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5198号
原告郑州朗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梧桐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8640334D。
法定代表人王涌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广伟,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梦月,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鑫昊深冷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唐山镇前七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MA3MLKD12J。
法定代表人韩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帅,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朗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鑫昊深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梦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韩锋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朗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低温液体(深冷)储罐买卖合同书》已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7万元及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是自原告2020年4月30日向被告发出关于退还预付款的时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3万元,以上共计20129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低温液体(深冷)储罐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集装箱框架储罐(卧式)一台,总价款56.5万元,被告负责送货运输到原告处;合同签订后,原告须在7日内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7万元作为预付款,被告于预付款到账后30天内交货;若因被告原因导致被告未能按期交货,原告可以给予30天宽限期,超过宽限期被告仍不能交货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退回预付款同时被告需额外向原告支付与预付款等额的违约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7万元,被告应于2018年7月14日前向原告交货,但被告因其自身原因未能交货,经过30天宽限期后,被告不能交货。后经原告催促且又给与被告宽限期,被告仍不能交货。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于2020年4月30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退回预付货款的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回预付款并承担违约赔偿金,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后续设备款,故被告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低温液体(深冷)储罐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集装箱框架储罐(卧式)一台,总价款56.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须在7日内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7万元作为预付款,即合同生效。第五条第3款约定:产品发运前10天,原告向被告支付所发设备的70%剩余款,计39.5万元,款到被告即发货;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30天内交货,交货方式为被告送货,但不负责现场吊装费用;第六条第3款违约责任为:若因被告原因导致未能按本合同条款具备交货条件,原告可以给予30天宽限期,超过宽限期被告仍不能具备交货条件,被告须从超过宽限期开始,按延期交货产品之合同金额的0.7%/月的标准向原告做出赔偿,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退回逾期交付产品的定金同时额外向原告支付与逾期交付产品的定金等额的违约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14日、6月16日按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共计17万元。
2018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收到订金后45天发货,因夏季限制用电且工人夜间工作效率不高导致产品至今未发货,现被告公司正加班生产,确保产品在10月1日之前发出。2018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公函》,载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收到定金后45天发货,由于近期环保、安监等部门异地执法,检查力度加大,给我公司的正常生产带来了一定影响,并且因夏季生产限电等原因造成产品交期延误,现被告公司正加班生产,确保产品在9.24日前发出。后被告未向原告发货,双方多次协商未果。
原告提交2020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催收函》主要载明:限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提货款395000元并将货提走逾期未支付货款,被告将对该货物自行处置,定金不予退还。2020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关于要求退还预付货款的函》主要载明:因被告原因不能如期交货,要求被告三个工作日内将原告已支付预付款退回并承担违约赔偿金。
另查明,双方工作人员在2018年10月10日尚在协商发货事宜。2019年11月25日,双方工作人员在交流过程中,原告方人员认为系被告质量原因致使原告方项目未达成,货物没有项目需要,需要时会提。2019年12月2日后,双方对违约事项相互不予认可,遂引起本案纠纷,原告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低温液体(深冷)储罐买卖合同书》、业务回单(付款)、银行承兑汇票、《情况说明》、公函、《催收函》、《关于要求退还预付货款的函》、微信谈话截图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低温液体(深冷)储罐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预付款17万元。因本案合同第五条第3款与第六条第2款对交货时间的约定相互矛盾,本院根据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公函》内容,认定系因被告原因导致货物未按期交付。被告虽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认可,但对公章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其辩称被告单位没有上述证据的盖章记录并不能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原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8年7月,虽经双方多次协商,但至本院开庭,被告仍未将货物送达原告,合同目的已不能达到。现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低温液体(深冷)储罐买卖合同书》,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预付款17万元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约定中对交货时间的约定相互矛盾,且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多次交换意见,最初迟延交货被告虽有责任,但结合双方业务人员的交流记录,对于合同最终解除双方均有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双方责任大小,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鑫昊深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朗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1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朗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0元,由原告郑州朗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6元,被告山东鑫昊深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纳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陈晓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