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恩弗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恩弗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杭州恩弗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民初6627号

原告:浙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杭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世嘉君座****。

法定代表人:卓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庭峰、盛军华,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赵笠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

原告浙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4486.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000(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杭州余杭水务有限公司“塘栖污水处理厂改造”,向原告浙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杭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相关设备,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增加设备双补充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价款总计4746592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期间分9次支付了4212105.20元,剩余货款534486.80元未付。

被告未到庭,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货款金额无异议,根据案涉合同计算;2、原告主张利息无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上述事实由《设备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设备安装验收报告单》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还款承诺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4486.8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主张该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34486.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000元(暂计至2020年9月17日,2020年9月18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2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922元,由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浙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吴正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萍萍

代书记员 许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