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朗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郑州朗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原阳县万众加油站、河南省德程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9458号
原告郑州朗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梧桐街50号1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8640334D。
法定代表人王涌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广伟,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朋威,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万众加油站,住所地原阳县福宁集镇中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5735521333K。
投资人杨子义。
被告河南省德程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福宁集镇中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5MA3XBLJU6Q。
法定代表人杨子义,执行董事。
被告杨子义,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吴祖香,女,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杨征,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原告郑州朗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原阳县万众加油站、河南省德程新能源有限公司、杨子义、吴祖香、杨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广伟、朱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阳县万众加油站(以下简称万众加油站)、河南省德程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程公司)、杨子义、吴祖香、杨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6日,原告(乙方)与万众加油站(甲方)签订《产品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销售加油站设备一套,包括LNG储罐,LNG泵撬,LNG加气站,L-CNG泵撬、CNG储气瓶组,CNG加气站等,合同货款总额为2160300元(不含安装费用及安装所需材料);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70000元作为预付款,剩余款项甲方向乙方分期支付,剩余金额为1590301元,此部分款项共分为36期支付;分期支付的起始时间:设备调试完成后次月起,每月10日前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44175元,还款周期为三年,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不能正常安装、调试的,自设备进场之日起超过40日,即视为调试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甲方若未能支付分期付款金额及其他应付的各项费用,须自甲方迟延履行之日起按日向乙方支付该期应付价款金额1%作为违约金;甲方连续两次未支付价款,并且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供货,上述设备全部完成交货,调试完毕并经被告万众加油站验收。对于分期付款的货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万众加油站应当在设备调试完成后次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44175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万众加油站仅支付681450元,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被告欠付货款共计90885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2016年4月26日,被告杨子义、吴祖香、杨征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称对万众加油站履行上述《产品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的义务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万众加油站需要向原告支付的货款、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2016年4月26日,被告杨子义、吴祖香作为抵押人和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公证,约定被告杨子义、吴祖香以其原阳县××干道与××大道交叉口××相××小区××单元××东户房屋(原房权证新城字第××号)为被告原阳县万众加油站在《产品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的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包括应支付的贷款、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11月1日,被告万众加油站出具《变更声明》,说明其之前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省德程新能源有限公司,并由被告德程公司签字并加盖公章。根据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万众加油站和德程公司不按时支付货款并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应由被告万众加油站、德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子义,吴祖香、杨征对原告的全部债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子义、吴祖香应以其抵押房屋对原告全部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原阳县万众加油站、河南省德程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9088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杨子义、吴祖香、杨征对被告原阳县万众加油站、河南省德程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杨子义、吴祖香、杨征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70000元(本案一审律师费,如产生二审,强制执行律师费另行计算);4、原告以被告杨子义、吴祖香提供的抵押财产原阳县××干道与××大道交叉口××相××小区××单元××东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五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原告(甲方)与万众加油站(乙方)签订一份《产品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销售加油站设备一套,包括LNG储罐,LNG泵撬,LNG加气站,L-CNG泵撬、CNG储气瓶组,CNG加气站等,合同货款总额为2160300元(不含安装费用及安装所需材料);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70000元作为预付款,剩余款项甲方向乙方分期支付,剩余金额为1590301元,此部分款项共分为36期支付;分期支付的起始时间:设备调试完成后次月起,每月10日前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44175元,还款周期为三年,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不能正常安装、调试的,自设备进场之日起超过40日,即视为调试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甲方若未能支付分期付款金额及其他应付的各项费用,须自甲方迟延履行之日起按日向乙方支付该期应付价款金额1%作为违约金;甲方连续两次未支付价款,并且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当天,杨子义、吴祖香、杨征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万众加油站履行上述《产品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的义务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万众加油站需要向原告支付的货款、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同时,被告杨子义、吴祖香作为抵押人和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公证,约定被告杨子义、吴祖香以其原阳县××干道与××大道交叉口××相××小区××单元××东户房屋(原房权证新城字第××号)为被告原阳县万众加油站在《产品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的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包括应支付的贷款、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为原告,抵押金额28万元,抵押期限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
原告按照约定提供设备并调试、验收完毕。万众加油站委托杨子义、吴祖香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57万元。2016年11月1日,万众加油站和德程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变更声明》,内容为“因原阳县万众加油站部分手续未办理完,所以之前与郑州朗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省德程新能源有限公司,特此声明。”万众加油站和德程公司均在该声明上加盖了公章。剩余设备款1590301元由德程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681450元,最后一次付款是2019年8月13日支付的132525元。之后万众加油站及德程公司均不再付款,原告诉至本院,从而形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产品分期付款销售合同》、《担保函》、《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不动产产权情况表》、《变更声明》、银行电子回单及《转账说明》。
另查明,万众加油站系杨子义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德程公司系杨子义出资设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一人有限公司。
另外,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70000元,并向保险公司支付诉前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万众加油站签订的《产品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万众加油站系杨子义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德程公司系杨子义出资设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一人有限公司,且杨子义要求将合同主体变更为德程公司,且通过德程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可以确认万众加油站和德程公司均为合同的当事人,二者对于拖欠原告的货款908851元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请求金额为9088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11月10日起计收利息作为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等,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予以承担。但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明显过高,参照河南省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37000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3000元予以支持。
杨子义、吴祖香、杨征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万众加油站履行上述《产品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的义务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杨子义、吴祖香、杨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子义、吴祖香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房产为《产品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中万众加油站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债权为28万元,故原告有权就位于原阳县××干道与××大道交叉口××相××小区××单元××东户的房屋(原房权证新城字第××号)在28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阳县万众加油站、河南省德程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朗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08850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以9088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原阳县万众加油站、河南省德程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朗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共计40000元。
三、被告杨子义、吴祖香、杨征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郑州朗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拍卖、变卖位于原阳县西干道与黄河大道交叉口天成相苑小区10-西单元-5层东户房屋(原房权证新城字第××号)所得价款在28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郑州朗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30元,减半收取7915元,由被告被告原阳县万众加油站、河南省德程新能源有限公司、杨子义、吴祖香、杨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申晓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薛建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