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朗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鑫昊深冷科技有限公司、郑州朗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鑫昊深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唐山镇前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MA3MLKD12J。
法定代表人:韩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帅,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朗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梧桐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8640334D。
法定代表人:王涌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月,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鑫昊深冷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朗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5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采取独任审理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鑫昊深冷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系与原件无法核对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公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双方已经达成新的合意,被上诉人无法定或解除权。
郑州朗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郑州朗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低温液体(深冷)储罐买卖合同书》已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7万元及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是自原告2020年4月30日向被告发出关于退还预付款的时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3万元,以上共计2012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低温液体(深冷)储罐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集装箱框架储罐(卧式)一台,总价款56.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须在7日内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7万元作为预付款,即合同生效。第五条第3款约定:产品发运前10天,原告向被告支付所发设备的70%剩余款,计39.5万元,款到被告即发货;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30天内交货,交货方式为被告送货,但不负责现场吊装费用;第六条第3款违约责任为:若因被告原因导致未能按本合同条款具备交货条件,原告可以给予30天宽限期,超过宽限期被告仍不能具备交货条件,被告须从超过宽限期开始,按延期交货产品之合同金额的0.7%/月的标准向原告做出赔偿,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退回逾期交付产品的定金同时额外向原告支付与逾期交付产品的定金等额的违约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14日、6月16日按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共计17万元。
2018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收到订金后45天发货,因夏季限制用电且工人夜间工作效率不高导致产品至今未发货,现被告公司正加班生产,确保产品在10月1日之前发出。2018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公函》,载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收到定金后45天发货,由于近期环保、安监等部门异地执法,检查力度加大,给我公司的正常生产带来了一定影响,并且因夏季生产限电等原因造成产品交期延误,现被告公司正加班生产,确保产品在9.24日前发出。后被告未向原告发货,双方多次协商未果。
原告提交2020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催收函》主要载明:限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提货款395000元并将货提走逾期未支付货款,被告将对该货物自行处置,定金不予退还。2020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关于要求退还预付货款的函》主要载明:因被告原因不能如期交货,要求被告三个工作日内将原告已支付预付款退回并承担违约赔偿金。
另查明,双方工作人员在2018年10月10日尚在协商发货事宜。2019年11月25日,双方工作人员在交流过程中,原告方人员认为系被告质量原因致使原告方项目未达成,货物没有项目需要,需要时会提。2019年12月2日后,双方对违约事项相互不予认可,遂引起本案纠纷,原告于2020年7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低温液体(深冷)储罐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预付款17万元。因本案合同第五条第3款与第六条第2款对交货时间的约定相互矛盾,原审法院根据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公函》内容,认定系因被告原因导致货物未按期交付。被告虽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认可,但对公章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其辩称被告单位没有上述证据的盖章记录并不能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原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8年7月,虽经双方多次协商,但至原审法院开庭,被告仍未将货物送达原告,合同目的已不能达到。现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低温液体(深冷)储罐买卖合同书》,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预付款17万元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约定中对交货时间的约定相互矛盾,且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多次交换意见,最初迟延交货被告虽有责任,但结合双方业务人员的交流记录,对于合同最终解除双方均有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责任大小,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多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鑫昊深冷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朗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1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州朗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0元,由原告郑州朗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6元,被告山东鑫昊深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2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低温液体(深冷)储罐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第五条第3款与第六条第2款对交货时间的约定相互矛盾,双方对此有不同理解且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公函》,可以认定系因上诉人原因导致货物未按期交付,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双方合同并要求上诉人返还预付款的诉求应予支持。上诉人虽不认可《情况说明》,但该说明系上诉人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给被上诉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山东鑫昊深冷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4元,由山东鑫昊深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