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三垒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东三垒管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30民初1915号
原告:***(曾用名郑本勇),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学栋,山东雅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陶县。
被告:山东三垒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康驿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5614477853。
法定代表人:路光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华,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三垒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学栋,被告三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拖欠工程款2375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履行内容是为被告三垒公司制作、安装车间的塑钢门窗。根据该合同可以确定,该安装工程的实际发包方为被告三垒公司,承包方是被告**,原告为实际施工方。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XX索要无果,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三垒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三垒公司辩称,原告与**签订了《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原告与**存在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关系,被告三垒公司并非该《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原告与**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是定作承揽合同,原告按照**的要求,为**制作、安装塑钢窗,**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与**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是定作承揽合同,并非建筑工程转包、分包合同,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原告无权向被告三垒公司主张权利。2014年12月26日,被告三垒公司将打砂机房钢结构车间发包给青岛刘建群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总价为473340元。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5月8日,三垒公司已陆续支付了青岛刘建群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476006元,该笔工程款的款项已经全部付清。
被告**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被告三垒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好能够证明原告并非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合同中乙方的签字人是李会,而非原告张焕勇。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载明合同签订的双方为青岛刘建群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与永兴塑钢门窗厂,但合同尾部仅有青岛刘建群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李会的签字,并没有永兴塑钢门窗厂的公章。因此,《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的签订双方应为青岛刘建群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李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李会之间有授权关系。原告提交的该份合同并不能证实被告**、三垒公司欠付其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2375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垫付款支付工程款237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焕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88元,由原告张焕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佟连国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段肖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