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朗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郑州朗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3577号
原告:郑州朗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梧桐街50号1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8640334D。
法定代表人:王涌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伟、朱朋威,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郑州朗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润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2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152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质保金472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渑池县南村乡东关重晶石矿(以下简称“渑池重晶石矿”)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R-S-20151210的《朗润公司销售合同》及《产品技术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向渑池重晶石矿销售加油站设备一套,包括CNG加气站设备一套,主要包括压缩机、加气机、卸气柱、储气瓶组及管理系统等,合同货款总额为945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额的30%预付款,设备到场验收合格再支付20%,设备调试完成后一周再支付4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24个月后一周内付清。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渑池重晶石矿就上述加油站设备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R-S-20160324的《朗润公司销售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渑池重晶石矿销售系统服务一套,包括视频监控系统、可燃气体报警系统、工业控制计算机及外设、空气压缩机、技术服务费、卡机联动系统、站控系统等,该合同金额为10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30%,材料到场验收合格支付7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供货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2019年1月12日,上述设备调试完毕并经渑池重晶石矿及被告验收。按照合同约定,渑池重晶石矿应当在设备调试完成后一周即2019年1月19日付45%即425250元,但至今仅付31万元,尚欠115250元未付;2019年7月6日,质保期满,渑池重晶石矿应当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即2019年7月13日付5%即47250元,渑池重晶石矿至今未付。综上,渑池重晶石矿欠货款合计162500元。渑池重晶石矿系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19年4月16日注销登记,被告**作为渑池重晶石矿的投资人,应当对渑池重晶石矿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清偿上述货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原告朗润公司(供方)与渑池县鸿杰油气合建站(需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LR-S-20151210)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合计94.5万元的产品。质保期24个月,(自设备到达现场之日起)。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额的30%预付款,设备到场验收合格再支付20%,设备调试完成后达到油气站运营条件一周后再支付4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24个月后一周内付清。该合同供方处为原告朗润公司的签章,需方处为渑池县南村乡东关重晶石矿的签章,法定代表人处为**的签字。
2016年3月24日,原告朗润公司(供方)与渑池县鸿杰油气合建站(需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编号:LR-S-20160324),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合计10万元的产品,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30%,材料到场验收合格需方向供方支付70%。发压缩机前付清此合同主款,否则不予发货。该合同供方处为原告朗润公司的签章,需方处为渑池县南村乡东关重晶石矿的签章,法定代表人处为**的签字。
原告提供的《材料整机发货清单》显示,合同编号:LR-S-20151210。日期2017年7月4日。
原告提供的成品发放交接清单及客户收货确认单**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签收确认,日期分别为2017年7月5日、2017年7月6日、2018年12月25日。
原告提供的设备调试运行验收单,原告称签字人为被告处的现场技术人员,验收结果合格,日期为2019年1月12日。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显示,渑池县南村乡东关重晶石矿登记状态注销,企业类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
庭审中,原告称委托的第三方通过专车送货至合同约定的地点并负责设备的卸车及就位,由被告或现场技术人员进行签收确认。原告自认渑池县南村乡东关重晶石矿已支付货款8825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与渑池县南村乡东关重晶石矿之间签订的两份《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货款总计为1045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根据编号为LR-S-20151210的合同约定,需方应在设备调试完成后达到油气站运营条件一周后再支付45%,调试日期为2019年1月12日。质保期自设备到达现场之日起2年,质保期过后支付5%。现质保期已超过两年,渑池县南村乡东关重晶石矿应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自认渑池县南村乡东关重晶石矿已支付882500元,故剩余货款为162500元。因渑池县南村乡东关重晶石矿系个人独资企业,且现已注销,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62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违约情况,酌定违约金以162500元为基数计算5%为8125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朗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2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125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朗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4元,减半收取18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冰泉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娄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