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源达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掖市源达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张掖市供水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7民终1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源达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劳动街西环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925282839C。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现住张掖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被告:张掖市供水总公司,住所地:甘州区东牌楼后(烟草公司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225270191F。

法定代表人: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掖市源达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供水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702民初7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702民初744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其应当承担的管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处错误。1、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劳务总量为3.3千米工程所对应的劳务,其完成的劳务却为2050米,剩余工程的劳务不是由被上诉人完成。一审对上述基本事实均未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直接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招投标价格,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831886元,该价款系3330米的劳务所对应的价款,一审对此并未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认定831886元系结算价格,进而认定欠款数额为206405元错误。4、上诉人不应承担继续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义务。双方既然约定了管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及相应标准,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的确有管理成本,还为被上诉人提供相应技术指导,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管理费并无不妥。但是,该管理费的计算基数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的管理费应为其实际劳务施工价款的10%。综上,一审判决或认定事实不清、或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采信证据错误,判处错误,违背了劳务结算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造成劳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不平等、不公平,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审理。庭审中,源达公司补充上诉理由称,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工程结算最终按照建设方与甲方的决算书为依据给乙方进行结算……,到目前为止,上诉人公司也未与建设方进行结算,所以不具备付款条件。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上诉人所称的未达到付款条件的理由,当时签订合同确实说了,但直到现在我都要不到钱,显然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掖市供水总公司述称,1、一审判决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次纠纷是源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没有关系。2、一审法院向我公司了解源达公司对**的挂账情况,由于两个公司的财务是合署办公,故我公司通过查询下属的源达公司的财务账户,给一审法院出具了证明材料,证实源达公司的确对**挂账831886元,付款余额206405.86元。一审对此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3、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是财务挂账数额不一定是完成的工程量的数额,由于**完成的工作量和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实际应付款数额应该以工程实际结算金额计算,不能以挂账数额认定。但**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我公司不清楚,由工程承包人和劳务合同的发包人源达公司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劳务费206405元,并承担利息损失89166元,合计295571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0日,原告**组织人员开始在位于甘州区昭武路第一标段主管给水工程管沟开挖及回填管道安装工程中提供劳务施工。2013年3月24日,被告源达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对上述工程补充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昭武路第一标段主管给水工程管沟开挖及回填管道安装;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6日;合同价款为831886元;工程结算最终按照建设方与甲方决算书为依据给乙方进行结算,乙方按照最终决算总额的10%给甲方支付技术服务费及管理费,乙方负责其税票的购买。此外,该协议书还对施工安全及文明施工要求、工程质量保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期间,被告源达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25481元,下欠206405元未付,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源达公司作为付款方,原告**作为收款方,在甘州区地方税务局滨河新区管理分局开出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一张,发票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张掖市源达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水工程,结算项目为工程款,金额为831886元。该发票开具后,由原告交付给了被告源达公司,源达公司接收后进行了部分付款。再查明,被告源达公司系被告张掖市供水总公司下属的全资子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还查明,经一审法院对被告源达公司的财务凭证、账目进行调阅,该公司的记账凭证中记载了与原告**之间的未付款金额为206405.86元。同时该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对账明细也反映出了昭武路挂账余额206405.86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金额为831886元的发票一张、昭武路道路工程给水竣工图,被告源达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一份、昭武路给水管道工程竣工图,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阔海建筑)对账明细、分类账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务或工作成果,另一方支付相应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源达公司将其承揽的昭武路第一标段主管给水工程管沟开挖及回填管道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力进行施工,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源达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被告要求提供劳务,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后,其公司“财务对账明细”明确载明欠付原告**的劳务费还有206405.86元,结合原告与被告源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持有的工程款发票,可以认定原告**系合法债权人及被告源达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源达公司未完全清偿原告劳务费的行为,违背了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源达公司偿付劳务费用2064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源达公司提出的原告未按约定工程量完工以及因被告未与建设局进行结算,故原告的工程款也无法结算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源达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已经其自己公司确认并挂账,且与案件中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的金额和事实,故被告源达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在协议书中对具体付款时间未进行明确约定,但是通过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发票开具时间2013年7月17日和一审法院调取的该笔欠款挂账的时间2013年7月12日相对比,可以印证原告主张的在双方结算挂账后,原告去向税务部门开具了发票,并将其提供给了被告源达公司的事实,此时,即2013年7月12日,应该视为双方对劳务账务的确认和结算。之后,被告陆续进行了付款,至今,还拖欠原告劳务费206405.86元未付,根据双方所形成的劳务合同的性质,以及双方提供的竣工图,被告源达公司应该在原告劳务提供完毕、双方结算后即支付相应的报酬,但被告至今还拖欠未付清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即应该按照原告主张的下欠款206405元,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3年7月12日开始起算至原告主张的本案起诉前,即:206405元×年利率6%×6年=7430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此数额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掖市供水总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源达公司作为被告张掖市供水总公司下属的全资子公司,属于独立法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源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的权利和义务对原告与被告源达公司产生约束,违约责任在原、被告的合同关系中发生。且被告源达公司也认可本案工程与第二被告无关,支付款项也是由源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亦陈述,本案主张的就是协议书中的欠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张掖市供水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抗辩的应该扣除10%的技术服务费和管理费用的问题,对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原告陈述该10%的管理费确实未交纳,也未扣除,原因是双方已经达成口头协议,用此10%的费用抵顶给原告造成的窝工损失,对此互相抵顶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只有原告的口头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应该从应付原告的劳务费中扣除原告应承担的10%的技术服务费和管理费,即:831886元×10%=83188.6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掖市源达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劳务费206405元,并承担利息损失74306元,合计280711元,扣除管理费83188.6元,下剩197522.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掖市供水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4元,减半收取2867元,由被告张掖市源达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源达公司提交《昭武路给水管道施工说明》一份,拟证明在2013年5月30日,**签字确认,完成了土方招标金额831886.48元的92.6%。**质证称,该说明系复印件,非原件,也缺少双方关于窝工材料的证据,且该说明出具后,双方又进行了结算,**依据结算开据了税务发票。因该说明形成时间早于税务发票开具时间,且**在一审时即提交了因窝工产生的《工程签证单》,而施工说明中也只有工程量,又与一审时源达公司所称的**完成的工程量63.67%的主张相矛盾,也与源达公司的会计帐务记帐数额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诉人盖章的竣工图、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单以及税务发票证明其主张,上诉人辩称**未完成协议约定的全部劳务,并称税务发票是在劳务过程中按协议数额开据,后期并未完成全部劳务内容,但是上诉人在二审中亦陈述**的劳务实际只干到2013年4、5月份就已经结束,但**提交的发票显示,出票时间是2013年7月17日,这与上诉人的说法明显矛盾,且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上诉人公司对**主张的未付款206405.86元作了挂帐处理,如果**完成的劳务费不是协议价格,上诉人公司也不会对此作挂帐处理。上诉人虽然提出水管管道长度应为3335米,但该数据仅以沿线道路长度得出,**也对该数据提出异议。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承包范围是“昭武路管沟开挖及回填管道安装”,协议中对于管道长度并无约定,仅在《协议书》第六条第3项约定“乙方应认真按照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要求以及项目负责人依据合同的指令施工……”,而上诉人已经在**持有的竣工图上加盖公章确认,故一审法院仅确认**完成《协议书》约定的劳务量而不计算管道长度并无不当,并依据上述证据作出的判决正确。

上诉人所称的管理费,一审法院已经依照协议约定进行扣减,上诉人再要求返还,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双方确在《协议书》中确定“工程结算最终按照建设方与甲方的决算书为依据给乙方进行结算……”,但是涉案劳务原属市政项目,要经过决算无可厚非,但任何一个正常人都不可能预见到在完成劳务后长达五、六年的时间不进行结算,且上诉人并未证明建设方与上诉人不进行结算的原因在于**,现在仍然以该约定,让**承担此后果,显然有违公平原则,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源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4元,由上诉人张掖市源达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斌文

审判员  宋力国

审判员  杨祝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晓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