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盛宝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91民初3397号
原告:山东**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山东**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9000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从2020年1月19日到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8年9月25日签订冷却塔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600m3冷却塔一台,合同金额为278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生效后支付50%合同款;在设备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且收到16%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40%的合同款;余款在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该合同原告履行完毕后,原告于2019年1月18日开具发票交给被告财务科入账,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付款。自2018年10月9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止,尚欠原告139000元未付。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无正当理由久拖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其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欠款数额,但认为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5日,原告山东**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了《采购合同(设备类)》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冷却塔一台,型号为600m3,总价为278000元。买受人在合同生效后支付50%的合同款;在设备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且收到16%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40%的合同款;余款在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质保期为验收后运行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
2018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货,2018年10月25日设备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2019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7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9000元,截止庭审尚欠货款139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设备类)》、供应清单、产品交接验收单、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设备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认可欠付货款139000元,且已达付款条件,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设备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且收到16%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40%的合同款,余款在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质保期为验收后运行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认可2018年10月25日设备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2019年1月18日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9000元,及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计1540元,由被告***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鲍 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