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6民初16836号
原告:北京秀珀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富豪村北。
法定代表人:钟中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澎,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舒华阳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澄名苑北区27号楼C座1510室。
法定代表人:刘永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利,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原告北京秀珀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珀公司)与被告北京舒华阳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华阳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秀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澎,被告舒华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秀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舒华阳光公司给付工程款2464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7月1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环氧地坪工程承揽合同”,被告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9号的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工程”交由原告承揽施工。合同约定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为491998元,结算以实际测量为准。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95%的工程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被告于保修期满后七日内付款全部工程款,逾期付款按逾期金额的每日0.5‰偿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6日验收结算,工程款为492762元,被告扣留24640元为工程质保金。此后在质保期内被告未向原告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未通知原告维修。2016年6月27日质保期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作为质保金的工程款24640元,被告则以种种推托拒不支付。
被告舒华阳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甲方没有支付我方质保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2日,原告秀珀公司与被告舒华阳光公司签订《环氧地坪工程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9号的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款为491998元,结算以实际测量为准。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在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的7天内付清。超过合同规定日期支付款项,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工后,双方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6月27日结算,结算金额共计492762元。被告给付了相应工程款,尚有质保金24640元未给付。被告称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并提供照片佐证,并称项目建设属于中央警卫局直属单位,不具备维修条件。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2日,原告秀珀公司与被告舒华阳光公司签订《环氧地坪工程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依合同约定,尚有24640元质保金未给付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照片,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质保金酌情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舒华阳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秀珀装饰有限公司质保金18640元;
二、被告北京舒华阳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秀珀装饰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864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秀珀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北京秀珀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96元(已交纳),由北京舒华阳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红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梁 英