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602民初1495号
原告:徐州金山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1691326682X。
法定代表人: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江苏省徐州市人,现住徐州市,系徐州金山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朔州市市政工程公司(现更名为朔州城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60011140731D。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帖某,朔州市应县人,现住朔州市。
被告:刘某,朔州市人。
原告徐州金山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朔州市市政工程公司(现更名为朔州城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金山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朔州市市政工程公司(现更名为朔州城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金山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0000元及其利息19633.33元[利息自2019年7月22日暂计至2020年11月21日,之后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按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中长期贷款一至五年(含五年)年利率4.75%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就华电朔州一期2×300MW级热电机组C标桩基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308),原告于2013年8月11日完成施工并与被告决算。决算造价为2037960元,被告已付原告合计1727900元,尚欠原告310060元。原告曾于2018年12月14日向贵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22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后原告向贵院撤诉。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其余欠款310000元,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协议》。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朔州市市政工程公司(现更名为朔州城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经查,我公司2013年没有华电朔州一期2×300MW级热电机组C标桩基工程签订的《建筑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308)及相关合同,财务账上也没有支付往来,对比此施工合同所盖章为假章。原告于2018年12月14日提起诉讼时,我公司提供了合同所盖章为假章的举证材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各方明白了合同所盖章为假章,合同签字人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此合同与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不存在经法院调解于2019年7月22日达成还款协议以及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情况;3.当时承包人没有通过正常渠道和我公司对接,没有辨别所盖章的真伪,一切后果应由承包人自负,且我公司将保留此事件的追诉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某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法人身份证复印机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建筑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施工完结前,被告付了100多万,该工程进行了两年之久。
3.建设安装工程决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现场负责人赵振华签的字,证明工程完工也进行了结算。
4.还款协议,乙方是项目负责人。
被告朔州市市政工程公司(现更名为朔州城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主体没有编码。
被告朔州市市政工程公司(现更名为朔州城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名称变更。
2.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工程开工报告复印件一份。
4.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
原告徐州金山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是否是同一个章和本案无关。这笔账要经过银行,银行应该能认出章是假的。前期付款是刘某个人打到我个人账户上,前期一共付了1727900多元,最初法定代表人叫吴敏。
被告刘某未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308),发包方(甲方)为朔州市市政工程公司(现更名为朔州城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为原告徐州金山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华电朔州一期2×300MW级热电机组C标桩基工程。合同约定,甲方派驻工地代表是赵振华,乙方派驻工地代表由庄某负总责。工程完工后,经赵振华与原告决算,工程总造价为2037960元。2019年7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庄某(甲方)与被告刘某(乙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一、乙方自愿承担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602民初402号原告徐州金山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朔州市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朔州市政工程公司应承担的还款义务,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还款金额本息共计41万元;二、乙方于2019年7月22日支付甲方10万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剩余20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乙方于2019年7月22日向甲方支付10万元后,甲方向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就(2019)晋0602民初402号原告徐州金山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朔州市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提出撤诉申请,但保留乙方不履行本还款协议时再行起诉的权利。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还款协议》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徐州金山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朔州市市政工程公司(现更名为朔州城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308),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尚无证据显示上述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朔州市市政工程公司(现更名为朔州城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被告所述该份合同并非其公司盖章,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徐州金山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该协议应是有效的法律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可以认定被告刘某自愿还款的行为构成免除的债务承担,原告同意该债务转移,因此《还款协议》已经生效。案涉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刘某承担,而非被告朔州市市政工程公司(现更名为朔州城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朔州市市政工程公司(现更名为朔州城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州金山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0000元及其利息19633.33元[利息自2019年7月22日暂计至2020年11月21日,之后利息以310000元为本金,按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中长期贷款一至五年(含五年)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徐州金山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4元(原告已预缴3122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吉 平
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 姬玉成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