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盛宝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奥盖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申40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青岛奥盖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丰水路5号。
法定代表人:唐玉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山东天正平(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山东**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新安街道锦山街西首。
法定代表人:王丰海,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青岛奥盖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6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岛奥盖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申请人已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等证据,但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否定被申请人的主张,故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欠付被申请人的款项,并无不当。
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因再审申请人在原审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妥。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在被申请人完成施工合同确定的义务后,再审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明确告知被申请人不支付所欠款项,故被申请人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青岛奥盖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奥盖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 震
审 判 员  陈召坤
审 判 员  翟连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袁付娜
书 记 员  任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