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江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孝感三江航天江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鄂0192执248号
申请执行人孝感三江航天江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航空路丹阳三路三号。
法定代表人蒋泾南,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桃花驿大道。
法定代表人邹国清,该公司总经理。
孝感三江航天江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6)鄂0192民初25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孝感三江航天江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300元。同日,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依法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逾期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履行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查无可供执行的存款;在武汉市不动产登记部门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有车牌号为鄂K×××××东风雪铁龙牌汽车、鄂K×××××宇通牌汽车各一辆。上述车辆均下落不明,暂不宜处置。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以书面形式邮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财产调查情况提出书面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以书面形式邮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财产调查情况提出书面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192民初25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6)鄂0192民初2519号民事调解书中未执行款项(全案未履行)及本案执行费5300元。申请执行人孝感三江航天江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苏志刚
审 判 员  宋福生
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