讨未果。涉案工程由某丙公司招标,某甲公司中标,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形成了实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某丙公司的安排指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了施工合同,某乙公司系债务加入在施工合同的履行,工程竣工验收审核工程价款均由某丙公司负责。因此二被告应当对欠付某甲公司等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某乙公司未出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双方并未完成结算,债权尚未确定,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首先,被答辩人的起诉状中称的工程款总计金额为22526424.3元,该金额只是被答辩人的结算报审金额,为被答辩人单方制作,没有答辩人的任何签字或者盖章确认,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事实上双方在结算上存在较大争议,并未完成最终结算,被答辩人需通过造价鉴定的方式确定最终结算金额。其次,根据答辩人成本人员的审核,审核后的结算金额为19687332.83元,按照合同约定,最终的结算金额应当以答辩人审核后的金额为准,并且被答辩人在报审时存在虚报成本的情形,并且被答辩人的审减率在10%以上,因被答辩人虚报成本导致答辩人造价咨询费用增加的,审核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直接在其结算金额中扣除。二、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外墙保温的施工合同,质保期为5年,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天津泓丽花园一二期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四十条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该工程为2020年底完成竣工验收,目前尚不到5年,因此结算总价5%的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支付。三、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在每次付款前,被答辩人需向答辩人提供足额发票,而被答辩人尚未提供发票,那么也不应当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目前,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12268496元,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被答辩人目前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2268496元,后面的发票被答辩人也未向答辩人开具发票,从这一角度来说,答辩人也不应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对于某某面未支付的工程款支付,因被答辩人未提供发票,答辩人只需向被答辩人支付不含税价款,合同约定税率为10%,相关税点应当在结算款中扣除10%的工程款。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工程款并未完成最终结算,不应按照对方报审的金额作为最终的结算金额,因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其应当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最终的结算金额。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丙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不存在控股与被控股、参股与被参股关系。某丙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开发商,某乙公司是该项目的总包单位,某丙公司为了工程能如期按质量要求完工,在施工现场成立工程部监督、管理总包及分包单位的施工进度及质量。某丙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工程款也是由某乙公司支付,故原告主张的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0日,发包方某乙公司(甲方)与承包方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泓丽花园一、二期项目外墙涂料保温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泓丽花园一、二期项目外墙保温涂料二标段工程1#、10#、11#、19#-21#、25#、26#、31#、32#、34#楼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工程地点:天津市静海区团泊西区;建筑面积:48384平米;结构形式:框架。计划工期为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10月10日,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价款为1137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按月进度已完成工程量的70%进行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4)工程竣工结算完毕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结算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质保金: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交付使用满2年后由乙方申请、甲方扣除代为维修费用和违约金(如有)后无息支付3%质保金,工程交付使用满5年后由乙方申请,甲方扣除代为维修费用和违约金(如有)后无息支付剩余质保金。质量保修期时间从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5年。涉案工程于2020年10月19日竣工验收。2020年9月14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结算申请,申报结算金额为22526424.3元,双方就结算事宜尚未达成一致意见。2023年3月8日,某乙公司出具书面意见称经其审核涉案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9687332.83元。2023年4月19日,某甲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涉案工程款的实际结算金额应为20458149.53元。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均认可已付工程款为12268496元。
以上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交的《泓丽花园一、二期项目外墙涂料保温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文件一组、邮件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结算书汇总表》等及双方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某甲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某乙公司已经验收合格,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庭审中,某甲公司主张双方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款结算,结算金额为20458149.53元,某乙公司不认可,主张涉案工程未完成结算,经其审核结算金额应为19687332.83元。
因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没有某乙公司的确认盖章,其提交的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案外人***的社保缴纳记录不足以证实某乙公司授权***与某甲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故对于某甲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纽约认可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19687332.83元,某甲公司经本院询问亦未就工程价款申请鉴定,故本院对涉案工程款以某乙公司认可的金额为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交付使用满2年后由乙方申请、甲方扣除代为维修费用和违约金(如有)后无息支付3%质保金。……质量保修期时间从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5年。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10月19日,故某乙公司应自2022年10月20日起支付结算金额3%的质保金,为59061.98元。双方均认可已付工程款额为12268496元。故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7025090.17元(19687332.83元×98%-12268496元)。
关于逾期利息,因某乙公司应自2022年10月20日起支付质保金59061.98元,又于2023年3月8日确认了结算金额,故利息应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分段计算。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标准未明确约定,故依法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某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是本案的建设方,本案书面合同的相对方是某乙公司,但实际合同相对方是某丙公司,并主张其提交的涉案工程相关文件中的签字人员***、***、***、***、***均为某丙公司员工,但其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不足以证实某丙公司即为本案合同的实际相对方。某丙公司称其为涉案项目的开发商,为了工程能如期按质量要求完工,在施工现场成立工程部监督、管理总包及分包单位的施工进度及质量,与某甲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工程款也由某乙公司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为本案实际合同相对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亦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故其要求某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关举证抗辩的权利,其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河北省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7025090.17元及利息(自2022年10月20日起至2023年3月8日,以590619.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3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以7025090.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河北省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38元,由河北省某某公司负担7384元,由北京某某公司负担7915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河北省某某公司负担600元,由北京某某公司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