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生(天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与合生(天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4民初15156号 原告:**,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告:合生(天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汽车产业园云景道**汽车大厦**-25(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合生(天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221.1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4月12日休息日加班费17419.3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1日至29日工资差额4681.5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4月份工资差额3415.2元;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报销款2600元;7.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16日入职合生(天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任电气工程师,入职时和经理谈的工资为9000元/月,与公司谈论过工资9000元中不包含加班费,入职后几天签了一份空白劳动合同。每月工资银行打卡发放,原告向公司索要过工资条,但是公司拒绝提供。2020年3月30日给公司打电话称要离职,公司直系领导同意原告办理离职,但原告去公司办理手续时,因公司直系领导不在,公司文员表示待沟通完毕后,再继续办理,让原告回去等通知。于2020年5月7日直接收到了公司的解除劳动通知书。在此期间原告一直与被告进行沟通相关事宜。于2020年4月份原告去项目现场产生了一笔2600元的采买费与差旅费,并获得财务批准,但一直未给报销。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我国相关法律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合生(天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关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办公场所照片、办公场所租赁合同以及情况说明,称天津市武清区汽车产业园云景道1号汽车大厦603室-25(集中办公区)仅为注册地,既不是劳动合同履行地,也不是其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实际办公地址为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路××号××大厦××座××室,隶属于天津市西青区。原告称其劳动合同履行地亦为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路××号××大厦××座××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在注册地址没有主要办事机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天津市西青区。第二,有管辖权法院的确认。经查,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天津市西青区,原告实际工作地点为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路××号××大厦××座××室,隶属于天津市西青区。综上,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明确,被告仅在武清区注册,未在武清区设立主要办事机构,武清区既不是用人单位所在地,也不是劳动合同履行地,故本院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 附引用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