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朗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郑州朗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玉川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19300号
原告郑州朗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梧桐街50号18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涌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广伟、朱朋威,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玉川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五龙口镇莲东村东、焦克路南。
法定代表人丁长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粉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建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朗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玉川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朗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朋威、被告河南玉川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粉霞、邱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朗润公司销售合同》及《2000方配置清单(技术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天然气调压站设备一套,规格型号为LRX-2000/0.4C,合同货款总额为235000元。交货时间为25个工作日,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30000元,设备到货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30%,之后6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预留质保金5%,质保期结束后10天内付清。质保期自设备到达现场之日起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供货。2016年12月5日,上述设备全部完成交货。2017年1月4日,上述设备调试完毕并经被告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设备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即2017年2月4日之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30%即70500元,该阶段应付40500元,已付10800元,至今尚欠29700元未付。被告应当在之后6个月内即2017年8月4日之前付至合同总价的95%即223250元,该阶段应付152750元,被告至今未付。2017年12月5日质保期届满,被告应当在10天内即2017年12月15日之前支付货款5%的质保金即11750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合计1942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4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各期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请求货款数额中的质保金部分11750元不应得到支持。本案纠纷系因原告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引起,在质保期内原告产品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调压阀无故多次跳阀、断阀断气,造成数家天然气居民用户以及多家工业用户不能正常使用天然气),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也给被告的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前来维修、更换,但原告均未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有效处理。故原告违约在先,其违约金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就质保金部分请求的11750元不应得到支持。2、因原告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维修设备支出13200元,该费用应从货款中扣除。原告交付的设备至今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继续履行维修义务。3、就前述两项金额之外部分被告愿意支付,但原告应当对该设备至今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天然气调压站,规格型号为LRX-2000/0.4C,单价为235000元,交货时间为25个工作日。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质保期一年(自设备到达现场之日起12个月)。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进行验收。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预付款30000元,设备到货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之后6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预留质保金5%,质保期结束后10天内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该合同附件一《2000方配置清单(技术协议)》中并记载有设备的具体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品牌。
2016年12月5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邱建伟在《客户收货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规格型号为LRZ-2000/5.7-C的燃气调压装置一台。原告提交的《设备调试运行验收单》显示有型号为LRZ-2000/5.7-C设备的验收内容及验收方式,其中验收项目第八项记载为“以上内容经朗润公司技术人员检验合格,具备验收条件,请客户给予验收确认”。2017年1月4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邱建伟在该《设备调试运行验收单》验收结论部分需方单位验收人处签字确认。
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及技术协议、客户收货确认单、设备调试运行验收单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被告提交有天然气调压设备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本案设备自2017年1月10日至今出现质量问题。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各签字人身份亦不明确,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有调压器配件合同二份,欲证明其为维修本案设备支付有13200元。因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该合同对于设备型号规格、金额、付款期限等均作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6年12月5日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并于2017年1月4日在设备调试运行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故原告已履行了自身合同义务。现被告辩称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对该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已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并已将该设备长期投入使用,故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款项。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款30000元,设备到货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之后6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预留质保金5%,质保期结束后10天内付清。该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期限现已届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1942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合同款,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有逾期利息损失,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该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设备已于2016年12月5日交付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被告应以29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4日起(即签订验收单后一个月),以152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4日起,以11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5日起(即收货满一年后十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玉川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朗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1942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52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1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汪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